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顾问的法律责任
基本原则
这里涉及的法律原则并不复杂:任何人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假如明知客户将会倚赖他的推介,或假如客户倚赖他是合理的,则必须在推介投资产品时运用合理的谨慎和技能,否则须就其推介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责赔偿客户。
常见争议
在不同个案应用上述原则时,却未必这么简单。法庭案件中常见的争议包括:
(1) 客户有没有倚赖投资顾问,倚赖的程度有多大;及
(2) 投资顾问有没有违反其合理谨慎和技能责任。
这两个问题某程度上有重迭之处。例如,客户本身的投资经验和知识以及一般熟悉投资技巧程度,往往是争议之处,而这项争议会同时影响客户有没有倚赖投资顾问的问题,以及投资顾问有没有违反其合理谨慎和技能责任的问题。假如客户本身是一名非常熟练的投资者,要证明客户倚赖了投资顾问的推介就较为困难(但非不可能)。同样地,即使确立了倚赖的问题,但投资顾问对于一名熟练投资者所负的谨慎和技能责任标准,仍远低于对一名未受过教育或目不识丁的客户所负的责任标准。
以下例子可以阐明上述原则。
营商经验 ≠ 投资经验
在Susan Field v Barber Asia Limited HCA 7119/2000一案中,原告人Susan Field是一位营销传讯行业的成功商业女性。她自己建立的业务,在1997年的营业额最少达300万港元;她亦有投资于一份酒店业刊物。可以理解,被告投资顾问Barber Asia的第一个辩护理由,自然是指Susan Field是一名熟练投资者。她是一名有多年经验的商业女性,能够理解其公司的帐目和编制财务计划和预算,因此应该能够明白Barber Asia向她推介的投资产品的风险。
法院不认同这个论点。法院认为,成功的商人不一定具备投资知识,尤其是对于复杂的投资计划。事实上,Susan Field的投资经验近乎零。Barber Asia又试图利用Susan Field开设了一个多国货币帐户的事实,但法院再次认为那并无关系。法院根据案情,裁定Susan Field倚赖了Barber Asia,而她是一名成功商业女性的事实,并无减损这种倚赖。因此,Barber Asia对她负有相当大的谨慎和技能责任。
相反,在Formosa Taffeta Company Limited v Banque Indosuez HCA 5165/1997一案中,原告人隶属台湾最大的公司集团之一(台塑集团),公司内设的财务部门雇用了金融财经专才。这不表示被告银行对原告人没有谨慎责任,但其谨慎责任远低于Susan Field一案中的谨慎责任。像Formosa一类的案件,投资顾问负有的责任至少是不能疏忽地向客户提供虚假及误导的资料,但却大可以向这类客户推介复杂和高风险的投资产品。
对不熟悉投资技巧的客户负有的谨慎责任
在Susan Field的个案中,她一开始已向投资顾问表明希望将她的金钱用作保守型投资。这个要求最初是达到的,Susan Field也满意Barber Asia的表现。可是大约一年后,Barber Asia向她推介一项计划,内容涉及借入一笔日圆贷款及投资于一项以英镑计值的产品。该笔贷款以Susan Field的投资作抵押,并有数倍杠杆比率。由于日圆利率低而英镑产品回报较高,这个计划可能大大增加Susan Field的投资回报。但此计划假设了日圆兑英镑不会大幅升值,而这个假设结果是错误的,Susan Field的积蓄几乎尽失。
法院裁定Barber Asia在两大方面违反了谨慎和技能责任:
(1) 有关产品显然属高风险。被告人不应推介与客户订明投资目标不符的产品。
(2) 被告人没有向客户给予足够的风险警告。
「认识你的客户」的责任
就第一项指控,Barber Asia试图辩称Susan Field明确表示希望她的金钱「为她赚取更多」。法院认为,一个门外汉说出这句普通说话,并不表示她有意改变她的投资风险程度。事实上,投资顾问的责任不止于此,他不但要尊重客户选择的风险程度,而且应主动采取步骤,以确定客户的投资经验及就适当投资策略向客户提供意见。以下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提供的指引[1]:
投资顾问应该:
a) 认识他们客户;
b) 了解向客户推介的投资产品;
c) 将每名客户的个人情况和向其推介的每项投资产品的风险回报状况进行配对,从而提供合理适当的推介;
d) 向客户提供所有重要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他们作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
e) 聘用胜任的职员及提供适当的培训;及
f) 以文件载明及保留向每名客户推介每项产品的理据。
虽然证监会的指引不是法律,但如果投资顾问违反指引,首先,他很大机会受到纪律处分,其次,他很难争辩他没有违反对客户负有的合理谨慎和技能责任。
怎样才算足够的警告?
