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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屋单位的归复信托是否合法?

2012-03-01

居者有其屋计划

居者有其屋计划(「居屋」)是政府资助的置业计划,目的是协助符合特定经济条件的市民自置居所。公屋租户如欲购买居屋单位,可透过绿表申请,会享有一定优先权,其目的是鼓励公屋租户腾出单位,但所购买的居屋必须用作买家的居所。

为防止有人滥用政府资源及违反规则,《房屋条例》第17B条规定,任何就居屋单位订立的非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让与」及任何非法协议,均属无效,而且双方均会触犯《房屋条例》第27A条下的罪行,可被处罚款港币500,000元及监禁一年。

近期案例

上诉法院近期审理的卓树贤 诉 叶素云与罗竞辉 (CACV 163/2009) 一案,涉及合资格人士以属于不合资格人士的款项购买一个居屋单位。

案情

被告两夫妇是一个居屋单位的登记联名拥有人,他们在1999年以绿表申请居屋,并于2000年购买本案的居屋单位。

两名被告人是长者,故曾获房屋委员会编配一个公屋单位。他们以绿表申请并购买居屋单位后,按规定将公屋单位交还给政府。

申索

原告人卓女士是两名被告人的媳妇,她声称用来购买居屋的资金是来自她和丈夫罗跃伟的共同资产,因此在她丈夫去世后,她理应成为物业的实益拥有人,而两名被告人只是受托人。卓女士在2006年入禀高等法院,请求法院宣布她是实益拥有人,而两名被告人是受托人。

反申索

两名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请求法院宣布他们是物业的完全实益拥有人,而卓女士只是占用该物业,并请求法院命令卓女士将该物业交吉。

原讼法庭的裁决

原审的冯骅法官表示,购买物业的资金来自卓女士及其丈夫的共同资产,而非来自被告人。冯法官裁决卓女士及其丈夫是物业的实益拥有人,而两名被告人是受托人。

上诉

被告人不服裁决,他们在2009715日提交上诉通知书,要求上诉法院推翻裁决,并命令卓女士迁出及将该物业交吉,交还被告人。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认为,冯法官有充分理由裁定购买物业的资金是来自卓女士及其丈夫的共同资产,而非来自被告人。然而,裁定了购买物业资金来源的问题,并不等于物业拥有权或权益的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上诉法院指出几项不应忽略的事实:该物业是居屋单位;被告人放弃了获编配的公屋单位;及凭着被告人在居屋计划中享有的优先权,他们才能以绿表申请,成功买到物业。

上诉法院审视《房屋条例》第17B条,该条规定,如获出售居屋单位的人试图转让该居屋单位,而此行为是违反《房屋条例》附表的条款、契诺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未有向房屋委员会补地价),均属无效。

上诉法院驳回卓女士所指她在物业拥有若干权益的观点,认为物业虽然是以被告人名义、用卓女士及其丈夫的资金购买,但卓女士指她是物业实益拥有人的说法,是不合法的。上诉法院裁定,卓女士认为令她在物业中拥有实益权益的安排,在法律上是无效及不可执行的。

上诉得直

因此,冯法官的裁决(即卓女士及其丈夫是物业的实益拥有人,而被告人是受托人)在法律上并不正确,应予推翻。上诉法院进一步命令卓女士将该物业交吉,交还被告人。

出租居屋单位

应注意的是,《房屋条例》第17B条亦适用于出租居屋单位。在梁伟志 诉 梁丽贞[2010] 2 HKLRD 812一案中,上诉法院裁定一份居屋单位的出租合约无效,业主无权向租客追讨欠租,因为该租赁协议违反了《房屋条例》第17B条。

总结

在香港,很多人会与家人一起集资购买物业投资或居住。但如属居屋单位,由于《房屋条例》第17B条设有上述限制,提供资金或分担供款的家庭成员是不可以凭借归复信托而在物业中拥有权益的。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物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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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谘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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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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