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主负有法定责任,须保护没有为自身安全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工人
于2015年3月19日,终审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FACC 10/ 2014) 一案中一致裁定,在工业意外中,工人不小心并非雇主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背景
上诉人金门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在东院道2号建筑地盘施工,4名工人进行起重操作,包括一名起重机操作员、两名讯号员及本案的死者。操作期间,讯号员在没有与死者沟通开动起重机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向起重机操作员示意开动起重机,结果死者被开动的起重机压死。上诉人被控未有确保安全工作系统及向工人提供训练及资料,违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该条例」)第6A条下的法定责任,被裁定罪名成立。终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裁定即使工人有不慎之处,上诉人仍须负上法律责任。此项裁决向东主及工人发出重要讯息──在该条例的刑事制度下,东主负有较高责任,对工人可能较为有利。虽然如此,但在民事索偿中,工人的共分疏忽仍是重要因素。
该条例
该条例第6A条规定,工业经营的东主有责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在其工业经营中的所有雇员健康及工作安全,任何东主如违反此项法定责任,即属犯罪。
上诉人认为意外是由死者疏忽造成的,因为他令自己处于危险位置,而如果操作起重机并不安全,他有责任向起重机操作员示意。然而,裁判官不接纳这个抗辩理由,并裁定上诉人未有采取步骤指示两名讯号员请死者确认开始起重操作是否安全(「该等步骤」)。裁判官倚赖申请人的安全专家的证供,证供显示上述确认程序是确保工作系统安全所需的。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诉人罪名成立。上诉人向原讼法庭上诉被驳回后,再向终审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裁定,该条例下的法定责任是不可转授的。该条例第6A条下确保安全的责任,包括须保护未有为自身安全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工人,因此死者或其他雇员的过失并非抗辩理由。在评估该等步骤是否「合理切实可行」时,终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一直知道工人被压的风险很高,在发生风险的机会与在关键时间防止风险所需的成本、时间及工夫之间取得平衡。采用此测试,终审法院裁定维持裁判官的判决,包括同意裁判官指该等步骤(向承受风险的工人取得确认)是切实可行的,而且可在无需任何额外资源下实行。
该条例第18条提供了法定抗辩理由,如果上诉人能证明,作出较事实上已作出者为多的事情以克尽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并不需要、不切实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实可行的,或证明上诉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或切实可行步骤,或已作出合适的事情以克尽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则可获免除法律责任。但终审法院确认,上述举证责任是法律上的责任而非仅证据上的责任,应以「衡量相对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标准来证明。
对高危工人的影响
工人应采取一切步骤,谨慎行事,并要求管工采取安全措施,特别是无需高昂成本可轻易实行的措施。虽然该条例要求东主负上重大责任,但因意外导致伤残甚至丧失性命的代价实在太高,不能单靠法律保障。而且在民事索偿中,即使雇主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工人本身如有不慎,也会减少可得到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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