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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甚么情况下才会干预公司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的决定?

2020-01-01

简介

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公司条例》)赋予股东登记股份转让的法定权利。《公司条例》第151条订明:

(1)   公司股份的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

(2)   在有关转让书提交后的 2 个月内,有关公司——

(a)          登记有关转让;或

(b)         拒绝登记有关转让的通知,送交有关受让人及出让人。

(3)   如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有关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   如有人根据第 (3) 款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的 28 日内——

(a)          将一份述明有关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         登记有关转让。」(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如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出让人及/或受让人可援引《公司条例》第 152(1) 条,向法院申请颁令,命令该公司登记有关股份转让。根据《公司条例》第 152(2) 条,法院如信纳该项申请有充分根据, 即可禁止公司拒绝登记,命令公司立即登记该宗转让。

但实际上,香港法院一直非常不愿援引《公司条例》第 152 条来干预董事会就登记股份转让行使酌情权。在Ngan Kwing Sun v Top Well Industrial Ltd [2019] HKCFI 3096一案中,原讼法庭(「原讼庭」)决定干预涉案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一事,并裁定原告人根据《公司条例》第 152 条提出的登记申请有充分根据。


案情背景

本案涉及两张原诉传票,原告人藉此根据《公司条例》第 152 条申请济助,要求信威实业有限公司(「信威」)及合益纺织有限公司(「合益」)两家香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统称「该等公司」)登记原告人所买入股份(即500,000股信威股份及25,000股合益股份)(统称「该等股份」)的转让。

信威

信威的注册股东包括:

  1. Chan Yik Ping(「陈先生」),持有500,000股股份;
  2. Leung Kai Cham(「梁先生」,已于2012年去世),持有500,000股股份;
  3. 原告人,持有500,000股股份;及
  4. Lee Yiu(「李先生」,已于20095月去世),持有500,000股股份。

在李先生及梁先生(二人均为信威的董事)去世后,陈先生成为信威的唯一董事。就此而言,信威的组织章程细则第11条订明:

「除非及直至本公司通过普通决议案另作决定,否则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两名……」(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诉讼双方对于信威没有通过任何普通决议案以将第11条下的董事人数减至一名这一点并无争议。

合益

合益的注册股东为:

  1. 陈先生,持有16,666股股份;
  2. 梁先生,持有16,667股股份;
  3. 原告人,持有6,250股股份;
  4. 李先生,持有25,000股股份;及
  5. 信威,持有35,417股股份。

在李先生及梁先生去世后,陈先生及信威成为合益的唯一两名董事。由于陈先生为信威的唯一董事,故此他实际上全权控制合益。

原告人购买李先生持有的股份

根据两份于2009116日订立的协议,原告人同意向李先生购买该等股份。其后李先生于2009523日去世。及后,李太太(李先生的遗产管理人)与原告人签立转让文书及买卖票据。原告人已妥为支付购买该等股份的代价。2018111日,原告人发出两封信函,要求信威及合益登记该等股份的转让。

拒绝登记

20181224日,代表陈先生的梁锦涛关学林律师行发出两封信函,以大致相同的理由拒绝原告人的登记要求:

「本行获告知……死者 [李先生] 的遗产管理人并无实益拥有上述25,000股普通股。在此情况下,本行客户认为登记上述25,000股普通股的转让并不恰当。」(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该等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各自赋予其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的权力:

  1. 信威:其董事会可全权酌情拒绝登记任何股份的转让,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及
  2. 合益:其董事会可拒绝登记任何股份的转让,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

就该等股份的实益拥有权而言,该等公司坚持上述拒绝理由,并向原讼庭进一步指出:

  1. 该等股份的买卖可疑;及
  2. 有关转让登记不符合该等公司的利益,因为此举将令该等公司受原告人(作为主要股东)控制,而原告人并不可信。


原讼庭的裁决

原讼庭归纳了关于法院处理公司决定不登记股份转让的方式如下:

  1. 法律上一贯的原则是,除非可证明董事会不登记股份转让的决定并非一个合理的董事会可真诚地认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决定,或董事会是为了达到附带目的而行使该权力,否则法院不会干预有关决定;
  2. 若董事会的决定属一个合理的董事会可认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决定,则法院将假定董事会在作出其决定时已真诚地行事;
  3. 若组织章程细则列明董事会可拒绝登记股份的转让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有关条文必须按《公司条例》第 151(3) 条的规定所理解;及
  4. 法院可审查董事会提交的理由陈述书,以判断不予登记的决定是否获合理理由支持。

原讼庭裁定原告人要求登记该等股份转让的申请具备充分理据,理由如下:

信威的案情

信威的案情中有一项根本错误,就是陈先生不可单独行使董事会的权力拒绝有关转让。由于董事人数不足,信威并无妥为组成的董事会。值得注意的是,梁锦涛关学林律师行在去信原告人拒绝其登记要求时是代表陈先生(而不是信威)行事。

此外,关于合益股份的实益拥有权属于李先生被指有问题,原讼庭裁断这并非拒绝登记信威股份的有效理据。该等公司虽然互有关连,但彼此为独立的实体。

法律上一贯的原则是,公司并不关心其股份的实益拥有权。就此而言,信威的组织章程细则第5条订明:

「除本组织章程细则另有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将任何股份的登记持有人视作其绝对拥有人。因此,除非经由具有有效司法管辖权之法院命令或该条例有所规定,否则本公司无须承认任何其他人士对上述股份提出的任何衡平法下的或其他申索要求或权益。」(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从证明文件来看,原讼庭并不认为原告人购买该等股份一事可疑。梁锦涛关学林律师行并无在其日期为20181224日的拒绝信中对此事提出质疑,而原告人亦提交协议、付款纪录及各类文件(包括李太太确认该购买的法定声明),证明其已购买该等股份。

根据证据,原讼庭亦不接纳该等公司指控原告人品格不良作为其拒绝转让登记的有效理据,并认为该指控毫无说服力。原讼庭注意到,该等公司对上述指控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原告人大部分被指控的不当行为是在陈先生参与该等公司的事务前发生。

合益案

原讼庭对合益案有类似的分析。梁锦涛关学林律师在发出拒绝信时并非代表合益行事,这令人怀疑拒绝登记该等股份是否合益董事会的决定。在合益的组织章程细则中,亦载有一条相当于信威的组织章程细则第5条的条文。


总结

董事应注意,尽管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可能会赋予他们绝对且不受限制的酌情权以拒绝任何股份转让的登记,但是此项权力必须以真正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使,不得有任何附带目的。

董事亦应注意,《公司条例》第151(3) 151(4) 条授权公司股份的出让人及/或受让人均可要求得到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公司必须在收到要求后的28日内顺应该要求或在该限期内登记转让。旧《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并无规定公司必须在发出拒绝登记转让通知书后应要求说明拒绝理由。《公司条例》第151(3) 151(4) 条将有助受让人/出让人挑战董事会不登记股份转让的决定,而法院可仔细审查公司在相关时间给予的理由陈述书,从而判断董事会是否真诚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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