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勒令汉能停牌
简介
于2015年7月15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行使在《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香港法例第571V章)(「该规则」)第8(1) 条下的权力,暂停汉能薄膜发电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编号:566)(「汉能」)的股份买卖,理由是市场接收错误讯息、无序或不公。汉能在2015年7月16日发出的有关暂停买卖之最新公告(「该公告」)中披露,证监会:(i) 鉴于汉能在财政上依赖其控股股东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关注汉能之持续经营能力;及 (ii) 关注汉能能否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的规定,妥为向市场提供最新消息。
证监会确认正在调查汉能及其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连交易,并索取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及经审计综合财务报表。汉能未有提供该等文件,因为它无权控制其控股股东。因此证监会罕有地行使权力,勒令暂停汉能股份的买卖。
根据该规则暂停股份买卖
根据第8条停牌
该规则第8(1) 条赋予证监会权力,假如证监会觉得有以下情况,可透过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发出通知,指令港交所暂停该通知指明的股份的一切买卖:
- 就股份在港交所上市或就发行人的事务而发行或作出的任何招股章程、通告、公告、陈述或其他文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不完整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 为在港交所买卖的股份维持一个有序而公平的市场是有需要或合宜的;
- 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或就保障一般投资者或保障任何港交所上市股份的投资者而言是适当的;或
- 证监会根据第9(3)(c) 条施加的任何条件没有获得遵从。
从证监会的年报所见,证监会在2011至2015年只根据第8(1) 条对港交所上市股份发出停牌指令4次,可见港交所甚少运用这项权力。
根据第9条作出申述
该规则第9(1) 及9(2) 条规定,因证监会根据第8条作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的上市发行人或港交所本身,均可向证监会作出书面申述。汉能在该公告中表示有意向证监会作出申述,以撤销停牌指令,及根据该规则第9(3)(c) 条要求复牌(但须遵守证监会根据该规则第9(4) 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然而,证监会在考虑上市发行人或港交所作出的申述后,如信纳以下情况,仍可酌情决定取消上市发行人的股份上市:
- 该规则或根据该条例订立的任何其他规则所列出的上市规定没有获得遵从;或
- 取消该股份上市对在香港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属必要的。
截至本文之日,汉能尚未就其向证监会申述的结果发出进一步公告,但汉能已清楚表明,如有必要,它将会提出司法复核去挑战证监会的决定。
司法复核的基础
汉能认为证监会根据该规则第8(1) 条作出的指示不公平及不合理。就司法复核而言,其中一个可能的基础是「非常不合理」原则。此原则来自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一案,其测试是:有关决定是否如此不合理,以至没有合理的政府部门会作出该决定。
证监会索取的文件并非由汉能管有,而汉能亦无法强迫其控股股东提供该等文件及资料,汉能可以争辩这一点未获充分的考虑。不过,「非常不合理」原则的门槛相当高,汉能要以这个理由成功提出司法复核,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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