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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诚涉嫌洗黑钱案(第四部分)── 再谈违反《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1) 条下的洗黑钱犯罪元素

2016-07-01

伯明翰班主杨家诚涉嫌洗黑钱案,终审法院五位法官驳回杨家诚的上诉,案件终于落幕。

杨家诚于2014年初被控违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该条例」)第25(1) 条「处理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在区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上诉,于2015513日被上诉法庭驳回。杨家诚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HKSAR v Yeung Ka-sing, Carson FACC 5/2015, FACC6/2015),最终在2016711日亦被驳回。

我们在先前的文章〈伯明翰班主杨家诚涉嫌洗黑钱案(第三部分)──「有合理理由相信」测试如何应用?〉中,讨论过上诉法院在驳回先前上诉时如何分析及运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测试。本文将探讨终审法院如何分析关于该条例第25条下的罪行的一些主要法律问题。


争论点

终审法院(「法院」)一开始便提出了在是次终审案件中须处理的四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1. 在根据该条例第25(1) 条提出处理罪行得益的检控时,控方是否必须证明所处理的得益事实上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得益问题」);
  2. 该条例第25(1) 条下的洗黑钱罪行的心理元素是甚么(「心理元素问题」);
  3. 禁止控罪重迭规则(rule against duplicity)是否及如何适用于洗黑钱控罪(「重迭问题」);及
  4. 就该条例第25(1) 条而言,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正确方式为何(「彭洪辉案问题」)。

本文只会集中讨论对实质罪行元素较重要的得益问题、心理元素问题和彭洪辉案问题。

得益问题

该条例第25(1) 条订明:「……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粗体自加,以示强调)。杨家诚就定罪提出上诉时,尝试说服法院推翻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FACC4/2006一案所指,第25(1) 条并不要求证明有关财产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的裁决。他认为,依照该条例第25(1) 条的真正解读,「该财产」一词应理解为事实上代表某人的可公诉罪行得益的财产。

法院审视该条例过往的修订后,决定不接纳杨家诚的论点。法院注意到,虽然旧的第25条的确要求有关财产代表指定有关人士手中的可公诉罪行得益,但该条例在1995年修订后,已大幅修改和扩大了这项法律责任的基础,以删除旧25条下的罪行元素。事实上,现时第25条下的罪行定义为处理「任何财产」,而这个定义强烈显示,法例的用意是避免要求证明被告人处理的财产实际上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反而是着重围绕被告人处理涉案财产的情况。有鉴于此,法院维持其于Oei Hengky Wiryo案的裁决,裁定控方无须证明(作为罪行元素),被告人所处理的款项事实上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

心理元素问题

法院引用其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诉 彭洪辉 FACC8/2013一案及其他案件的裁决来回应心理元素问题。简单而言,法院裁定该条例第25(1) 条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有所须的合理理由相信,而法院亦应检视被告人提出的理由,而且要求该理由必须合理,换言之,任何人客观地看该等理由都会如此相信。

法院指出,假如法院不接纳被告人就其思想状态提出的证据,法院则无须就被告人「在关键时间的所信、所想及意图」作出裁断,而应按照余下的证据,确定是否已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 该罪行的所有元素。

在本案中,杨家诚已作证及提出证据,以期解释经过其银行帐户的资金,并否定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资金为犯罪得益。然而,下级法院几乎完全不相信他,因此下级法院须根据其接纳的证据,裁定是否已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第25(1) 条下的罪行。下级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终审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作出该裁决时并无法律上的错误。

彭洪辉案问题

关于「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正确解释,法院不同意该条例第25条的心理元素可依照彭洪辉案所述的「知道或理应知道」一句来判断,因为那看来是判断疏忽的准则。从彭洪辉案的判词整体来看,法院认为没有理由以为法院有意单凭判词中的一句句子,便根据关于疏忽的外来准则采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基础。因此,法院确认了「有合理理由相信」测试,即被告人必须有理由相信,而该等理由必须合理。

由于杨家诚未能证明原审法官或上诉法官有任何法理上的错误,因此上诉被驳回。

 

总结

随着终审被驳回,杨家诚须继续完成六年判刑的余下刑期。尽管如此,他的上诉案件提出了该条例第25条罪行的一些关键法律问题,不确定之处终于由终审法院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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