就第二项指控,即没有足够的风险警告,Barber Asia指所有风险警告已在有关投资产品的申请表上注明,而Susan Field亦已签署表格。在她签署前,投资顾问曾跟她覆检表格,当时她应注意到那些风险警告。法院裁定这样并不足够。法院认为,假如向客户推介的投资产品并不适合她注明的风险接受程度,则须给予非常具体的风险警告。法院注意到,向Susan Field展示的所有投资回报预测均没有显示亏损的可能性,更遑论提及重大的亏损。法院接纳Susan Field的证供,即假如她知悉有关风险,她便不会投资于那些高风险计划。
法院认为投资顾问解释风险的责任,就如医生解释风险的责任。在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中:
「……在特定个案的情况中,如果一名处于病人境况的合理的人在得知风险警告后很可能会认真对待某项风险,或一名医生察觉到或理应察觉到该名特定病人在得知风险警告后很可能会认真对待某项风险,该项风险则是重大的风险。」[2]
因此,在Susan Field的案件中,投资顾问不但必须告诉她亏损的可能性,还必须告诉她利用杠杆的风险及日圆兑英镑升值的风险;此外,还必须令她清楚了解被催缴保证金(因为杠杆的关系)和大幅亏损资本的可能性。
另一点应注意的是,申请表首页已清楚警告Susan Field在订立计划前应征询独立法律意见,Susan Field也同意她留意到这项通知。法院同意,假如Susan Field征询了法律意见,她可能会获得风险警告。但法院接纳,考虑到Susan Field对Barber Asia的信任,她不征询法律意见也是合理的。
提供资料与提供意见
回到上文所述的指导原则,如果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原告人倚赖被告人是合理的话,那么被告人便对原告人负有法律责任。法庭经常强调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必须在审视案件的所有情况后才能决定。在很多案件中,这并无争议性。当投资顾问向一名对投资无甚认识的客户提供意见,然后收取费用或赚取销售佣金,得出「客户倚赖了投资顾问」的推论几乎是必然的。但如果客户是一名非常熟练的投资者,而投资顾问只是向客户提供投资产品的资料,客户就难以证明他倚赖了投资顾问,这也是Formosa Taffeta Company Limited v Banque Indosuez HCA 5165/1997一案的情况。
在该案中,客户购买了由当时泰国最大的证券公司One Holding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发行的债券合共1,000万美元。后来One Holding宣布破产,Formosa损失所有投资款项。银行否认曾经向Formosa「提供意见」,争辩只是向Formosa提供投资产品的资料,投资与否完全由Formosa自行决定。
法院裁定银行无须负责的部分原因如下:
1. Formosa在购买One Holding的债券前,已经买卖这类「新兴市场债券」好几年,应该很清楚这类投资的性质和风险。
2. Formosa雇用了经验丰富的财务专家,能够判断有关投资的稳健性。
3. 在Formosa实际购买有关债券前数个月,银行已向Formosa提供关于One Holding的资料,包括第三方对该公司进行的调研。
4. 银行的角色是向Formosa介绍投资产品及提供银行手头上的资料,并无担当顾问的角色。
总结
法官总是说,每宗案件都要取决于该案的事实。诚然,以上两宗案件便说明了怎样的案情会产生怎样的结果。简言之,如果投资顾问违背客户选择的风险,向不熟悉投资技巧的客户推介复杂和高风险的投资产品,例如累计股票期权、衍生产品和杠杆式投资计划,而客户由于投资顾问的意见而蒙受损失,投资顾问很大机会须为此负责。一场金融海啸令这些风险因素兑现了,也令不少不尽责或不胜任的投资顾问可能被控告。希望香港的金融机构能吸取教训,加强监管,以保持香以保持香港作为金融及财富管理中心的声誉和地位。
[1] 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5.2段,以及《有關從事財務策劃及財富管理業務的持牌及註冊人士為客戶提供合理適當推介的責任的常見問題》
[2] NMFM Property Pty Ltd v Citibank Ltd (No. 10) (2001) 186 ALR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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