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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租选择权条款清晰的重要性

2015-09-30

简介
一门生意往往需要数年时间才能建立口碑和声誉,因此短期租用营业处所(例如两年)未必足够,公司可能希望确保在原租约届满后,可以选择续租。事实上,租赁协议可给予租客续租的选择权,当租客行使此选择权时,业主必须与租客订立新租约。不过近期Tse Siu Hoi v Lee Dick Gold and Jewellery Limited LDPE 1132/2014一案显示,续租选择权的条款必须清晰,方为有效。

案情
兆欣投资有限公司(「兆欣投资」)是涉案物业(「该物业」)的业主。根据一份2004年6月11日的租赁协议,它将该物业出租予答辩人,租期由2004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止。兆欣投资与答辩人于2008年7月10日订立了一份新的租赁协议(「2008年租约」),其后再于2012年7月17日订立另一份新租约(「2012年租约」)。2008年租约及2012年租约的相关条款如下:

2008年租約2012年租約
 1
租赁年期为2年,由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
月租28,000元;
 1
租赁年期为2年,由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月租55,000元;
 12
续租年期为2年,由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

月租30,000元
 12
租约为两年梗约两年生约
背面的摘要注明租赁期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背面的摘要没有注明租赁期长短
2
租约期满,住客如若继续租赁或退租,须于壹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业主(续租则另订新约方生效力)
 13
上述租约条件同旧租约一样

于2014年2月5日,兆欣投资发出通知要求答辩人迁出,表示2012年租约将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2014年2月17日,答辩人向兆欣投资发出通知,根据2012年租约第2及12条行使续租2年(由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选择权。然而兆欣投资否认2012年租约载有此选择权。

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与兆欣投资订立一份购买该物业的临时买卖协议,并于2014年9月11日成为该物业的业主,但答辩人自2014年6月30日以来一直拒绝迁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要求收回该物业的管有权及其他济助。

土地审裁处须裁断答辩人是否有权以合法租客身份,继续管有该物业至2016年6月30日,主要的争论点是2012年租约是否载有续租2年的选择权。

法律原则
对于2012年租约第12条「租约为两年梗约两年生约」的诠释,土地审裁处审视了多宗案例。其中,在陈火光周建邦经营常春藤书店 DCCJ 4975/2005(无汇报案件,2006年7月28日)一案,租赁协议订明租期,2年为「吉约」,2年为「生约」,但没有明文注明租期是4年。法院注意到,假如把生约解释为给予租客终止租约的权利,租约却没有订明如何终止。租约亦载有一项备注,指租客如欲继续租用物业,将享有优先权。因此,「生约」一词不能被解释为授予租客终止生约的权利。

张佩芳刘少珊LDPD 1304/2011(无汇报案件,2011年7月29日)一案中,租约为期两年,其中一年梗约,一年活约。租约没有订明如何终止活约,但申请人倚赖口头协议及地产代理的解释,来证明任何一方均可给予对方一个月通知以终止活约。法院同意这个解释,因为这是物业市场常用的说法。

裁决

在审视上述案例后,土地审裁处认为2012年租所述的生约可能有以下意思:

1.         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发出一个月通知以终止生约(如张佩芳案的情况);或

2.         租客在梗约届满时有权续租2年(如陈火光案的情况)。

土地审裁处裁定,2012年租约的条款自相矛盾,因此张佩芳案不应直接应用于本案。2012年租约第1条注明租约为期2年,但第12条订明租期为两年梗约两年生约。虽然2012年租约第13条指该租约同旧租约(应是指2008年租约)一样,但该条款并无订明应跟随2008年租约的哪些条款,尤其是2008年租约与2012年租约的条款有明显不同。此外,2012年租约并无条文订明若于2014至2016年续租,新租金是多少。

在此情况下,土地审裁处裁定生约由于不确定而应被视为不可强制执行,因此答辩人认为2012年租约有2年续租选择权的说法不成立。2012年租约只设立了2年的租约。

土地审裁处亦注意到《土地注册条例》第3(2) 条规定,所有书面文书(租期不超过3年且缴付市值租金的租契除外)必须注册,否则对其后任何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买家而言均属无效。假如2012年租约确实载有续租选择权,按照答辩人的诠释,它应会延长至4年,因此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3(2) 条,它便是一份应注册文书,可是它却并未注册。由于申请人是其后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买家,对申请人而言,答辩人行使的续租选择权并无效力,因为答辩人未有在申请人的买卖协议注册日期之前注册2012年租约。

总括而言,答辩人无权在2014年6月30日后继续占用该物业,故被命令向申请人交付该物业的空置管有权。

总结
从本案可见,答辩人以为享有的续租选择权,由于2012年租约条款自相矛盾、欠缺明文的续租选择权以及未有注册2012年租约的缘故而变为无效。因此,租客在打算租用某个地方时,不应随便签署租赁协议(即地产代理的标准租约)。业主及租客均应在订立具约束力的租赁协议前征询律师的意见,以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权益。租客应确保租赁协议的条款一致,若加入续租选择权,条款必须明确清晰,订明如何行使选择权以及如何厘订新租金。如果行使续租选择权后租约将延长至3年或以上,则应将租赁协议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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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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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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