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
简介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pen-ended fund company,「OFC」)是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设立的开放式集体投资计划。它是一种采用法团形式并设有可变动股本及有限法律责任的独立法律实体,可用作投资基金工具。OFC制度于2018年7月推出,其后根据于2020年9月11日生效的经修订《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修订守则」)改良。根据修订守则,过往就OFC实施的所有投资限制均已撤销,而且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如符合修订守则下规定的标准,可担任私人OFC的保管人。详情可参阅我们2020年9月份的文章。
在本文中,我们将概述OFC制度的主要特点,并列出OFC与常用的开曼群岛公司基金的主要差异。
OFC的主要特点
| OFC的主要特点 | |
目的 | OFC是为股东的利益管理投资的投资基金工具,股东享有OFC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及利润。OFC并非为传统公司的买卖及业务所进行的而成立的。 | |
法律地位 | 法人。 | |
基金结构 | OFC 可以是单一基金,也可以是设有不同子基金的伞子基金。 各子基金的责任彼此独立,因此各子基金的财产仅属于该特定子基金。 即使子基金清盘,子基金以外的人士亦无法接管资产。 | |
投资范围 | · 私人OFC:可投资于任何资产类别,但须遵守OFC发售文件所订限制。 · 公众OFC:须经证监会授权,并遵守《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单位信托守则》)的规定。 | |
相关人士 | 董事 | · 必须拥有至少有2名个人董事,当中至少1人为独立董事,该董事不得为保管人的董事或雇员。 · 不可委任法人团体为董事。 · 居于香港境外的董事必须委任一名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以接收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 · 董事对OFC负有受信责任,及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及勤勉态度行事的责任。 |
投资经理 | · OFC的董事会须向投资经理授予投资管理职能。 · 投资经理必须已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获注册或发牌。 · 投资经理负责OFC的日常投资管理活动。 | |
核数师 | · OFC须委任一名核数师,就每个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年度审计。 · 核数师必须独立于OFC的投资经理、保管人及董事。 | |
保管人 | · OFC应委任保管人保管OFC的资产。 · 公众OFC的保管人资格规定与《单位信托守则》所载的规定相同。 · 至于私人OFC,除《单位信托守则》下符合资格的保管人外,已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亦符合资格担任其保管人,但须遵守进一步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i. 其证监会牌照没有规定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条件; ii. 其维持不少于1,000万港元缴足股本,及不少于300万港元速动资金; iii. 该私人OFC为(及无论何时均为)该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的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业务的客户; iv. 拥有至少一名负责人员或主管人员负责其保管职能的整体管理及监督工作;及 v. 独立于投资经理。 · 保管人可将其保管人责任转授予次保管人。私人OFC的保管人应妥为监督次保管人,后者必须在妥善保管私人OFC的任何计划财产方面具备适当资格及胜任能力。 | |
注册 | 提交申请 | 一站式:申请人向证监会提交所需文件,连同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费用。 |
商业登记 | 证监会批准申请后,香港公司注册处会登记OFC的文件及发出公司注册证书,并发出商业登记证。 | |
证监会注册或认可 | 注册成立OFC的先决条件是向证监会注册。 | |
法团文件存盘 | 香港公司注册处。 | |
公司名称 | 英文名称须以「OFC」或「Open-ended Fund Company」作结尾。如有中文名称,则须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结尾。 | |
运作 | 注册办事处 | 注册办事处必须位于香港。 |
证监会牌照 | 如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投资经理必须妥为获证监会发牌。阁下如需要关于向证监会申请牌照的法律意见,欢迎与本所联络。 | |
成立后须取得的证监会批准 | 在以下情况下须取得批准: · 更改OFC或其子基金的名称; · 委任主要营运者,包括董事、投资经理及保管人; · 成立子基金;及 · 终止OFC或其子基金。 | |
注册后向证监会提交文件 | · 年报; · 中期报告(如有); · 发售文件;及 · 更改法团成立文书。 | |
向公司注册处报告变更 | · 更改注册办事处地址; · 更改登记册及纪录备存位置; · 董事停任; · 董事辞职; · 董事或其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详情变更; · 核数师被罢免或辞任;及 · 更改公司注册文件。 | |
清盘 | · 向证监会申请自动清盘。 · OFC亦可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以非注册公司身分清盘;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提出清盘呈请。 | |
印花税 | OFC股份转让须缴纳印花税。 然而,离岸基金转移注册地至香港成为OFC不需缴纳印花税,因为基金的法人资格并无改变。 | |
利得税 | 若符合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务条例》的规定,OFC便符合资格在「统一基金豁免」制度下获豁免利得税。根据《税务条例》第20AN(2)(c) 条,若OFC的利润来自非《税务条例》附表16C指明资产类别(「非附表16C类别」)的交易,便可获豁免缴纳利得税。然而,如果OFC在香港就非附表16C类别的资产进行直接买卖或直接经营业务,或持有非附表16C类别的资产以产生收入,利得税豁免则不适用。 |
开曼群岛基金与香港OFC的主要差异
在本地OFC制度实施前,最常用的基金结构是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公司(「开曼群岛基金」)。引入OFC制度的目的是提高香港作为国际全方位资产管理枢纽的地位,并鼓励基金在香港落户。以下是香港OFC与开曼群岛基金的比较。
| 香港OFC | 开曼群岛基金 |
监管机构 | 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处 | 开曼群岛金融监管局(「开曼群岛金管局」)及(如基金与香港有关)证监会 |
名称 | · 须以「OFC」或「Open-ended Fund Company」作结尾 · 不得具误导性或属证监会认为不宜的名称 | · 不得与现存公司相同 · 不接受敏感字词 · 可略去「有限公司」 |
更改名称 | 须获证监会批准 | 无须获开曼群岛金管局批准,但仍须存档 |
章程文件 | 法团成立文书 | 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 |
修订章程文件 | 须获证监会批准 | 无须获开曼群岛金管局批准,但仍须存档 |
投资范围 | · 私人OFC:没有限制 · 公众OFC:须遵守《单位信托守则》 | 没有限制 |
董事 | · 至少有2名个人董事(至少1人为独立董事) · 须获证监会批准 · 适当人选 | · 规定董事注册 · 无须获开曼群岛金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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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理 | · 须设有投资经理 · 须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获证监会发牌或注册 | · 须根据《证券投资业务法》注册 · 实际上,通常持有第9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牌照 |
保管人 | · 须设有保管人 · 须获证监会批准 | · 非必须,但实际上通常会委任保管人 |
持续合规 | · 是 | · 是 |
豁免香港利得税 | · 属额外税务豁免制度涵盖范围,但须符合《税务条例》规定 | · 若中央管理及监控位于香港境外,则获豁免 · 否则属额外税务豁免制度涵盖范围,但须符合《税务条例》规定 |
总结
《2021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于2021年11月1日生效,据此,海外基金可以迁册至香港成为OFC。此外,香港特区政府为在香港注册成立或迁册至香港的OFC提供一项资助计划,涵盖向本地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合资格费用的70%,每家OFC上限为100万港元。迁册机制、豁免利得税及资助计划的实施,是管理人在香港设立投资工具的良机。我们会密切留意OFC制度的发展,并随时概述最新情况。如阁下有意了解此范畴,欢迎与本所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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