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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处理账目对船舶扣押申请的重要性

2015-04-30

The Ruby Star(HCAJ 126/2013及CACV 133/2014)一案中,原告人提出对物诉讼(即针对船舶的诉讼),追讨以被告人的船舶收入抵销欠债(但部分与对物申索无关)后尚欠的款项。上诉法庭最近推翻了原讼法庭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索偿金额的裁决。

背景
The Ruby Star一案中,船舶管理人基于其对转管租船人在船舶管理协议下结欠的款项的对人申索(claim in personam),提出一项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被告人认为该申索实际上并非对物申索,因而提出反对。

「流水账目」
本案的船舶管理人一向以船舶的收入抵销转管租船人结欠船舶管理人的各项债务。该等债务包括船员薪金及燃油费,属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12B(4) 及12A(2) 条所指的对物申索。然而,该等债务亦包括保费、经纪佣金及港口开支、一般费用及管理费等不能纳入对物申索的项目。船舶管理人在诉讼前发出的申索信中,把该等款项称为「管理成本及管理费用」,而在申索陈述书中亦只是申索两笔款项,没有指明所申索款项是关于债务的哪个具体项目。事实上,在展开诉讼当时及之前,船舶管理人从未指明以船舶收入抵销哪部分的债务,从而引起关于申索金额性质的争议。

原审裁决
原讼法庭认为:第一,船舶管理人未有将转管租船人的船舶收入拨用到任何特定债务项目,但有权在最后一刻才行使该权力。第二,船舶管理人在诉讼展开后提供的账目摘要注明,所申索的金额是「燃油费」(属于对物申索款项,亦是所有营运成本及管理费用中金额最大的一项),理由是船舶收入已首先用来支付账目摘要所示的其他营运/管理费用。原审法官认为,船舶管理人申索的金额起码有很大部分属于法院的对物诉讼司法管辖权范围,因此受理船舶管理人的对物申索。

上诉裁决
上诉法庭推翻了原讼庭的上述裁决。上诉法庭认为,证据并无显示船舶收入首先被用作支付其他非对物的开支,令债务余额只包括对物开支,特别是燃油费。本案申索的金额的性质纯粹是债务,令人无法得知是否构成对物申索。

即使船舶管理人有权到最后一刻才决定以船舶收入抵销哪些债务,但在诉讼开始(即发出令状)时,海事司法管辖权必须已经存在;换言之,由于船舶管理人在令状发出时尚未将船舶收入拨用到任何特定债务项目,有关对物开支的债务仍未因而被分割出来,因此并无产生对物诉讼因由。

上诉法庭裁定,法院对于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管理协议下提出的400多万美元申索并无对物诉讼司法管辖权。由于船舶管理人申请终审许可已被驳回,此案可参照为有关香港船舶扣押的案例。

总结
正如有抵押债务一样,对物申索比对人申索的成功追讨机会通常较大。然而,对物申索只限于《高等法院条例》第12A条列明的非常少数的海事申索,在针对被告人的船舶提出对物诉讼前,必须非常小心确保有关申索属于第12A条所指的海事申索之一,否则可能因不当扣押船舶而招致法律责任。虽然船舶管理人有权以收到的船舶收入首先支付非对物的开支(例如保费、管理费),令未偿还债务只余下对物开支(例如船员薪金、燃油费),使船舶管理人可以针对船舶提出对物诉讼,追讨未偿还金额;但是从本案所见,船舶管理人仍应尽快分配船舶收入及备存反映船舶收入分配的妥善会计纪录,并在提出法律诉讼前通知被告人有关船舶收入怎样拨用到特定债务项目,以免被告人质疑扣押船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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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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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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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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