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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秘书及董事在反洗黑钱合规事宜中的角色

2017-06-01

简介

香港是不设外汇管制的国际金融中心,每日都有数以百万元的资金经合法或非法途径进出香港。过去数年,出于税务、资金管制或投资原因而从香港邻近国家流入香港或经香港进入其他国家的款项不计其数,造成洗黑钱疑虑及风险,而且近年亦有大量商业电邮骗案或冒充公司高层人员的骗案,欺骗海外公司将大笔资金汇入香港的银行帐户。这种汇款及透过「钱骡」(money mules)转移资金的活动亦属洗黑钱活动,因涉及的资金是犯罪得益。

香港作为财务行动特别组织(一个推动打击洗黑钱及恐怖分子集资政策的独立跨政府组织)的一员,有责任实施财务行动特别组织颁布的反洗黑钱规定。

最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出公告,通知业界需注意的反洗黑钱问题。证监会在公告中特别指出在检查持牌机构及进行反洗黑钱调查期间发现的以下问题:

1.未有审查存入客户帐户的现金及第三方存款

2.未能有效地监察客户帐户的交易

3.未有采取充分措施持续监察与洗黑钱风险高的客户的业务关系

4.未有作出充分查询以评估潜在的可疑交易,从而确定是否需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并缺乏评估结果的文件纪录,及

5.未有监察及监督打击洗黑钱及恐怖分子集资政策及程序的持续执行。

虽然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证监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规管的金融机构及中介人须遵守较严格的反洗黑钱规定,但合规制度已趋向扩大至其他金融界以外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及律师)。因此,为了维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遵守国际反洗黑钱标准非常重要,而在保持反洗黑钱的监管水平及避免触犯香港反洗黑钱刑事罪行方面,香港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书担当着重要的角色。

董事及公司秘书的反洗黑钱责任

公司董事有责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亦有责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勤勉行事。上市公司董事的具体责任载于《上市规则》第 3.08 条,该条文明确规定董事须履行应有技能、谨慎及勤勉行事的责任,而履行上述责任时,至少须符合香港法例所确立的标准。除此以外,还要求他们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及勤勉行事,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董事在发现任何欠妥事宜时亦必须跟进。

就反洗黑钱而言,《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规定,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不过,该条例第25A条订明,假如该人已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披露其知悉或怀疑资金或财产是犯罪得益,则可作为免责辩护。例如,假如公司的一名高级人员(不论是董事、公司秘书或经理)怀疑他或她收到或需处理的款项可能是犯罪得益,并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或法例界定的其他获授权人员)举报可疑交易,那么在联合财富情报组不反对的情况下,该公司及其职员仍可继续进行该交易。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A条,知悉或怀疑任何资金或财产是犯罪得益的人负有法律责任,须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或其他获授权人员举报。因此,公司秘书或董事如知悉或怀疑有此情况,须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或向公司中负责举报可疑交易的人员披露。

由于董事有责任有效地管理公司业务,包括确保遵守所有相关香港法例(包括反洗黑钱法例),因此,一名以合理程度的谨慎、技能及勤勉行事的董事是需要遵守反洗黑钱法例的,具体须做到以下各项:

  • 了解反洗黑钱法例及风险
  • 确保公司的系统及人员(例如指定一名董事为负责董事)能够在考虑到公司的具体性质及业务的情况下解决所识别到的反洗黑钱风险,及
  • 委任一名董事或适当的高级人员作为举报可疑交易的主要联络人。

至于公司秘书,其主要角色及责任是确保公司遵守相关法例及规例,包括反洗黑钱法例及惯例,并就该等事项向董事会及董事提供意见。而香港《上市规则》附录十四《企业管治守则》F部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要求更高。F部规定公司秘书:

  • 在支持董事会上担当重要角色,确保董事会成员之间资讯交流良好,以及遵循董事会政策及程序,及
  • 透过主席及/或行政总裁向董事会提供管治事宜方面意见,并安排董事的入职培训及事业发展。

该守则还要求所有董事应可取得公司秘书的意见和享用他的服务,以确保董事会程序及所有适用法律、规则及规例均获得遵守。

因此,公司秘书不仅需要熟悉反洗黑钱法例,以确保公司政策及程序符合这些法例,而且亦有责任安排董事参加适当培训,确保他们也知悉并明白相关反洗黑钱法例。

20165月,香港特许秘书公会根据其《打击洗黑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宪章》发出了《打击洗黑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供公司服务提供者采用,以提高反洗黑钱措施的标准。

虽然该指引的对象是公司服务提供者,但它为公司秘书、董事及高级管理层在相关业务领域制订及实施自己的政策、程序及控制措施方面提供了实用的指引,同时顾及不同公司的规模及行业,以符合相关反洗黑钱法例及规管要求。

香港的反洗黑钱法例过去被指为「严苛」、「不公平」,因为即使某人主观而诚实地相信某财产并非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但只要一个合理、头脑正常的人相信那是犯罪得益,那么该人仍可会被定罪。近年,用于评估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测试有所改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彭洪辉(2014) 17 HKCFAR 798一案中,终审法院采用了双重测试,即被告人必须:

1.有理由相信涉案财产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及

2.该理由必须是合理的。

关于「相信涉案财产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理由,法院可考虑被告人的理解及评估,并应采用合理性测试来决定应给予这种理解及评估多少比重。关于「理由必须是合理的」测试,终审法院认为,该测试是任何看到这些理由的合理的人是否「会相信」其处理的财产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并非「可能相信」,而且「相信」的涵义应采用「知道」的意思。

终审法院在随后的案件中,特别是2015年杨家诚案的裁决(香港特别行政区杨家诚FACC 5 6/2015),亦维持了上述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双重测试。

总结

随着法院在彭洪辉一案中采用新测试,现在法院可能会考虑被告人就涉案财产主观及诚实地持有的想法,使香港的反洗黑钱法例的「严苛」程度降低。然而,董事依然负有以技能、勤勉及谨慎行事的责任,以有效地管理公司业务,而公司秘书亦有责任协助董事及董事会应用该等技能、勤勉及谨慎以遵守法律(包括反洗黑钱法例),从而避免任何违反反洗黑钱法例及被监管机构调查以致影响公司利益的风险。

本文的英文版初刊于由Ninehills Media Ltd出版的香港特许秘书公会会刊CSjhttp://csj.hkics.org.hk20176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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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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