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甚么情况下会行使司法管辖权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及 法院在甚么情况下会为仲裁而搁置清盘呈请?
简介
在 Champ Prestige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China City Constructio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2020] HKCFI 355 一案中,原讼法庭重申终审法院在 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镛记案」)这宗重要案例中说明的原则,即法院在甚么情况下可行使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酌情权。另外,在本案中,法院亦拒绝行使为仲裁而搁置呈请的酌情权。
案件背景
冠誉国际有限公司(「呈请人」)与中国城市建设(国际)有限公司(「第一答辩人」)订立合资协议,透过一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投资公司鼎汇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答辩人」)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开发土地。
2015年10月,第一答辩人与呈请人订立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第一答辩人据此将第二答辩人的45% 已发行股份转让予呈请人。买卖协议载有关于土地开发融资安排的条款,包括呈请人可在第一答辩人没有履行其出资责任的情况下行使认沽期权。此外,买卖协议亦载有一项仲裁条款,当中订明任何因买卖协议而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均须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作出仲裁。2016年4月,双方订立合作协议,新增多项土地开发条款以及一项仲裁条款。
第一答辩人于2016年年中开始出现财政问题。2017年3月,呈请人行使其认沽期权。为解决上述财政问题,双方于2017年6月订立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当中订明出售贷款或将一方的股份售予另一方。框架协议并未载有任何仲裁条款。
2018年2月1日,呈请人提出呈请,寻求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3) 条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第二答辩人清盘,指称由于第一答辩人没有按照多项协议履行其责任,故此第二答辩人未能就其拟定业务计划取得进展,以开发位于佛罗里达州迈阿密的土地。
另一方面,第一答辩人申请剔除清盘呈请,理由是该呈请不符合三项让法院能够行使其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酌情权的核心要求,即:(i)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ii)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申请者受惠;及 (iii)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指应把争议提交仲裁。
把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酌情权
由于第二答辩人最重要的业务及资产均位于佛罗里达州,第一答辩人认为第二答辩人与香港并无充分关连,故此法院并无充分理由行使将第二答辩人清盘的酌情权。在本案中,法院引用镛记案的裁决,裁定法院必须确定有关公司的管理层和拥有人与香港有充分关连,方可证明其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权。
法院采取惯常的做法并按常理分析,裁断第二答辩人的拥有人和管理层与香港的关连较其与美国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关连更为紧密。在得出这个结论前,法院考虑了以下各项:(i) 第二答辩人的5名董事,其中4名董事是香港居民;(ii) 第一答辩人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iii) 呈请人虽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但其拥有人是一间香港上市公司;及 (iv) 迈阿密项目已经搁置。
申请搁置呈请以进行仲裁
法院引用 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2014] 4 HKLRD 759 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裁定,若股东之间早已商定仲裁协议,则法院在判断是否应把股东在呈请中投诉的事项提交仲裁时,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识别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并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涵盖有关争议。
法院裁定在投诉事项构成连续性叙述一部分的情况下,除非「有关仲裁条款标的物的争议显然就是呈请中所提出的核心及决定性事实问题」,否则法院将拒绝搁置呈请,理由是在争议中只有部分(而非全部)事实问题是仲裁条款所涵盖。
法院在审视呈请人的投诉后裁断,尽管有关投诉与因买卖协议或合作协议(两者均载有仲裁条款)产生的事宜有关,但有关投诉亦与判断双方之间的信任有否破裂相关,而后者亦是其中一项投诉。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恰当地把争议的任何部分分割并提交仲裁,而其余的投诉亦不可留待仲裁完结后,才藉呈请继续厘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法院驳回第一答辩人的搁置申请。
总结
本案说明,法院仅在有关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酌情权。商业协议的订约方应注意,就清盘程序而言,即使双方已订立仲裁协议,除非呈请中争议的核心或决定性的事实问题是仲裁条款所涵盖,否则法院不会为仲裁而搁置清盘呈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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