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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在甚么情况下可以公司名义控告董事?

2012-04-01

简介

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可以其自身的名义控告他人或被控,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原则。如果董事作出不当行为令公司蒙受损失,在董事掌握公司控制权、不会批准公司控告董事的形势下,小股东可以怎样追究董事的过失?小股东可以做的,是要求法院批准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对行为不当的董事提出衍生诉讼。Re Li Chung Shing Tong (Holdings) Ltd (HCMP 1516/2010201195) 一案便深入讨论了在寻求法院批准时的有关准则及事宜。

两大准则

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68BC(1) 条,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股东,经法院批准,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有关股东须证明:

1. 批准有关诉讼表面看来是符合该公司的利益

2. 涉及应予审讯的重要问题,但该公司本身并无提出诉讼。

背景

Re Li Chung Shing Tong (Holdings) Ltd一案中,李众胜堂(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三名小股东要求法院批准他们代表该公司,对董事李嘉伦、前执行董事黄炳正等人提出诉讼,并要求法院颁令:(1) 委任一名独立专业会计师调查引起诉讼的事实或情况,并向法院报告,及 (2) 该公司弥偿原告人及支付此项申请及可能进行的诉讼之费用。

该公司由已故李赐豪先生于1988年创办,主要生产及销售中成药「保济丸」。李赐豪与他的第一任妻子育有十二名子女,本案的原告人是其中两名子女及一名孙儿,三人是该公司的小股东。李赐豪在其第一任妻子去世后,与现任妻子李嘉伦结婚,至20101月为止,李嘉伦一直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兼董事,监督该公司的运作及管理事宜。

该公司原本一直在香港厂房生产「保济丸拾樽装」。2001年,该公司推出新的「保济丸轻便装」胶囊,经黄炳正介绍认识CMC公司的郑姓总经理,把磨药及生产胶囊工序外判予CMCWing Po两间公司,该郑姓经理再把磨药工序外判予广东省一间未经注册的厂房,其后在该厂房生产的保济丸胶囊受到污染,拾樽装及轻便装保济丸均被香港卫生署下令回收。该公司的内部调查报告指出了事件成因及污染来源,并提出建议以改善品质控制及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有关建议已妥为实施。20105月,卫生署批准该公司恢复生产及销售保济丸。

原告人指称,李嘉伦的下列行为违反该公司董事的责任,令该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及损害:

1. 没有对第三方生产商进行尽职审查;

2. 没有实施足够的监督及品质控制措施,可见她未有以合理的谨慎方式确保胶囊装保济丸的安全和质素;

3. 蓄意向有关当局隐瞒污染事件;

4. 向公众作出虚假及不诚实的陈述;

5. 事件曝光后未有采取足够措施,以减轻该公司的损失。

符合公司利益

原告人须首先证明,法院批准他们控告李嘉伦等人表面上是符合该公司利益的。以往的案例早已确立,「符合公司利益」的门槛不高,在判断有关诉讼表面上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时,只要有可争辩的案情即可。审理本案的夏利士法官同意,原告人只需达到一个颇低的门槛,便能通过「符合公司利益」这项准则。法官亦同意,在多数案件中,如果能证明「涉及应予审讯的重要问题」,进行有关诉讼表面上便符合公司利益,反之亦然。此外,法官亦指出,如非针对董事提出的诉讼,董事会对于何谓符合公司最佳商业利益的意见应占较重的份量,法院一般很少凌驾董事会的决定。但假如是针对董事提出的诉讼,董事会的意见应占较轻的份量,但仍要视乎个别案件的案情而定。

涉及应予审讯的重要问题

原告人亦须证明有关诉讼涉及应予审讯的重要问题。一般而言,原告人应首先检视这项准则,因为如果不符合这项准则,通常也表示展开诉讼并不符合公司的利益。这项准则的门槛同样很低,法院不会深入研究原告人胜诉的机会,除非原告人胜诉是奢望,否则法院很少拒绝原告人的申请。

原告人的申请

代表该公司的大律师指,批准原告人提出诉讼并不符合该公司的利益,因为:(1) 污染事件只属个别事件;及 (2) 即使该公司就此事的损失得到济助,所得到的利益亦不足以弥补讼费。但夏利士法官不同意,他认为无论事件是否属个别性质,都未能回应有人对该公司作出不当行为的问题,该公司不应纯粹因为事件属个别性质而被禁止控告董事。此外,该公司承担讼费的能力与批准诉讼是否符合该公司利益亦无直接关系,而是与批准诉讼的条款有关。

虽然从商业角度而言,公司应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开支及进一步损害公司声誉,但原告人的案情明显涉及应予审讯的重要问题。夏利士法官认为,原告人有充分理据指控被告人违反对该公司的责任,因此可以假设,进行诉讼表面上是符合该公司利益的。由于有关诉讼主要针对李嘉伦,而她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判决款项,加上具有可争辩的案情,因此法院的结论是,进行诉讼是符合该公司利益的。由该公司的董事会评估是否符合该公司最佳利益,角色上有冲突,因此董事会的意见应占较轻的份量。夏利士法官信纳原告人已证明案件涉及应予审讯的重要问题,而且进行诉讼是符合该公司利益的。

委任独立专业人士

此外,原告人要求法院委任独立专业会计师,以调查引起有关诉讼的事实及情况。《公司条例》第168BG(1)(d) 条订明,法院可下令委任独立人士调查引起诉讼的事实或情况并向法院报告。夏利士法官裁定,虽然出现有冲突的证据,但这并非委任独立人士进行调查的理由;法院只应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若不作出有关委任,原告人便无法妥善地控告对方)运用酌情权委任独立人士。原告人可随时自行委聘独立人士,无须法院颁令。

讼费弥偿

原告人亦要求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168BI(2) 条命令该公司支付及弥偿原告人在此项申请及有关诉讼中招致的费用。法院必须信纳原告人是真诚行事,而且有合理理由提出此项申请,才会发出这项命令(第168BI(3) 条)。考虑到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夏利士法官裁定现阶段不宜作出此项命令,但如果原告人能够提出其他关于讼费及该公司财务状况的资料,以证明有理由进一步考虑此事,则可再次提出这项申请。

决定

基于上述原因,夏利士法官批准原告人代表该公司提出衍生诉讼,但不批准原告人要求委任独立专业会计师的申请,而在适当情况下,讼费问题可容后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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