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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无力偿债公司的外地清盘是否应获跨境承认?

2024-02-29

简介

随着越来越多企业集团进行跨境重组或清盘程序,其中一个需要法院有系统地提供指引的重要问题是:公司是否必须无偿债能力才符合「外国程序」的资格以获得跨境承认。就新加坡实施经修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跨境清盘示范法》(《贸法委示范法》)而言,这个问题尤其重要。新加坡上诉法院在Ascentra Holdings, Inc (in official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SPGK Pte Ltd [2023] SGCA 32一案中审视了这个问题,并裁定上述目的而言,有偿债能力公司的自愿清盘符合「外国程序」资格。虽然这是一宗新加坡案件,但由于它涉及同样适用于香港的《贸法委示范法》的释义,因此对香港亦有重要的影响。

案情概要

本案涉及第一上诉人 Ascentra(「该公司」)的清盘。该公司清盘前在香港、台湾及新加坡销售保健美容产品及电脑通讯软件。202161日,该公司股东通过决议案进行自愿清盘。由于该公司董事未有按开曼群岛法律规定在限期内提交偿债能力声明,第二上诉人(联合法定清盘人之一)于202172日向开曼群岛大法院提交呈请书,要求在法院监督下进行清盘,其后获法院批准。2021923日,联合清盘人向开曼群岛大法院提交一份证明书,表示他们判断该公司应被视为有偿债能力。

本案的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该公司在开曼群岛的清盘,是否属于新加坡《2018年清盘、重组及解散法》(《新加坡示范法》)第2(f) 2(h) 条所指的外国主要程序(「《新加坡示范法》要求」)。根据上述条文,「外国程序」定义为「在外国…… 根据与无力偿债或债务调整有关的法律进行的集体司法或行政程序,而在该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及事务为进行重组或清盘目的而受外国法院的控制或监督」(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法院的处理方式

高等法院的裁决

下级法院就「根据与无力偿债有关的法律」一词采取较狭义的解释,认为仅适用于无力偿债的公司,故认为本案并非「外国程序」,因为该公司据以展开清盘程序的法律并不亦不能适用于无力偿债或陷入严重财困的公司。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采取较广义的方法。《新加坡示范法》第2(h) 条不仅提述「无力偿债」,也提述「债务调整」。法院指出,只要进行相关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或法律的相关部分包含处理公司无力偿债或债务调整的条文,便符合《新加坡示范法》要求,而有关公司在程序中是否无力偿债或处于严重财困通常是无关重要的。这意味着《新加坡示范法》可以扩大至适用于有偿债能力及无偿债能力的公司。

在得出这个观点时,上诉法院不但采取了以目的为本的释义方法来解释《新加坡示范法》的条文,而且也审视了草拟《贸法委示范法》时的立法原意及筹备资料。虽然《新加坡示范法》的主要目的是为涉及无力偿债公司的程序制定跨境协调管理框架,但没有迹象显示《贸法委示范法》的起草者有意将有偿债能力公司剔除在《贸法委示范法》的跨境清盘承认机制之外。

一致性也是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新加坡示范法》第8条规定,在解释《新加坡示范法》时,应考虑其国际起源、在应用上促进一致性的需要以及真诚行事。因此,《新加坡示范法》应以与美国、英国、澳洲、纽西兰等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案例一致的方式解释;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院裁定,他们各自与《贸法委示范法》同等的法例均承认无偿债能力及有偿债能力公司的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

要点

本案将如何影响普通法处理有偿债能力公司的外地清盘,以及这种广义处理方式会否适用于其他司法管辖区(尤其是香港),仍有待观察。香港法院暂时尚未深入探讨本案,因此香港法院将采取甚么处理方式仍未可知。尽管如此,由于本案强调全球协调的需要,以促进无偿债能力公司的跨境清盘或重组以及有偿债能力公司的清盘或重组的管理,因此对于香港法院来说仍提供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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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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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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