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至尊案:企业并购可能涉及的罪行
一间投资公司的一名现职董事及两名前任董事被廉政公署落案起诉,控告他们涉嫌就一间上市公司的重组以非法付款行贿。
简介
Perfect Ace Investments Limited(「PAIL」)现职董事黄英豪连同两名前任董事徐传顺及尹应能,一同被控一项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名,违反《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2)(a) 条。黄英豪另被控一项相类罪名。
背景
于2007年10月,PAIL与上市公司海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域化工」)、其临时清盘人及一间会计师楼订立了重组协议。各被告人向海域化工当时的执行董事许浩明提供利益,即担任PAIL顾问的服务合约。重组于2008年完成后,PAIL及黄英豪分别成为海域化工的主要股东及主席,许浩明则留任海域化工。
于2009年,海域化工改名为香港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资源」),收购了上市公司金至尊珠宝控股有限公司(「金至尊」)的5间附属公司。
被告人被控的罪名
各被告人被控涉嫌于2007年11月在海域化工重组期间,向许浩明提供顾问服务合约,作为许浩明履行和行使PAIL或海域化工董事局可指派、赋予或指示的职责及权力的报酬。
另一项控罪指黄英豪涉嫌于2009年8月,向许浩明提供利益,即以港币180万元认购1,500万股香港资源优先股的1元认股权,作为许浩明参与香港资源收购金至尊5间附属公司的报酬。
该条例第9(2)(a) 条的重点
根据该条例第9(2)(a) 条,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
法院曾采用严格的方式解释「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有关」一词。纯粹证明受贿者(即许浩明)事实上是代理人,并不足够。控方必须进一步证明行贿者(即各被告人)必定是有意让代理人以其作出或不作出的行为来影响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因此最重要的元素是: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为是针对其主事人的。
此外亦应注意,该条例第9条下的贪污罪行着眼于犯罪者的思想状态。因此,如果有人提出按照一项贪污安排在预期的事件发生后支付报酬,只要他在提出付款时怀有贪污的念头,便已触犯该条例第9(2) 条关于提供利益的罪行。
此案比较特别的一点,是许浩明已于2014年9月去世,因此他没有被起诉。假如他仍然在生,他很大机会被控告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违反该条例第9(1) 条。骤眼看来,许浩明之死似乎会成为检控的障碍,不过,第9(2)(a) 条罪行的重点在于提供利益作为贪污的报酬,在提供利益的一刻,此罪行便已完成,而不论对方是否兑现贪污协议。换言之,控方在确立控罪时,无需证明许浩明已作出他获提供报酬须作出的行为。因此,许浩明的死亡应该不会对检控各被告人造成严重障碍。
有待分晓
各被告人于2015年8月5日在东区裁判法院提堂,案件押后至2015年9月11日审讯。控方打算传召34名证人出庭作供,包括黄英豪任职的律师行的两名助理,以及香港资源的两名非执行董事。
由于案件刚刚进入司法程序,审讯结果暂未可知,要在此阶段就本案作出详细分析,目前言之尚早。且看庭上的证供是否足以将各被告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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