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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确认非公开讯问中获取的纪录及誊本 可享法律专业保密权

2009-07-01

引言

在最近的Akai Holdings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Ernst & Young (a Hong Kong firm) [2009] HKCU 255一案中,终审法院裁定,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1条或以此作威胁讯问有关人士时,供词纪录及誊本可享法律专业保密权,亦即无须披露。

《公司条例》第221条规定,法院可向某些人士作经宣誓的非公开讯问,这些人士为「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据悉或被怀疑管有公司的任何财产的人或应该是欠公司债项的人、或法院认为能够提供关于公司的发起、组成、营业、交易、事务或财产的资料的人」(《公司条例》第221(1) 条)。

在早前另一宗案件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66中,终审法院已在判词中指出: 


「像第221条这类条文的概括目的...... 是要协助清盘人尽可能以有效、迅速及经济的方式执行他们的职责。为此,清盘人需要在很早的阶段便确认可以遵循哪些有望成功的途径,更要切记应尽量避免哪些行不通的方法,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枉花更多金钱。」 


案件背景

原告人Akai Holdings Ltd(「该公司」)是一间于百慕大注册成立的跨国电子产品公司,于香港上市,至2000823日开始清盘。到了20045月,清盘人发现该公司的唯一重要「资产」来源,是可能向该公司的前核数师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安永」)提出的疏忽责任申索。为免因丧失时效而不能提出申索,该公司于2004524日针对安永发出保护令。由发出保护令至20051121日送达申索要点的期间,清盘人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讯问了若干人士,包括该公司的前高级人员及经理。

200710月,安永在审计疏忽的诉讼中(该案于商业法庭进行),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7条规则发出了传票,要求强制透露清盘人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讯问的人士的供词纪录及誊本。该传票后来由商业法庭法官转交公司法庭,理由是公司法庭法官才具有《公司(清盘)规则》第62条规则(「62条规则」)规定的酌情权,决定准许或禁止披露在《公司条例》第221条下所作的供词。

清盘人反对透露供词的申请,其提出的论点之一,是该等纪录及誊本之所以存在,是由于预料会进行诉讼(因此产生诉讼保密权),以及完全或至少主要是为了寻求法律意见(因此产生法律意见保密权)。该等纪录及誊本受到两种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保障,即法律意见保密权和诉讼保密权,因此无须披露。

下级法院的裁决

在初审裁决中,关淑馨法官裁定讯问纪录及誊本对于公平审理该公司控告安永的案件是相关及必要的,并认为该公司并未就该等纪录及誊本的法律专业保密权提出清晰的事实基础。关法官引用英国案例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5) [2003] QB 1556(最狭义的解释),认为法律意见保密权不适用于该等纪录及誊本,因为它们是为预备寻求法律意见而产生的文件,显然不是客户与律师之间寻求或提供法律意见的通讯。

此外,若要享有诉讼保密权,该等供词必须主要是为了现时或预料中的诉讼而获取的。就案情而言,关法官认为诉讼保密权的事实基础并未清楚提出。关法官进一步补充,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进行的程序属审问性质,而在对讼程序中十分重要的诉讼保密权,并不延伸至保障在非公开讯问时取得的文件及资料,因为非公开讯问属于审问或非对讼性质的程序。因此,不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诉讼保密权均不存在。

至于第62条规则,关淑馨法官裁定,透露上述纪录及誊本并不需要根据第62条规则取得准许。

清盘人上诉至上诉法庭,结果维持原判。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推翻了上诉法庭的裁决。终审法院检视了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基本性质及政策理据,认为获得保密法律意见的权利是《基本法》第三章所赋予的宪法权利。他引述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一案的判词,指出此类权利应采纳「宽松的解释」,令所有香港人(指香港居民及并非香港居民的其他在港人士)「充分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各项基本权利及自由」。这种权利给予的保障不应限于律师与客户之间的说话或文字,亦应延伸至在某些情况及条件下收集或产生的资料。

包致金法官在判词中补充,有关资料可以是为了以下主要目的要取得的:


(a)               就有真实可能进行的诉讼寻求保密法律意见;或

(b)              就是否存在诉讼因由寻求保密法律意见。


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有关资料均受到保密法律意见权利的保障,无须披露。

包法官亦援引另一宗同时涉及法律意见保密权及诉讼保密权的案件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6) [2005] 1 AC 610的判词:

「法律意见保密权与诉讼保密权有着无庸置疑的关系。人们时常会就现时或预料进行的诉讼寻求或给予法律意见,但同样可以为了与诉讼完全无关的目的而寻求或给予法律意见。如果是就诉讼寻求或给予的,有关意见便同属两个类别。但法律界早有定论,要享有保密权,并非必须要与诉讼有关。」


在仔细检视证据后,终审法院确定,清盘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或以此作威胁进行非公开讯问及面谈,主要目的是产生该等讯问及面谈的纪录及誊本提供给公司的法律顾问,藉以就当时积极预料并有真实可能进行的诉讼获取法律意见。

终审法院推翻关淑馨法官的事实裁断,认为有真正的诉讼可能,而且已符合主要目的验证法,令该等纪录及誊本受到诉讼保密权的保障,无须披露。在此情况下,终审法院无需就法律意见保密权的事宜作出裁定。但包致金法官指出,日后的案件如需要就法律意见保密权(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一种)作出裁定,应采用与基本权利相符的方式处理,只需这样说便足够。

至于指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进行的程序并非对讼性质,终审法院认为此事无关要旨。相反,终审法院认为法庭应考虑预料向安永提出的诉讼的性质,这必定属于对讼性质。

不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纪录及誊本,是否自动披露?

终审法院确认,在讯问纪录及誊本不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情况下,披露事宜则应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的透露规定、及《公司条例》第221条和第62条规则的无力偿债规定处理。除了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清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任何临时清盘人披露外,向任何其他人士作出披露前仍须根据第62条规则取得法院批准。

在本案中,由于终审法院已裁定有关纪录及誊本受到法律专业保密权保障,终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此案中阐释法院应如何运用第62条规则下的酌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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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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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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