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取用自己公司的资产随时可能入狱

2014-04-01

简介
有时候,特别在急需周转的情况下,董事可能会试图取用自己公司的资产,而这种行为往往涉及刑事责任。考虑到董事在公司身居高位,一经定罪,法院通常会作出重判。本文将以近期香港特别行政区 v 陈海林 DCCC 84/2011一案为例,作简单说明。

DCCC 84/2011
被告人陈海林是英发国际有限公司(「英发」)的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他被指在向英发取得现金预支时作出若干行为及使用虚假文件来支持该现金预支,分别被控以一项欺诈罪名及两项使用虚假文书罪名。被告人亦被指使用英发获得的贷款作个人用途,而被控以一项盗窃罪名。

控方案情
关于欺诈罪名,控方案情指,被告人透过向英发的助理财务总监、核数师及核数委员会作出欺诈性失实陈述,以从英发获得多项现金预支,合共1,054万港元。控方指被告人意图欺诈,诱使英发的助理财务总监、核数师及核数委员会相信他的陈述,以致被告人获得利益或英发蒙受不利或有蒙受不利之虞。

使用虚假文书罪名方面,控方指被告人在助理财务总监要求提供支持现金预支的文件时,使用虚假文书,即英发与宝利莱有限公司(「供应商」)订立购买双面光粉纸的协议(「供货协议」),及声称根据供货协议购货的订金收据(「收据」)。

至于盗窃罪名,控方指被告人以英发的名义向香港信贷财务有限公司(「香港信贷」)获得400万港元的贷款,但却将贷款用作其个人用途。

辩方案情
被告人声称现金预支是英发向他付还他代英发支付的款项。他表示,现金预支中的300万港元是英发于2006年3月至7月翻新在内地全资拥有的厂房(「该厂房」)的费用,600万港元是根据供货协议支付的订金。上述款款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人的哥哥、邱某及梁惠中(「」)。被告人又表示,其余154万港元是(经英发董事会授权)与内地部门联络和洽商的应酬费。

至于供货协议,由于被告人预期双面光粉纸的成本上升;被告人在他哥哥和他商量并获他批准后,预先向哥哥付款,以向供应商购买双面光粉纸。被告人声称他没有与供应商直接交易,而供货协议是他哥哥签订的;他声称自己只是在英发的核数师查问时,才知道供货协议的存在。

至于从香港信贷获得的贷款,被告人解释,英发在业务倒退后有意投资于一个金矿,但由于英发业务倒退,银行收紧信贷,英发只得向放债人借钱。被告人指英发的董事会同意获取贷款,并将贷款所得的资金交由被告人处理。后来英发再无意投资金矿,被告人接管了投资项目,包括负责偿还贷款。他解释,由于该项投资可能影响英发的股价,所以要保密处理,连英发的职员也不知道。

证据分析
法院接纳控方证人的证供可信,而不接纳被告人作出的多项声称,特别是:

1.         关于翻新该厂房,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证供前后矛盾、罔顾后果地把垫付款项交给他哥哥、邱某及梁处理,加上文件纪录欠奉,均令他的辩解成疑。此外,亦没有任何相关控方证人见过声称在该厂房翻新时竖设的广告牌。

2.         使用被告人的预支款项来向供应商购买双面光粉纸,有违英发的采购程序及违反常识。供货协议是一份重要协议,理应储存在档案室,英发没理由向一间从无业务往来的新供应商购买这么大批双面光粉纸。法院亦认为,供应商根本无法按照声称的供货协议供应2,000吨双面光粉纸予英发。

3.         法院认为,从英发在关键时间的财务状况来看,很难相信英发会考虑投资金矿。法院又认为,英发是一间上市公司,若说它以高达年息48% 的利率向香港信贷借款,这个说法相当可疑。法院并未发现英发会计部存有该400万元借款的有关文件。被告人亦被发现利用了该笔贷款中的310万港元来偿还个人债务,但用来偿还贷款的款项却是来自英发的,这与他声称款项来自他本人的说法有矛盾。

定罪

欺诈罪名
法院裁断,根本没有声称翻新该厂房及与供应商订立的供货协议这两回事。被告人明知而作出该等虚假陈述,构成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窃条例》第16A条界定的欺诈。

使用虚假文书罪名
法院裁断,被告人使用明知属虚假的供货协议及收据,诱使助理财务总监相信其为真实并交予核数师,误导他们的会计及审计工作。

盗窃罪名
由于贷款是以英发的名义向香港信贷取得的,它属于英发所有。被告人使用贷款中的310万港元偿还他的个人债务,即挪用了属于英发的财产。另用来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全部来自英发。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被裁定为有意图永久剥夺英发的财产。按照一名合理、诚实的人的准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诚实;而被告人接受过高深教育,社会经验丰富,他必然知道他的行为是不诚实。因此,被告人被裁定4项罪名全部成立。

判刑
法院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违反了英发对他的信任、他在英发身居高位,以及四项罪名涉及的时间长、金额大,就欺诈罪名及使用虚假文书罪名分别判处他监禁62个月及44个月,同期执行,至于盗窃罪名,则判处他监禁52个月,其中12个月与其他罪名的刑期分期执行,即合共监禁74个月。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criminal@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谘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