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将骚扰列作侵权行为
「骚扰并不违法」[1]。你可能感到难以置信,但原来直至最近,法院对于不断被人烦扰的受害者是爱莫能助的。与其他普通法地区不同,香港法院一直未有保护市民免受他人骚扰;但这个情况随着近期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HCA 1466/2011一案将有所改变。
骚扰不断
本案的被告人骚扰原告人长达六年。原告人与被告人于2007年3月修读日文课程时认识,不久发展为情侣。四个月后,原告人欲与被告人分手,却自此招致麻烦。被告人开始长期、持续地作出一连串威吓性的骚扰行为,不但针对原告人,更同时影响他的家人、朋友、同事、上司和邻居。
被告人的骚扰行为层出不穷,除了恶意电邮、滋扰电话、监视和侵犯私隐,还有更激烈的行为,例如报假案导致原告人被不当拘捕,以及在原告人家门淋红油、张贴侮辱他的海报等收数公司手法,以致原告人须经常转工和搬家。最极端的一次,原告人与母亲一起搬到深圳租住房子,避开被告人,但仍被被告人找到他,并在他的铁闸淋红油。
法律漏洞?
审讯时,原告人提出了多项诉讼因由,包括:
- 侵权恐吓(the tort of intimidation)
- 私人滋扰(private nuisance)
- 侵越财物(trespass to goods)
- 侵权骚扰(the tort of harassment)
侵权恐吓
被告人淋红油、威胁原告人父母的安全,及藉承诺分手使原告人与她一起去日本旅行(事后她并无遵守承诺)的行为,均被法院裁定为侵权恐吓。法院指被告人作出了非法威胁、怀有对原告人造成损害的意图,亦对他造成损害,已符合侵权的各项元素。法律上,虽然诉讼因由通常须基于金钱损失(以免申索过于空泛),但法院裁定,单是原告人被逼与被告人维持联络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已构成这项侵权行为的损害。
未竟全功
然而,原告人未能成功控告被告人作出私人滋扰和侵越财物。法官指原告人是因为不符合细节上的要求,而无法以这两项诉讼因由控告对方。就私人滋扰而言,原告人须证明他在有关处所,即办事处(不断被电话滋扰)和住所(电话滋扰和淋红油)拥有权益。换言之,他须证明他在有关物业拥有业主、租客、归复者甚至获特许人的权利。原告人在办事处自然没有上述权利,而他的住所亦是父母联名拥有的。同样地,原告人如要就家中铁闸被淋红油控告被告人侵越财物,亦须证明他当时管有该铁闸。但由于住所并非以原告人的名义持有,他未能成功提出侵越财物的申索。
填补漏洞
审视法律原则后,法院同意侵权骚扰早应该获确立为一种诉讼因由,在受骚扰者的案情未能完全符合现有诉讼因由要求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保障。法院参考英国和新加坡的例子(两地已分别透过立法和案例将骚扰列作侵权行为),宣布在香港将骚扰确立为新的侵权行为,并在本案中制定准则。
首先,被告人须作出了骚扰行为,而骚扰的定义是直接或透过第三方进行一连串在言语或行动上,性质重复得足以对另一人造成忧虑、情绪困扰或烦扰的行为,而骚扰者理应知道其行为会造成此效果。对于骚扰者的心理状况,法官没有订下太高的要求:不须有蓄意的意图,只需证明骚扰者罔顾受害者是否受到损害便已足够。原告人必须因此受到损害;至于损害的种类,金钱损失自然可以追讨,而骚扰行为所造成的焦虑亦足以构成损害。
曙光终现
法院裁定,被告人须就其骚扰行为导致原告人的金钱损失(薪金损失、额外租金开支及法律费用)支付专项损害赔偿,就受害者的感受、尊严和自尊受损支付港币60万元的加重损害赔偿,并须支付港币20万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示惩戒。法院甚少判予后两项损害赔偿类别,可见本案性质特殊。但对于原告人来说,最大的安慰可能是获法庭发出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再向他和他的家人作出任何骚扰行为。
往后发展
新的侵权行为确立后,未来将会怎样发展?法院提醒我们,案例法是一点一滴累积而来的,往后将因应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案情继续发展,现在已踏出了第一步,将来有望透过立法为骚扰行为的受害者提供确切的补救方法。现在,诉诸法庭成为可行的方法,不幸被持续骚扰的受害者可以认真考虑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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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罗杰志副庭长之言,见Wong Wai Hing v Hui Wei Lee [2001] 1 HKLRD 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