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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甚么情况下会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2019-08-01
引言

香港奉行促进及维护仲裁自主及终局的政策,即对仲裁裁决实行最低的干预程度。[1] 任何人士如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该条例」)就某项仲裁裁决向法院寻求上诉许可,必须令法院信纳仲裁庭的判决令人有严重疑问,而不只是涉及广泛重要的法律问题。如要对仲裁裁决提出挑战,除了上诉外,亦可根据该条例第81条(相等于《贸法委示范法》第34条)向原讼法庭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P v M [2019] HKCFI 1864一案中,原讼法庭便以仲裁程序不公造成重大不公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若干部分。

背景

案中的原告人委聘被告人根据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该合约」)进行建筑工程。其后双方就被告人以电邮及信件追讨地盘管理费及保险费是否已符合该合约下的通知规定产生争议,于是被告人向原告人展开本地仲裁程序。于2017年11月的第一次聆讯后,仲裁庭向原告人发出临时裁决,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损失及开支连同利息(「第一项裁决」)。在仲裁程序中,被告人陈述的案情是,该合约并无规定它须就申索额外的保险费或地盘及总办事处的管理费发出通知,而即使有此规定,原告人亦已豁免有关规定或被禁止就被告人没有发出通知采取行动。虽然仲裁庭不接纳被告人的申索,但仍然裁断被告人所指的信件及电邮已构成该合约规定的通知。

原告人认为仲裁庭越权或并无按照各方协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因此,原告人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4(2)(b) 条及/或第4(2)(c) 及4(3)(c) 条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理由向法院申请命令,要求撤销第一项裁决的若干部分或宣布有关部分无效。

此项申请由原讼法庭的陈美兰法官审理。法官裁断,原告人被剥夺了就合约的通知规定向仲裁庭作出陈词的公平机会。原讼法庭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4(5) 条宣布第一项裁决的有关部分无效,须由仲裁庭重新考虑。案件其后发还仲裁庭重审,仲裁庭在审议各方再提交的陈词后作出第二项临时裁决,维持其就通知规定作出的判决(「第二项裁决」)。原告人基于相同理由就第二项裁决向原讼法庭提出质疑。

法院介入仲裁过程

原讼法庭重申,法院只关注仲裁程序结构是否持正,而非争议的实质证据。原讼法庭认为,对仲裁裁决提出挑战的申请人,必须同时证明严重不当及重大不公事件。为了平衡裁决终局性与保障各方在仲裁中免受不公平对待的需要,原讼法庭认为,证明严重不当事件的门槛必须较高,才足以构成法院介入仲裁过程的正当理由。至于是否属重大不公事件,测试准则是假如没有不当事件,仲裁庭会否采纳不同观点,以及裁决结果会否大为不同。

假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其若干部分,或宣布有关裁决无效,法院可视乎需要恢复或继续仲裁,以处理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事项。发还后,仲裁庭获恢复的权力仅限于处理被发还审议的事项,不得超出其获恢复的司法管辖权范围。把案件发还给仲裁庭的目的是让各方回到错误发生前处于的境况,从而补救不公平及不公正的情况。

裁决

高浩文法官认为,虽然仲裁庭给予原告人「最终答复权」,务求让原告人得到适当的陈述案情机会,但批准原告人再提交陈词并不能纠正缺陷。鉴于仲裁庭一旦作出指示,各方均须受到其陈述的案情、已通过仲裁聆讯的证据及根据该证据作出的事实裁断所约束,如果被告人当时有意向仲裁庭指出其信件构成该合约下的有效通知,他大可循适当手续申请修改状书,若申请获批准,几乎可以肯定必须重新进行证据聆讯。因此,法院介入是次仲裁是有正当理由及必要的。

高浩文法官指出,「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十分重要,而案例显示,在仲裁程序严重不当时,有需要让法院能够行使酌情权介入仲裁」。高浩文法官进一步表示:「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介入仲裁,以及在未达到所须门槛时不介入仲裁,对于维持仲裁过程持正是同样重要的」。

由于仲裁庭的重新考虑案件仍未能纠正严重不合程序的情况所引致的重大不公,原讼法庭认为再将案件发还仲裁庭重新考虑并无意义。原讼法庭信纳原告人已对仲裁员彻底失去信任,因为该仲裁员再三为被告人阐述其没有提出的案情,并且没有让原告人得到适当的机会处理新案情,故认为不宜再一次发还重审。因此,原讼法庭宣布仲裁裁决的有关段落无效,且被告人须向原告人支付上诉申请费用。

总结

虽然法院为了维护仲裁的终局性不会轻易撤销仲裁裁决,但本案清楚表明,当一方在仲裁中没有获得公平的机会以提述案情,法院便会介入仲裁。在极端情况下,当发还给原仲裁庭重新考虑并不足以弥补不合程序所引致的重大不公,法院将适当地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请注意,如果各方并无明确地自愿加入该条例附表2的条文,或仲裁协议并无明文订明该协议所指的仲裁为本地仲裁,则法院将无权以严重不当事件或法律问题错误为理由介入裁决。因此,各方在草拟仲裁条款时应加倍留意,并应在订立仲裁条款前寻求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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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1]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 Practical Guide》,2017年第4版,Sweet & Maxwell,第20.003段。

律师团队

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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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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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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