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在证监会就招股章程法律责任的最新立场下,保荐人承担的风险

2014-09-30

背景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12年5月进行了咨询并提出多项建议,旨在提高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及在首次公开招股过程中的工作水平。在咨询总结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经相应修订并于2013年10月生效,以厘清有关保荐人在首次公开招股过程中进行尽职审查、披露及与监管机构沟通等的法律责任。然而,咨询中关于保荐人就招股章程错误陈述的法律责任的建议,则并未实施。最近,证监会终于发表《有关监管首次公开招股保荐人的补充咨询总结 ─ 招股章程法律责任》(「咨询总结」),回应了有关建议。

目前关于招股章程法律责任的法例
关于在招股章程中作出错误陈述的法律责任,有关条文主要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40、40A及342(1) 条。该条例第40条订明,如新股或债权证的认购人因招股章程内的任何不真实陈述而蒙受损失或损害,若干人士须负上民事责任,作出赔偿。这些人士包括:

1.         在招股章程发出之时公司的每名董事;

2.         公司的发起人;及

3.         任何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士。

而第3类人士更须负上该条例第40A(1) 条下的刑事责任。

保荐人的法律责任
有评论指保荐人已在上述条文的涵盖范围,须就招股章程中的不真实陈述负上法律责任,理由是:

1.         保荐人是上述第3类「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士;及

2.         保荐人可能是上述第2类所指的发起人;发起人是指参与拟备招股章程的人士,但不包括任何以专业身分为促使公司成立者行事的人士。

证监会的立场
然而,上述论点尚未经案例验证。为提高法律的确定性,证监会曾于2012年12月建议修改法例,以清楚指明保荐人须就招股章程中的不真实陈述负上法律责任。但证监会在咨询总结中回应这项建议时,认为无需修改法例。经重新审视现有条文对于保荐人的涵盖范围及适用性,证监会认为根据该条例第40(1)(d)、40A(1)及342(1) 条,「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士已包括保荐人在内。证监会指出的其中一项事实理据,是保荐人必须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声明,表示招股章程所载的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及完备,方可发出及根据该条例获批准登记招股章程。因此,保荐人显然是「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士。

影响
保荐人应注意证监会为改善监管保荐人就招股章程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一连串措施所带来的整体影响。首先,修改后的上市规则澄清或扩大了保荐人在尽职审查、披露及与监管机构沟通等方面的职责。第二,按照证监会对该条例的诠释,保荐人须就招股章程中重大不真实陈述负上刑事责任。即使目前尚未有引用该条例就招股章程对保荐人实施刑事责任的案例,但证监会在咨询总结中清楚表明,在适当情况下会毫不犹疑地引用该条例内的现行刑事法律责任条文。保荐人若批准发出载有重大不真实陈述的招股章程,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被判监禁3年及罚款港币700,000元(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则最高可被判监禁12个月及罚款港币150,000元)。应注意的是,咨询总结并无处理个别人士就招股章程的刑事责任。因此,保荐机构中的个别人士是否须就招股章程负上刑事责任,仍属未知。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公司及商业部门:

E: cc@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张国明
张国明
合伙人
叶巨云
叶巨云
合伙人
何伟业
何伟业
合伙人
黄丽文
黄丽文
合伙人
张昊
张昊
合伙人
陈寳文
陈寳文
合伙人
张国明
张国明
合伙人
叶巨云
叶巨云
合伙人
何伟业
何伟业
合伙人
黄丽文
黄丽文
合伙人
张昊
张昊
合伙人
陈寳文
陈寳文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