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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庭澄清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研讯的性质及举证标准

2018-10-31

简介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审裁处」)早前裁定,郑则锷先生(「郑先生」)并无就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燃气」)的股份进行内幕交易,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审裁处的决定向上诉庭上诉。上诉庭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heng Chak Ngok and Another(CACV 95/2017, 2018年9月10日)一案中裁定证监会上诉得直,并探讨了关于审裁处研讯程序的若干原则。

案件背景

郑先生是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新奥能源」)的前执行董事、首席财务官兼公司秘书。新奥能源于2011年初拟收购中国燃气(「收购项目」),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同意与新奥能源合组财团,为收购项目融资。郑先生负责代表新奥能源就融资方案进行磋商,并实际获悉以下事情:(i) 由新奥能源及中国石化合组的财团将为收购项目融资;(ii) 要约价格;及 (iii) 自愿全面收购要约的正式公告刊发时间。

证监会指郑先生进行了内幕交易,因为他刚好在中国燃气发出公告停牌之前,利用第三方的证券帐户买入中国燃气的股份,并于其后出售该等股份赚取约300万港元的利润。然而,审裁处认为根据呈堂证据,不能以衡量相对可能性的标准确定郑先生曾在关键时间买卖中国燃气的股份,因此无法证实他曾进行内幕交易。证监会就审裁处的决定提出上诉。

审裁处研讯的原则

  • 研讯性质

上诉庭认为,审裁处就市场失当行为进行的研讯属于民事及查讯性质,这表示法官应担当查问或讯问的角色,藉以调查案件的实情,而非担当对讼制度中一名公正无私的法官角色。审裁处的职能并非判定谁胜谁败,而是讯问内幕交易的问题。审裁处的研讯属于查讯性质。

  • 举证标准

由于研讯属于民事性质,因此应采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举证标准(即采纳从事实推断较为有可能的案情),而且根据过往案例,举证标准与指控的严重程度应成正比(即指控越严重,所须的证据便须越有力)。

  • 举证责任

按照正统的观点,举证责任的概念只是对讼制度中的工具。在查讯制度中,各方均没有举证责任。

上诉理由

证监会基于以下四个理由提出上诉:

  • 审裁处犯了法律上的错误:(i) 误把研讯当作对讼性质,(ii) 误把举证责任完全加诸证监会,及 (iii) 未能行使《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的调查权力;
  • 在评估本案的证据时,审裁处采用了刑事举证标准(即要求证监会以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证明其案情)及适用于刑事程序的附带证据原则;
  • 审裁处其后却以衡量相对可能性的举证标准,裁定无法确定郑先生曾进行内幕交易,这属于重大错误;及
  • 审裁处在结束研讯前,未有考虑行使《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的调查权力。

上诉庭的裁决

  • 错误的实际举证标准

上诉庭认为,尽管审裁处知道及不时被提醒应采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举证标准,但仍未能妥当地评估呈堂证据,并错误地采用了刑事举证标准,实际上令有关指控是唯一可从有关情况得出的合理推定。审裁处认同郑先生的解释令人混淆、欠说服力及可疑,但仍要求证监会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因此,审裁处错误地要求证监会以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来证明其案情。

  • 错误的举证责任假设

上诉庭又指,审裁处将举证责任加诸证监会是错误的做法。上诉庭认为应按照一贯的做法,在这类查讯式研讯中,不对任何一方施加举证责任。《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只是要求证监会向审裁处呈示证据,令审裁处能够就有关事情作出决定。

总结

本案现已发还审裁处由另一些成员重审,纯粹就郑先生是否曾买卖中国燃气股份一事作出裁定(先前已经证明了内幕交易的其他元素,而且在上诉中没有被质疑)。

总括而言,上诉庭澄清,在审裁处进行的市场失当行为研讯属于民事及查讯性质,证监会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只须向审裁处呈述证据及资料,由审裁处调查案情事实,并以衡量相对可能性的标准来决定哪一方的案情更有可能。

律师团队

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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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合伙人
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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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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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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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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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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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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