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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清盘合作协议在香港的法律地位

2012-12-01

简介

拥有跨国业务的公司进行跨境清盘时,如已在其主要营业地点的司法管辖区展开清盘程序,是否还需在其它司法管辖区进行同步清盘(concurrent liquidation),要视乎情况而定。例如,若公司在香港的资产不算太多,外国清盘人可透过取得香港法院的认可,在香港行使清盘人的权力,处理该公司的香港资产。但若该公司在香港拥有大量资产或牵涉众多债权人,则可能须在香港另行清盘及委任清盘人。

清盘合作协议

在跨境清盘下的同步清盘程序,可以两种不同的方式处理。第一,香港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就香港的清盘管理作出裁定,法院会辨别出主要和次要的司法管辖区,然后根据国际互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处理问题。这个过程相当费时,亦不能完全配合现代清盘制度下对公司重组的需求。第二,外国清盘人与香港清盘人可订立清盘合作协议(insolvency protocol),以私人协议形式,解决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同步进行清盘程序时出现有关诉讼、信息分享、清盘程序的处理及费用的重迭和冲突。鉴于香港并无法例处理有关跨境清盘事宜,香港法院近年采取的做法,是批准清盘人提出的跨境合作协议,以处理此类情况。

订立清盘合作协议后,清盘人可以更统一和有效地为公司在全球收复及保存最多的资产,以保障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关于清盘合作协议的好处及应用已有广泛讨论,故本文将简述清盘合作协议的法律地位。

可强制执行性

从清盘人的角度而言,对于与外国清盘人订立清盘合作协议有所保留的最大原因,是担心损害本地债权人的利益,有违清盘人对法院负有的基本责任,从而招致索偿及法律责任。因此,清盘合作协议能否强制执行十分重要,不但能确保各清盘人致力协调同步清盘程序,而且是清盘人决定是否订立及执行清盘合作协议的重要因素。

法院批准

清盘人可以怎样确保清盘合作协议能够在香港强制执行?严格来说,清盘合作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在法律上亦不可强制执行。然而,清盘人可根据《公司条例》第200(3) 条向香港法院申请批准清盘合作协议,及授权清盘人订立和实施该协议。获法院批准该协议后,即使债权人质疑清盘人订立及执行该协议的决定,清盘人也可得到较佳保障。另一方面,假如任何人因为香港清盘人不遵守该协议而不满,亦可根据《公司条例》第200(5) 条向法院寻求指示。

香港法院的做法

由于处理跨境清盘程序的香港法律有限,法院一般愿意考虑香港与外国清盘人订立的清盘合作协议的申请。例如在Re Kong Wah Holdings Ltd & Another[2004] 1 HKLRD C9 and C11这宗涉及香港和百慕达的跨境清盘案中,法院采取了以下做法:首先,在普通情况下,若清盘从业员同意订立清盘合作协议,以协调同步清盘,法院一般会接纳他们的专业判断。第二,香港法院在批准清盘合作协议时,通常只会担当有限度的监督角色,但前提是法院信纳该协议符合国际互让原则。香港法院采纳了美国上诉法院在Cunard Steamship Company Limited v. Salen Reefer Services AB 773F 2d 452 (1985) 一案的观点,认为在清盘程序中尊重别国法律,是为了令清盘公司的资产能够公平、有条不紊地分配予债权人。

从法院在Kong Wah一案的做法可见,在无争议的清盘案件中,要获得法院批准清盘合作协议,该协议应该:(1) 符合香港有关条文及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规则;(2) 其宗旨是以符合经济原则的方式管理同步清盘程序,为债权人的利益而避免冲突及不必要的繁复过程;及 (3) 在不损害香港法定资产分配方式的前提下,秉持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的原则。此外,香港及外国清盘人应已彼此同意采纳合作协议,而不会有任何一方寻求将条款强加于另一方。

总结

订立了清盘合作协议,清盘人便可享私人协议的灵活性,避免跨境清盘程序中重复的工作及就繁复的法律冲突问题作出裁定。然而,由于清盘人在其获委任的司法管辖区向法院及债权人负有基本责任,清盘人有切实需要确定清盘合作协议能否强制执行。在香港,寻求法院批准清盘合作协议,便可增加合作协议在跨境清盘程序中的效用,同时保障清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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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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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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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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