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verse可否基于「形状商标」控告他人生产相似的运动鞋?
背景
于2014年10月14日,美国著名鞋履生产商Converse Inc.(「Converse」)在美国布鲁克林地区法院提出诉讼(「申诉书」),控告包括Ralph Lauren Corporation、Skechers U.S.A., Inc.及 Kmart Corporation等三十多间公司(「该等公司」)侵犯Converse的注册形状商标。该注册形状商标保护Converse的著名运动鞋款设计中的某些形状及特征。
Converse另外亦根据美国法典第19章第1337条──不公平进口贸易手法,向有权阻止伪冒货品入口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投诉该等公司。
Converse提出了多项指控,包括:(1) 商标侵权;(ii) 对于原产地不实之表示;(iii) 不公平竞争;(iv) 商标淡化;及 (v) 不公平营商手法。本文将集中探讨关于商标侵权的潜在申索。
在申诉书中,Converse声称拥有其运动鞋采用的夹底设计形状的权利,该形状已于美国在第25类(鞋履)注册为商标(「有关商标」)。有关商标的注册指明,夹底的双间条设计、鞋头的设计、鞋头前沿钻石形及线条图案的多层设计,以及上述元素的相对位置,均受商标保护。Converse在控告Skechers U.S.A. Inc. 的申诉书中提供以下图片,以显示有关商标的形状及设计(左),及Skechers运动鞋的形状及设计(右):
Converse的申索
Converse认为,该等公司出售、要约出售、分销、推广及/或宣传的鞋履产品,带有与有关商标相似得令人产生混淆的形状,很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及把Converse认为属著名商标的有关商标淡化。
Converse指该等公司违反《1946年商标法》第32(1)、43(a) 及43(c) 条,即未经Converse同意而使用有关商标及/或其仿制品,令消费者对该等公司的鞋履产品的来源、经营者或使用许可权产生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香港的侵犯商标法律
在香港,未经授权而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注册商标所属的相同或类似货品或服务使用任何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从而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即属侵犯商标(香港法例第559章《商标条例》第18条)。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商标条例》第18(5) 条澄清「使用」的涵义,订明任何人如作出以下事情,即使用标志:
1. 将标志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2. 在标志下要约售卖货品或为售卖而展示货品;
3. 在标志下将货品推出市场;
4. 在标志下积存货品以作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推出市场的用途;
5. 在标志下要约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
6. 在标志下输入或输出货品;或
7. 在商用纸张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标志。
审视了在香港构成侵犯商标的元素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由运动鞋形状组成的商标,能否成为商标,特别是形状商标,从而获得保护。
香港对形状商标的保护
Converse的商标在香港以All Star C.V. 的名称注册,而香港似乎没有与有关商标相同的注册。
根据香港法律,如果立体标记或形状能将某一商户的货品及服务与另一商户的货品及服务作出识别,便可注册为商标。要注册立体形状标记,须符合以下要求。
以形状作商标功能
商标的功能是在营商过程中显示货品与经营者(例如运动鞋与Converse)的连系。在香港,纯粹描绘货品图形的形状,一般不能用作商标功能。物件的形状不能被注册为该物件的形状商标,除非在该物件的形状以外,还有其他具商标意义的元素。
不属以下类别的形状,方可注册
不属以下类别的形状,方可能获得注册:
1. 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2. 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
3. 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 欠缺显著特性的形状;及
5. 带有并非一目了然的显著元素的不显著形状。
换言之,形状商标的拥有人必须证明元素的显著性,即公众能认出该形状与拥有人有关,而被指侵犯商标者的产品令公众产生混淆,以为与商标拥有人的产品有关,法院才会裁定商标侵权。Converse可能需要证明上述事项才能在美国的诉讼中胜诉。
总结
在等待案件的结果时,商人应注意有没有潜在的侵犯形状商标情况,以保护具有使用该商标之权利的人的权利。鞋履生产商在设计产品时亦必须加倍留神,务必进行尽职审查,以免侵犯第三方的形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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