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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么情况下适合和需要就法律责任问题聘用专家?

2016-05-31

简介

按照一般证据规则,从个人感受到的事实所得出的意见和结论是不获采纳为证据的,但如属专家的意见,则属例外。例如,专家可以就科学、艺术、行业、笔迹鉴定或其他专门范畴提供意见。若某争论点涉及必须经训练或凭经验获取的知识,而专家意见能协助法庭就该争论点作出裁断,则可接纳专家意见为证据。

一般而言,法院较少批准人身伤亡案件的与讼方就法律责任问题提出专家证据。近期在20151223日判决的Lau Kwai Yin v Tack Hsin Restaurant (London) Ltd HCPI 927/2013一案中,法院说明了在甚么情况下适宜批准人身伤亡案件的与讼方就法律责任问题提出专家证据。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食肆厨房烫伤意外。事发时,原告人正在使用炒炉,炉上放了半镬滚油。当原告人开启煤气头总气阀时,突然发生爆炸,镬里的滚油倾倒,淋在原告人身上(「意外」)。意外导致原告人烫伤及烧伤,他对雇主(第一被告人)以及该厨房所安装和使用的炒炉的注册气体安装及维修承办商(第二被告人)提出人身伤害索偿。

虽然劳工处、机电工程署、煤气公司及第二被告人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找到意外的成因。肇事的气体炉具未有发现任何缺陷或异常,亦未能确定或指出意外的成因。原告人尝试根据普通法的「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证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疏忽。「事实自证」原则是指「事实本身即是证明」,主要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疏忽的情况下,用于从意外或伤害本身的性质推断疏忽责任。本案中,各被告人否定上述原则适用。

意外后,原告人聘用了一名专家就法律责任的问题提供意见。专家未能清楚指出意外成因,但提出了两种假设:一是在燃烧室内积存了未燃烧的气体;二是「由火焰探测器控制的气体安全阀没有完全关闭」(「专家报告」)。原告人向法院申请准许提交专家报告,但高等法院聆案官拒绝其申请,理由之一是两项假设难以令人置信。原告人再就申请被拒提出上诉。

准许援引专家证据

此项非正审上诉由包华礼法官审理,他裁定由于所有意外报告均未能确定意外成因,假如没有专家证据,法院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得裁定原告人未能证明被告人的责任。因此,除非专家报告毫无可取之处或没有作为证据的价值而应干脆拒绝接纳(但本案并非如此),否则拒绝原告人提出专家证据的申请会造成不公。

包华礼法官引用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13/2006一案,归纳法院对于是否接纳专家证据的立场:第一,有关专家证据必须属于公认的知识范畴,而且是法院为解决争论点而合理所须及适当的范畴。因此,虽然聆案官认为专家报告对意外成因的解释难以令人置信,但这并非拒绝提交专家报告的理由。接纳专家证据与否,最终还是由主审法官决定。

第二,在医疗失误及一些复杂的工业意外案件中,可以提交单一名专家的报告而无须经法院准许。第三,由于联合专家报告可能剥夺了双方私下征询专家的权利,包华礼法官在其先前审理的Tang Tak Ping v Kai Shing Construction Co HCPI 539/2011一案中裁定,仅在特殊情况下才准许联合专家报告。但在本案中,包华礼法官修订了其的判决,指出「不必是特殊情况,亦可聘用联合专家;同样,不必是特殊情况,与讼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准许就法律责任问题聘用专家。」第四,包华礼法官提醒与讼人及早就法律责任问题申请聘用专家,以解决专家人选、需研究的事宜以及是否分别传召不同专家等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适宜准许原告人提交专家报告。原告人上诉得直。

总结

法院鼓励与讼方及早就法律责任的问题申请聘用专家,因为这有助双方聘请适当范畴的专家,以及确定专家需就甚么事宜提供意见。及早向法院申请亦有助双方避免虚耗讼费。因此,一旦出现需要专家意见的法律责任问题,与讼方宜尽早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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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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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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