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人尽职审查严重缺失被处分
最近在Sun Hung Kai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AT Application No. 3/2013一案中,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审裁处」)裁定,新鸿基国际有限公司(「新鸿基国际」)在中国生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生命」)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创业板上市申请的保荐人工作中有严重缺失,因此确认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惩罚新鸿基的决定,对新鸿基国际作出讉责、罚款港币1,200万元,并吊销新鸿基国际就机构融资提供顾问服务的牌照一年。
背景
新鸿基国际于2007年10月获中国生命委任,负责处理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中国生命于2009年9月9日成功在创业板上市。中国生命上市后,证监会随即对新鸿基国际的保荐人工作展开调查。经过约三年半的调查后,证监会指新鸿基国际:(i) 于2007年10月2009年9月期间未有就中国生命业务的多项重大事宜进行适当的尽职审查;(ii) 过度依赖外界专家进行的工作;及 (iii) 未有备存适当纪录。新鸿基国际向审裁处上诉,结果审裁处确认证监会的决定。证监会及审裁处的主要裁断如下。
审裁处的裁断
1. 未有就上市过程中更换核数师以及就前核数师与新核数师的核数报告所载现金流的差异,进行尽职审查
前核数师在2008年3月撰写的核数报告草稿(「前核数报告」)显示,中国生命于2006及2007财政年度末的现金流分别约为376.7万元人民币及700.7万元人民币,即在紧接上市文件发出前的两年合共约为港币1,080万元。2008年5月,联交所公布就创业板上市实施更严格的财务规定,要求新申请人在紧接上市文件发出前的两个财政年度必须有至少港币2,000万元现金流(「新上市规定」)。由于前核数报告显示的现金流远低于新上市规定,中国生命提出豁免申请,但不获批准,因此其上市申请暂缓。
数月后,中国生命恢复上市申请,继续由新鸿基国际担任保荐人,但委任了新的核数师。新的核数师编制了另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的核数报告(「最终核数报告」),当中显示中国生命在2007及2008年底的现金流分别为1,023万元人民币及1,032.4万元人民币,合共约2,050万元人民币,刚好符合新上市规定。
审裁处认为,新鸿基国际很清楚前核数报告与最终核数报告所载的2007年年底现金流有巨大差异(700.7万元人民币与1,023万元人民币)(「该差异」),而该差异构成重大事宜,但新鸿基国际未有进行关键评估及进一步查问。因此新鸿基国际在处理上市申请时,未有履行保荐人的职责,确定中国生命已符合所有基本上市资格及向联交所作出所需披露。
《联交所上市规则》第6A.04条规定,「每名保荐人必须承诺尽合理的努力,确保在上市申请过程中呈交予本交易所的所有资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属真实,且并无遗漏任何重大资料」。审裁处裁定,新鸿基国际未有在上市申请过程中及其后联交所查询时向联交所披露该差异,构成遗漏重大资料。
2. 未有对中国生合在台湾的业务进行尽职审查
中国生命在招股章程中表示有意翻新台湾一个骨灰龛,以拓展业务至台湾。但中国生命及其附属公司并不拥有该骨灰龛,只是与骨灰龛管理人签订了代理协议,订明在翻新工作开始后,中国生命的附属公司便会获得独家代理权。事实上,该骨灰龛有多项产权负担,而且实益拥有人在诉讼中被判败诉,骨灰龛将被公开拍卖,因此这项投资回报的风险很高。
骨灰龛的拍卖其后取消了,但触发新鸿基国际就骨灰龛实益拥有人的财政状况征询台湾律师的意见。虽然台湾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并不充分,没有回应新鸿基国际主要关注的事项,但新鸿基国际在中国生命对台湾业务的保证下没有再进行调查。
审裁处裁定新鸿基国际未有跟进其发现的不当情况,并接受台湾律师/或中国生命的表面意见作为充分答复。审裁处认为新鸿基国际应就骨灰龛实益拥有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进一步独立查问。
此外,证监会发出的《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5.3段规定,「[保荐人] 必须合理地尽一切努力,协助其客户确保有关文件已按照规定的准则拟备,并且没有遗漏或隐瞒任何有关资料。」审裁处裁定,新鸿基国际未有在中国生命的招股章程中披露资产的多项产权负担及相关风险。
3. 未有备存适当纪录
在中国生命上市前的五个月,新鸿基国际并无任何形式的会议纪录,也欠缺某些重大事宜的内部讨论文件纪录,以证明当时曾认真考虑及适当调查有关事情。
《操守准则》第2.3段规定,「[保荐人] 应备存适当的簿册及纪录,同时可应证监会要求就其工作提供适当的线索」。审裁处裁定,有清楚证据显示新鸿基国际未能符合有关备存纪录的要求。
此案的重要性
审裁处在作出裁决时强调保荐人在上市申请过程中的角色及职责。裁决强调,保荐人应以专业的存疑态度,审查新申请人、其董事或任何第三方专家提供的陈述或其他资料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即使保荐人聘用第三方协助特定的尽职审查工作,保荐人仍须为该工作负责。保荐人应分析第三方工作的范围及限度,评估第三方的工作结果,并得出自己的意见,确定该工作是否已足够还是需要进一步尽职审查。在尽职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任何不当情况,均应通知监管机构。
总结
保荐人在协助申请人于香港上市的过程中担当重要角色,它为投资者提供这些公司的资料,同时向客户和市场负责。保荐人的尽职审查工作对于维持市场的稳健非常重要。
但过去数年,经过多宗与首次公开招股有关的企业丑闻及保荐人失职事件,市场对保荐人的质素越来越忧虑。监管机构认为事态相当严重,采取了多项措施,包括实施新的保荐人制度、修订《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及相关指引,以及针对失职的保荐人作出纪律处分。为康泰时投资有限公司主板上市担任保荐人的兆丰资本(亚洲)有限公司因失职而被撤销了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的牌照,是迄今最严重的处分。因此,保荐人应注意尽职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就上市申请进行合理的尽职审查。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公司及商业部门:
E: cc@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