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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仕仁涉贪案(四):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必须涉及向行贿者作出具体优待行为吗?

2016-02-01

上诉法庭已就许仕仁、郭炳江及另外两人(「上诉人」)的上诉作出裁决,我们将于本文继续探讨这宗案件。上诉法庭裁定,控方无须证实被告人曾向行贿者作出具体优待行为,亦可证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控罪。

背景

上诉人的大律师(「大律师」)在201511月就上诉人的定罪提出质疑,其中一个主要理据是控方未能证实许仕仁曾向新鸿基地产作出具体优待行为。

2016219日,上诉法院一致驳回上诉。

上诉

上任前夕收受款项是否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

本上诉案的主要争论点是,许仕仁在就任政务司司长之前的数日甚至数小时收受新鸿基地产支付港币850万元,并同意让新鸿基地产获得或维持优惠待遇,是否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

换言之,控方是否须提供证据,证实许仕仁向新鸿基地产作出了具体优待行为,才能证明他触犯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上诉人认为必须有具体行为

大律师陈词指,如要将上诉人定罪,控方必须指出及证实许仕仁作出了会构成严重滥用其在公职中可行使的权力、职责或责任的具体行为。

而且,即使控方没有必要或不可能证实许仕仁曾向新鸿基地产作出具体优待行为,亦必须证实他曾同意作出一项不当行为或违反至少某类可识别的职责,否则便不可能衡量他被指控的行为(如有)的严重性,从而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

此外,大律师认为,单是「获得或维持优惠待遇」而没有任何行动的意图,亦不足以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行所须具备的滥用职权行为。

上诉庭裁定无须具体行为

上诉庭在判词中详细指出,控方无须证实被告人曾向行贿者作出具体优待行为,亦可证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上诉庭副庭长杨振权表示,若认为高级官员的贪污行为必然会留下痕迹,是过于天真。

他举例指,涉及贪污的行为可能只是向「金主」一个默许的点头或心领神会的眨眼。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指出任何具体或笼统的不当行为。然而,即使没有指出或无法证实这些动作,亦不代表无法证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控罪。

上诉法院信纳,由于许仕仁在就任政务司司长前夕收受新鸿基地产850万元款项,即已获得「甜头」。接纳这种「一般甜头」已足以证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行。因此,控方无须证实许仕仁曾向新鸿基地产作出具体优待行为,亦可将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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