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讼法庭重申证监会有权强制取得资料并与海外监管机构交换情报
引言
为了保障及维护环球金融体系的廉洁稳健,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在进行跨境调查时一直互相合作。在AA and Another v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9] HKCFI 246一案中,原讼法庭须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将强制取得的答复、证供及文件交予海外监管机构是否合法、以及证监会强制取得交易相关资料以进行调查的权力是否合宪作出裁决。
背景
于2013年9月,一家《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下的香港持牌法团(在判决内简称「AA」)进行了一连串买卖日本某上市公司证券(日经平均指数成份股)的交易,宣称进行「指数重整」。该股份交易活动引发证监会展开一连串调查,并运用调查权力要求AA提供及披露有关资料和材料。
在调查期间,证监会收到日本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要求协助。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186(1)、186(5)(a) 及186(5)(b) 条,向日本监管机构提供(其中包括)其于调查过程中强制收集所得的材料。后来,日本监管机构以操纵市场为由向AA施加行政罚款。
司法复核的理据
AA及其主要股东(在判决内简称「EA」)就证监会向日本监管机构传送强制取得的材料提出司法复核。其中,AA及EA质疑:
- 证监会向日本监管机构传送强制取得的材料,以供在日本的刑事程序中使用,乃违法行为;
- 证监会在未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确保足够保密下,向日本监管机构传送资料及材料,乃违法行为;及
- 该条例第181条与宪法赋予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有所抵触。
在香港境外使用强制取得的材料
该条例第186(6) 条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显然禁止把强制取得的材料在刑事程序中用于针对资料披露方。在本案中,向日本监管机构传送强制取得的材料合法与否,取决于日本监管机构对AA采取的行动(「日本程序」)是否属刑事性质。
就此,法庭应用了以下三项在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一案采用的准则:
- 罪行在当地法律下的类别;
- 罪行的性质;及
- 潜在制裁的性质及严重程度。
就首项准则而言,AA及EA均同意,根据日本当地法例,日本程序归类为行政程序。至于第二及第三项准则,法庭认为日本程序属民事性质,施加行政罚款命令只是为了使AA交回其非法赚取的利润,其判罚目的在于预防而不是惩罚或阻吓。因此法庭裁定,证监会向日本监管机构提供强制取得的材料以供当地行政程序使用是合法的。
证监会确保强制所得材料获足够保密的责任
该条例第378(6)(b) 条订明,向海外监管机构作出的披露应受足够保密条文所规限。为了遵守此项规定,证监会应有合理预期并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海外监管机构遵守其保密责任。
在本案中,法庭裁定,证监会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及实施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来确保日本监管机构遵从该条例下的保密条文。其中,法庭注意到,证监会是在多番提醒日本监管机构、并获其保证及承诺不会在未经证监会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士披露有关特权资料后,才披露强制取得的材料。
该条例第181条是否合宪
该条例第181条赋予证监会要求披露资料的权力。任何人士不遵从上述要求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AA及EA认为,该条例第181条下的要求实际上强制他人提交可能使自己入罪的材料。
法庭裁定,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可构成不遵从上述要求的合理辩解,按照立法原意,该条例第181条并不凌驾于或废止上述特权。法庭在判词的附带意见中指出,证监会日后应提醒及警告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士留意有关特权。
无论如何,法庭信纳该条例第181条并无过分侵犯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该条例第181条具促进更有效地规管金融服务行业的正当目的。此外,由于该条例第181条只赋予证监会向参与证券买卖的人士索取交易相关资料的权力,法庭裁定,该条例第181条已在证监会行使权力达致上述正当目的与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之间取得公平、合理及适当的平衡。
总结
总括而言,原讼法庭重申,尽管宪法赋予市民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但证监会仍具有强制取得资料的法定权力。更重要的是,原讼法庭信纳,该条例的有关条文及证监会向海外监管机构披露强制取得的材料皆属合法。跨境合作对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廉洁稳健至为重要,证监会当然欢迎法庭是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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