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建议在香港引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
背景
2016年1月15日,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表了关于透过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允许建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咨询总结。政府亦于同日在宪报刊登《201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
目前在香港,由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对公司减少股本设有种种规限,开放式投资基金只能以单位信托的形式成立,而不得以公司形式成立。
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可以提供更灵活的投资基金工具,可望使香港的基金注册平台更趋多元化, 并有助促进香港作为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进一步发展。
建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
主要特点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是开放式集体投资计划,结构上属有限法律责任公司,却可以灵活发行和注销股份,以便投资者认购和赎回基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具备一般有限公司的以下特点:
- 具备法人资格;
- 具备组成文件,即法团成立文书;
- 须由承担法定及受信责任的董事局管治;及
- 股东的法律责任只限于他们所持公司股份的未缴款额。
然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为一种投资工具,比一般公司具有更大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 可以灵活更改股本,以满足投资者认购及赎回要求;
- 只要符合偿付能力和披露规定,便可从股本中拨款作出分派;
- 可采用伞子基金的结构,在基金之下设立多只子基金,而每只子基金都会根据本身的投资目标及策略,管理所持有的资产。各子基金的资产只属于该子基金,不得用以解除针对伞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任何其他子基金的法律责任或对两者提出的申索;及
- 可以公开形式或私人形式发售基金。以公开形式发售的基金指在本港向公众发售股份的基金,发售前必须先得到证监会的认可。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基金则指不会向公众发售股份(例如向专业投资者出售)的基金,无须得到证监会的认可。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申领牌照以成为持牌法团,但须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注册,并应把其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由董事局委任的投资经理。
主要经营者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资经理及保管人为主要经营者。
董事须承担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一切事务的法律责任,其中必须有至少两名董事是年满18岁的个人。法团董事将不会被允许加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同样须履行《公司条例》加诸一般公司董事的法定及受信责任。由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管理职能必须转授予投资经理,董事局的个别董事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领牌。虽然没有规定董事必须是香港居民,但每名海外董事必须在香港委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代为接收根据有关程序送达的法律文件。
投资经理执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管理职能,他们必须获证监会发牌或向证监会注册,以进行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须委任托管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资产与投资经理的个人资产必须予以分隔,而前者须托付予另一独立托管人妥为保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除了可委任在香港成立的托管人外,也可委任海外托管人,但海外托管人必须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或委任代理人,以接收送达的通知及法律文件。
投资范围
香港政府建议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投资于各资产类别(主要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界定的证券、期货及场外衍生工具),即其投资范围应与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所界定的范围统一。
以公开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符合证监会的《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规定的要求及限制,这与适用于以公开形式发售的证监会认可基金的现行制度一致。
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按10% 最低额豁免规则(即以不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10% 为限),投资于其他资产类别,包括现金存款和货币,这与第9 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的范围并无抵触。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及注册事宜
要成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申请人在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出成立法团的申请前,应先向证监会提交注册申请。证监会如信纳申请人符合注册规定,便会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注册通知书。
申请人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法团成立表格及其他相关文件。公司注册处处长收到注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后,如信纳申请人符合成立法团的规定,便会为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办理成立手续。要待至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公司注册证明书当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才告生效。拟向公众发售其股份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还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向证监会申请认可。
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角色
鉴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性质属投资基金,证监会将会担任主要监管机构,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注册并加以规管。《证券及期货条例》会赋权证监会发出守则或指引,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以及其管理、运作及业务等事宜提供指引。必要时,证监会亦可在指明情况下,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其董事和投资经理发出指示。
公司注册处处长除了负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事宜及相关法定企业文件的存档工作外,还会备存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有关的资料纪录,以便公众查阅该等资料。
关于利得税豁免的相关修订
目前,公开发售基金和离岸基金可分别根据《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第26A和20AC条享有利得税豁免。根据建议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修订,现行利得税豁免机制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以公开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论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否位于香港,都将会根据《税务条例》第26A(1A)(a) 条豁免香港利得税。对于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若其中央管理及控制位于香港境外,则可根据第20AC和20ACA条豁免利得税。而以私人形式发售的非离岸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则须缴交利得税。
总结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很可能成为香港现有投资基金结构以外的一种甚具吸引力的选择。此结构允许基金以公司形式成立,却可以灵活地发行和注销股份,以便投资者买卖基金,这是目前《公司条例》下一般公司并不享有的灵活性。不过,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规则和规定细节尚未确定,须待证监会进行进一步公众咨询。正如立法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参考资料摘要所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运作细则及各项程序事宜会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制订的新附属法例中订明。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公司及商业部门:
E: cc@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