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吗?
简介
仲裁庭不时面对仲裁管辖权的质疑。仲裁管辖权的争议通常涉及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但我们几乎忘记了另一个援引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需确实存在争议。近期CMB v Fund &
Ors [2023] HKCFI 760一案提醒了我们这项同样重要的仲裁先决条件。
案情
原告人与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订立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该协议」),据此,原告人同意投资一家公司(「该公司」)以获取少数股权。该协议载有一项仲裁条款,订明各方因该协议而起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透过仲裁解决。在与原告人交易中,李磊先生(「李先生」)是D1的代表,熊飞先生(「熊先生」)是D2的代表。
2020年6月,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对李先生、熊先生及陈阳友先生(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兼董事)(「D3」)提起诉讼(「高院诉讼」),控告他们欺诈陈述及串谋诈欺。值得注意的是,D1及D2并无被列为高院诉讼的被告人。
其后,D1、D2、D3、李先生及熊先生展开国际商会仲裁程序,寻求以下济助:
1.
禁诉令:要求原告人中止或放弃高院诉讼,及禁止原告人就该协议引起或相关的争议提起或进行国际商会仲裁以外的其他程序;及
2.
宣布D1、D2、D3、李先生及熊先生对于原告人所指的欺诈、串谋及违反受托人责任概无责任,而且上述指控不实。
原告人基于以下理由质疑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
1.
原告人与D3、李先生及/或熊先生并无订立合约或仲裁协议。
2.
原告人与D1及D2(该协议的订约方)之间并无实际争议。
仲裁庭于2022年3月颁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包括以下裁断:
1.
由于李先生、熊先生及D3并非该协议订约方,仲裁庭无权发出禁制令。
2.
在D1及D2要求宣告他们没有责任的问题上,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辖权。
3.
仲裁庭宣告(「该宣告」),D1及D2无须就该协议引起并在高院诉讼中争议的指控对原告人负责,而且所有针对D1及D2作出的上述指控不实。
原告人请求撤销该宣告及关于仲裁庭有权作出该宣告的裁断。
裁决
陈美兰法官撤销该宣告,理由是仲裁庭并无作出该宣告的仲裁管辖权,其论证如下:
1.
仲裁庭必须倚赖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根据其范围来行使其仲裁管辖权及权力。
2.
存在确切表达的争议是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有效的前设。
3.
当事人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利,仅在仲裁协议各方发生争议时才会产生。
4.
原告人在高院诉讼中没有对D1及D2提出任何申索。
5.
如果原告人、D1及D2之间本来就没有争议,便没有任何主题事宜可供仲裁员考虑向D1及D2授予任何补救方法或济助。
6.
在原告人、D1及D2之间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即使D1及D2有合法权益要求该宣告,也不会产生仲裁管辖权。
7.
仲裁庭混淆了他是否有仲裁管辖权处理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以及他是否应行使权力授予在仲裁中要求的补救方法。
法官进一步命令D1及D2向原告人支付按弥偿基准计算的讼费。
要点
本案提醒我们,在仲裁中,确定争议及争议各方的身分与其他初步及实质问题同样重要。假如未能正确判断,可能会导致在错误的诉讼地展开程序及招致高昂的讼费。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
E: arbitration@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