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如何对付金融骗局
简介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最近汇报两宗纪律处分案件,分别为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DFRF Enterprises LLC and Others [2022] HKCU 2092(「DFRF案」)及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Maxim Capital Ltd and Another
[2022] HKCU 2621(「马胜案」),两案均显示证监会如何对付证券骗局。
这两宗案件有很多共通点,因为两案均涉及经营欺诈性或虚假的投资陷阱。DFRF案是典型的全球[1]「层压式及庞氏骗局」,骗徒看来是在经营一项会于稍后日期向受害者支付承诺回报的业务或投资,而且回报高、风险低甚至无风险,并怂恿受害者招揽其他人参与有关业务或投资。另一方面,马胜案则属于「锅炉室骗局」,骗徒会假扮股票经纪,擅自联络投资者,迫使或怂恿他们购买没有价值的股份。
不论这些证券骗局的名称是甚么,证监会都能够以《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第109、114及213条作为法律武器迅速对付。
案情摘要
在DFRF一案中,大约于2014年10月,DFRF Enterprises LLC及DFRF Enterprises, LLC(统称「DFRF」)及其创办人和联系人向外界表示,DFRF在马里、巴西及美国经营金矿。他们在世界各地邀请个人投资者购买「会员单位」来投资于DFRF。原有DFRF会员会邀请潜在投资者入会——会员介绍他人入会将收到相等于新加入会员首次认购费10% 的佣金,如新加入会员将所获回报再投资,介绍者将再收到再投资额的10%。由2015年3月底起,DFRF声称其已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其股票即将上市,而现有投资者可按每股15.06美元将其会员单位转换为股票期权。来自投资者的收入飙升至超过430万美元,而且此高投资率在2015年4月及5月仍然持续。后来DFRF被揭发:(1) 并无其声称的金矿、黄金库存或黄金业务运作;(2) 从会员收到的所有款项已转移给DFRF的创办人及联系人;及 (3) 大部分会员并无收到任何回报,而部分会员收到的少量回报,显然是来自其他会员支付的投资款项。
而在马胜案中,马胜金融集团(「马胜集团」)及若干看来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资产管理业务的不知名人士(称为「马胜金融」)被起诉。潜在投资者被招揽为一项名为「马胜基金」的投资者,该基金看来由马胜的骗徒运营及管理。他们亦被游说开设马胜金融帐户,在投资者存入资金后(不论是否透过马胜金融帐户),资金便会存入马胜基金,而投资者将订立一般为期18个月的投资计划。投资回报声称介乎投资本金的3至8%。成功介绍新投资者的投资者可获得6至10% 的介绍奖金。大约自2015年初起,投资者便再没有如常从马胜金融帐户收到每月回报或贷方结余。马胜突然在网上宣布,所有投资者的资金将以每股0.8美元的价格转换为一间空壳公司的股份,而骗徒声称该空壳公司将于2016年第一季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但该空壳公司一直没有上市,因此投资者只得到一些没有价值的股票。
DFRF及马胜的责任
DFRF及马胜集团均被裁定违反该条例第109及114条[2],该两项条文的规定如下:
1.
该条例第109(1) 条规定,任何人如在未获发牌及未经注册的情况下,明知而发出广告表示自己准备进行受规管活动,即属犯罪。
2.
该条例第114(1) 条规定,任何人如在未获发牌及未经注册而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实际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第114(1)(a) 条)或表示自己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第114(1)(b) 条),即属犯罪。
该条例第114条
在香港,「就证券提供意见」是第4类受规管活动,须获证监会发牌才可进行有关活动:
在DFRF案中,基于「意见」及「证券」的广泛意思及定义,证监会能够轻易地确定骗徒的不当行为。招揽投资者认购DFRF的会员单位本身并不构成「就证券提供意见」,但怂恿会员选择将会员单位转换为DFRF将在美国上市的股票以及解释行使其选择权的好处,就构成「就证券提供意见」。DFRF向会员发出电邮邀请他们提出关于行使期权的问题,显示DFRF有提供进一步意见的倾向。推广及宣传所谓的期权和股份转换以诱使现有及潜在会员投资于证券,亦被视为「意见」。
同样地,马胜集团及马胜金融从未获证监会发牌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除上文所述外,该条例第114条双管齐下,足以涵盖潜在的不当行为。马胜集团及马胜金融「藉陈述显示自己」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9类受规管活动)。此外,透过货币兑换、购买、出售或持有证券等方式管理及处理投资者资金或其马胜金融的帐户,或至少显示其将如此管理上述资金,已构成「就证券提供意见」,即第4类受规管活动。
该条例第109条
在「广告」一词的广泛定义及释义下,DFRF及马胜均被裁定违反该条例第109(1) 条。「广告」并非采用传统的狭义的解释(例如在一般公众能够获取的传统报章),而是只需具备向某一群人(即两案中的投资者)「推广」的元素已经足够。在上述两案中,所有投资机会都是透过在网站、社交媒体、讲座及会议的陈述而提供。由于这些媒介及场合均具有推广骗徒宣称提供的金融服务(即受规管活动)的作用,因此构成「发出广告」。
该条例第213条授予的补救方法
假如法院裁定发生了违反该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第213条提供多项补救方法。在上述两案中,法院裁定骗徒违反了第109及114条,并发出以下命令:
1.
禁制令:为了给予投资大众最大的保障,法院在两案中均对骗徒发出了传统禁制令,禁止他们违反或继续违反该条例第109及114条。
2.
复还令:在两案中,法院均按控方要求在较早阶段发出临时强制令,以冻结所有相关银行帐户,从该等帐户扣押的款项将用于补偿受害人。
3.
委任管理人:法院委任了专业管理人,尝试尽可能收回更多款项,藉以执行复还令(即付还款项)。
总结
上述两宗案件显示证监会如何运用该条例的不同条文来补偿投资骗局中的受害人,尤其是在骗徒不知所终的情况下。随着政府建议修订该条例,我们将密切留意修订实施后(特别是第213条)[3] 能否进一步提高香港投资者获得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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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於加拿大卑诗省證券委員會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也對其採取了法律行動,因此属于全球骗案。
[2] DFRF骗徒亦被裁定违反该条例第103(1) 及107(1) 条。
[3] 请参阅我们2022年6月份的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