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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在甚么情况下行使酌情权搁置船只出售令?

2019-05-31

简介

在等候诉讼期间,法院有权对船只发出估价及出售令,此权力来自其固有的司法管辖权,这一点在The “Myrto” [1977] 1 Lloyd’s Rep 243这宗重要案例中早已确立,再经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4条规则补充,订明法院可作出命令,将「属于易毁消性质或如予保留则相当可能会变坏或因任何其他好的理由宜于立即出售」的标的物出售。而当法院需要考虑是否搁置已发出的出售令时,此原则同样适用。最近在Nord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Singapore Branch 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Brightoil Glory” (Hong Kong flag) [2019] HKCA 561一案中,上诉法庭需要裁断海事法庭是否错误地运用酌情权拒绝搁置船只出售令,以致上诉法庭应干预海事法庭所行使的酌情权。

背景

在本案中,原告人是一艘极大型油轮「Brightoil Glory」号(「该船只」)的承按人。该船只估计约值6,000万美元,而原告人索偿的金额约为3,380万美元。该船只于2019121日被执达主任扣押,原告人于2019125日发出动议通知书,要求在等候诉讼期间对该船只进行估值及出售该船只。201924日,由于某些差错,船东的律师没有收到聆讯通知,陈健强法官在船东缺席的情况下对该船只发出了待讼期间出售令。其后船东申请搁置出售令。2019327日,吴嘉辉法官信纳该船只有充分的价值,应足以支付该船只在待讼期间的保养费用而不会减损原告人申索的抵押权益,因此批准将出售令搁置4星期,让船东进行其提议的再融资。

2019424日,船东申请再度搁置出售令。然而,李素兰法官拒绝批准再度搁置,并拒绝发出上诉许可。因此,船东更新其申请,就李素兰法官运用酌情权拒绝搁置出售令的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案件于2019517日进行合并聆讯。

船东的论点

船东须令上诉法庭信纳,船东有合理的机会能证明上诉法庭有妥善的理由去干预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权。为证明上诉法庭有理由干预,船东提出了以下因素供法庭考虑:在偿还原告人的申索后,该船只仍有充分的价值;如遇恶劣天气,该船只可驶离香港;搁置期不长,只是四星期,以容许船东进行再融资计划及完成该船只的私人出售。此外,船东亦认为出售令并非基于其没有出席或抗辩而作出的,因此与缺席聆讯的案件相比,法庭在本案应更深入地检视海事法庭发出的命令是否具有妥善理由。

法院的决定

然而,上诉法庭不接纳船东的论点。法庭认为,本案并非缺席聆讯这一点是无关重要的,因为船东的集团公司拥有的15艘船只中11艘已被扣押,集团的船队业务已「无可挽救地溃散」,而考虑到该船只的开支水平,立即出售该船只才符合双方的利益。此外,由于该船只体形庞大,基于安全理由,法庭必需在台风季节来临前完成出售该船只,不应有任何延误。

关于再融资计划,法庭指被告人只提交了一份整体协议草稿及一份光船出租合同草稿。法庭最终需要在确切有序的法院颁令出售与充满变数及潜在意外的私人出售之间作出选择。由于整体协议牵涉到其他船只及其他债权人,被告人能否如愿出售该船只仍属未知之数。假如私人出售计划告吹,法庭将需要第三次刊登法院颁令出售告示,在先前两次招标已浪费了时间和金钱的潜在买家也许不想再参与第三次招标。此外,还需考虑航运业的市场波动。

总结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法庭认为海事法庭拒绝再搁置出售令让船东进行私人出售的决定并无错误。本案说明,如果船东希望搁置船只出售令以进行再融资计划(例如私人出售船只),则必须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再融资计划势必进行和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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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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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合伙人
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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