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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上诉法院确定,不支付船租并非违反合约条件

2016-11-30

简介

期租船人若不支付船租,会有甚么后果?是否会构成违反合约条件(condition),令船东有权终止租船合同并追讨损害赔偿?

2013年,英国商事法庭在The Astra [2013] 2 All ER (Comm) 689一案(「The Astra」)中,就上述问题回答「是」,令航运业界讶异(见我们先前〈不准时支付船租可导致严重后果〉一文)。然而,英国上诉法院于2016107日在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v Spar Shipping AS [2016] EWCA Civ 982一案(「大新华」)中裁定,Flaux法官在The Astra案中的裁决并不正确。

大新华──背景

案情

Spar Shipping AS(「船东」)根据三份日期均为201035日、采用1946年《纽约土产交易所格式》(NYPE)修订而成的定期租船合同,同意以长期定期租船合同,向大新华轮船有限公司(「大新华」)出租三艘船舶。三份租船合同除船租、租期、销约期及船舶资料外,其余条款相同。大新华的母公司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Grand China」)签署保证函,保证三艘船舶依照租船合同履约。

20114月起,大新华开始有经济困难,并拖欠船租。船东最终收回三艘船舶及终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在终止日期,其中一份租船合同仍余下约18个月的年期,另外两份仍有大约4年。大新华开始清盘后,船东控告Grand China,追讨在租船合同终止前根据保证函保证的未付船租余款。此外,船东亦根据保证函就租船合同未完年期追讨交易损失。

商事法庭的裁决

原审时,Popplewell法官不采纳The Astra案的裁决,认为大新华根据租船合同第11条支付船租,并非合同条件;然而,大新华已放弃租船合同,故裁定船东可获得在租船合同终止前到期的余额,以及租船合同未完年期的交易损失。Grand China提出本案上诉,而船东亦提出交相上诉,反对Popplewell法官的裁决指支付船租并非租船合同的条件。

 

大新华──上诉

上诉于20166月由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Terence Etherton 爵士、上诉法院Gross法官及 Hamblen法官审理。上诉法院需审理以下两个争论点:

1.       定期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未能支付一期船租,是否违反合同条件,从而令船东有权终止租船合同及追讨损害赔偿(「合约条件问题」);及

2.       大新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租船合同(「放弃合约问题」)。

合约条件问题

关于合约条件问题,上诉法院一致裁定,定期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未能支付一期船租,并非违反合同条件。上诉法院指The Astra案的裁决错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是否合约条件,乃合约诠释问题,法律上并无一般假设商业合约中关于付款时间的规定就是合约条件。

就案情而言,法院认为租船合同并无清楚表明第11条应被视为合约条件,因此它只是一项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故此,若大新华只是未能支付船租,船东仅有权根据收回船舶条文收回船舶。此项裁决确认,根据定期租船合同,支付船租的责任只构成中间条款或无名条款。

在作出上述结论时,上诉法院(特别是撰写主要判词的上诉法院Gross法官)相当强调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要在 (i) 合约的确定性,与 (ii) 把轻微违约情况视为具有违反合约条件的后果之间「达致适当平衡」。法院认为,最能接受的交换或达致上述平衡的方式,是把收回船舶条文视为不过是一项合约终止选项。

放弃合约问题

关于放弃合约问题,上诉法院确认下级法院的裁决,裁定大新华在本案的行为构成放弃租船合同。在作出此结论时,法院采纳和运用了船东提出的三步分析:

1.       船东拟从租船合同取得甚么合约利益?

2.       大新华的言行预示了甚么预期不履约情况?

3.       预期不履约情况是否触及合约的根本?

 

法院运用上述测试,裁断船东拟从租船合同取得的合约利益是在租船合同存续期间定期在履约前预先收取租金;大新华的言行预示的预期不履约情况,是不定期付款,而且就是否会支付并没有确定性;上述的预期不履约情况已触及合约的根本。

此外,法院不接纳大新华提出自创的「会计」论点,即:对于拖欠船租的情况,悔约或弃约的测试应收窄至拖欠款额与整个租船合同期间应付总额的比较。法院认为大新华的方法错误;过去及预期违反定期付款规定的情况结合起来是否构成放弃租船合同,应由原审法官根据多项因素评估而定。每宗案件仍须视乎其案情分析。

总结

总括而言,关于不支付船租是否违反合同条件,从而令船东有权终止租船合同及追讨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大新华案的一致裁决后,终于有了定案,从实际角度而言,为航运业提供明确的案例。

至少现在,上诉法院在本案中回归正统的观点──即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支付船租条款并非合同条件。虽然如此,订约双方仍可在租船合同加入清晰字眼,表明支付船租责任是一项合约条件,令船东可在租船人未有准时支付船租的情况下收回船舶及追讨损害赔偿。此外,若租船人表现出有意在租船合同余下年期不支付或不准时支付船租,此行为可构成放弃租船合同,船东亦可终止租船合同及追讨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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