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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判决的登记在甚么情况下可作废?

2024-03-28

简介

根据香港法例第 597 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该条例」)对内地判决的登记在甚么情况下可作废?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v 傅军 [2024] HKCFI 590一案中,原讼法庭裁定,如果内地判决仅表明被告人须履行其在执行证书下的义务,而没有明确命令被告人付款,则不可根据该条例进行登记。

背景

2019年,原告人根据4份贷款协议(「贷款协议」)向一家公司提供了4笔贷款,由被告人根据4份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提供担保。

担保协议第12.2条订明:

「保证人承诺:如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保证人放弃对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

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 2020年,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据原告人的申请发出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授权原告人向有管辖权的相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贷款协议及担保协议。

随后,北京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命令借款人及被告人立即履行执行证书中规定的义务。

双方后来达成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终止。

20203月,原告人以借款人及被告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订明的义务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202012月,北京法院颁下4项裁定(「该等裁定」),认定借款人及被告人须遵守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订明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原告人于 2022 11 月提交 4 份单方面原诉传票,申请根据该条例登记该等裁定。

被告人根据该条例第18条申请将原告人对该等裁定的登记作废。

相关法例条文

该条例第 5(2) 条规定:

「如有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

(a)     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由——

(i)      属指定法院的选用法院作出的;

(ii)      指定法院对根据内地法律自选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

(e)     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既非须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须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的)。」

如要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判债权人必须以令法院信纳的方式证明该条例第5(2) 条列明的元素。

被告人的理由及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申请将原告人登记作废的理由如下(其中包括):

1.       欠缺付款令;及

2.       欠缺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欠缺付款令

被告人辩称,该等裁定并非该条例第5(2)(e) 条所指饬令缴付一笔款项的判决。

被告人的内地法律专家表示:

1.       该等裁定中的表述「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仅描述了被告人须对原告人履行的义务,不具有「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效力;

 

2.       除非原告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证书而该申请获北京法院受理,否则原告人无权依据该等裁定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资产以偿还其对原告人的债务。该等裁定并非可以直接据以强制执行的金钱判决。

 

法院接纳被告人的陈词,即根据字面解读,该等裁定完全没有要求被告人付款,仅描述了被告人的持续付款义务。

因此,法院裁定将该等裁定的登记作废。

欠缺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尽管法院以欠缺付款令为由将该等裁定的登记作废,但为了完整起见,仍考虑了被告人提出的其他理由。

根据该条例第5(2)(a) 条,判定债权人应证明其申请登记的内地判决是由选用的内地法院(即各方同意审理由合约引起的争议的内地法院,而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被告人认为,由于该等裁定欠缺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因此并非由内地选用法院作出的。

担保协议第12.2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其于担保协议下的义务,即放弃就索赔实质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人可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直接进入法院批准的强制执行阶段。

被告人认为,由于担保协议没有选择法院来「审理由担保协议引起的争议」,因此是欠缺「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法院认为,双方已明确选择第238条规定的制度,由适当的内地法院审理双方就强制执行事宜的争议,这是双方之间达成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因此符合该条例第5(2)(a) 条的规定。

因此,法院驳回了这项将该裁定作废的理由。

要点

本案说明,没有明确饬令支付款项的内地判决,即使提及了述明付款义务的执行证书或执行通知书,也不可根据该条例予以登记。

另外应注意的是,香港法例第 645 章《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作为跨境相互强制执行判决的新制度(「新制度」),已于 2024 1 29 日生效。新制度适用于2024 1 29 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

根据新制度第10(b)条,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必须证明:

(i)         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

(ii)        在该申请的日期之前2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及

(iii)      在该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该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虽然新制度已删除该条例第 5(2)(a) 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但判定债权人仍须证明所登记的判决载有新制度第10(b)(i) 条规定饬令付款或履行作为的命令。

有关《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更多详情,请按此处参阅我们先前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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