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近期案件审视《雇员补偿条例》第5(4)(a) 条推定条文的效果及第5(1) 条「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意思
终审法院最近在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FACV 3/2012一案中,驳回一名死者的遗孀根据《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该条例」)追讨雇员补偿的上诉。终审法院在此案中讨论了两个问题:
1. 该条例第5(4)(a) 条推定条文的效果;及
2. 该条例第5(1) 条中「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意思。
案情
死者在香港受雇,被派往内地东莞市的工厂工作。
2007年7月13日,死者如常上班,在工厂的办事处与客户会面。下午大约3时13分,他与客户通电话,之后不久便上洗手间。死者的同事发现他离开座位好一段时间,便到洗手间找他。大约下午3时30分,同事发现他倒卧在洗手间地上。
死者的口鼻有血渍,左边鼻梁裂伤,他在大约下午4时被送往附近医院,到达时证实他已停止呼吸和心跳,于下午4时30分被宣布死亡。医疗报告指死者停止心跳的原因不明,院方亦无法证明其死因。
当局没有安排为死者解剖,申请人及答辩人双方委派了病理学专家调查死者死因及提交报告。专家报告的结论是,没有足够的事实资料来判断死因。死者的妻子欲申索雇员补偿,但先后被区域法院及上诉法院驳回,她于是上诉至终审法院。
该条例第5(4)(a) 条
该条例第5(4)(a) 条假定,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的意外,如无相反证据,须当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死者的妻子认为上述推定的效果是,当有雇员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如要证明雇员受伤并非由意外造成,举证责任在雇主身上。
终审法院驳回这个论点,认为雇员受伤是否由意外造成,与该意外是否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逻辑上,前者也是更先行的问题。因此,上述推定并没有触及「受伤是否由意外导致」这个不同而且先行的问题,对于死者妻子的索偿没有帮助。
该条例第5(1) 条
该条例第5(1) 条规定,「不论受雇于任何工作的雇员,如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雇主有责任支付雇员补偿。死者的妻子认为,意外和受伤可以是同一件事。
终审法院参考了新加坡和英国的案例。
新加坡案例
在新加坡NTUC Income Insurance Co-operative Ltd v Next of kin of Narayasamy, deceased [2006] 4 SLR 507一案中,死者是一名58岁的旅游车司机。证人看见死者提着行李到旅游车的行李舱,然后便开始喘气,无法继续工作。他被救护车送到附近医院救治,其后被宣布死亡。
法院须裁断死者是否在受雇工作期间心脏病发的。法院认为有清楚证据证明,死者是由于工作辛苦而引发心脏病的,而「意外」包含由工作触发内在的病情发作,引致预料之外的受伤。因此,法院裁定死者的妻子应得到雇员补偿。
英国案例
Clover Clayton & Co, Limited v Hughes [1910] AC 242一案涉及一名患有严重动脉瘤的工人。他在使用板手收紧一颗螺母时,动脉瘤破裂,他当场死亡。关于他的死亡原因,双方提出了一些相反的证据,但原审法官裁定,死者是因为收紧螺母时的劳累,触发他原先已有的症状,以致死亡。
上议院以大多数同意原审法官的裁决,裁定「意外」可以是人体某些地方出错,例如肌肉扭伤或爆血管。假如这些情况是在该人提举重物时发生,便可称之为意外。在该案中,死者在使用板手收紧螺母时动脉瘤破裂,可被视为意外。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不同意死者的妻子指意外和受伤可以是同一件事,及裁定「意外以致受伤」这句话显然涉及原因和后果:意外是原因,受伤是结果。新加坡和英国的案例均显示,意外至少必须是导致受伤的部分原因(即:新加坡案例中的雇员因为工作时辛劳以致心脏病发死亡,和英国案例中的雇员在使用板手收紧螺母时血管爆裂)。
总结
要令法院信纳某人有权获得雇员补偿,在引用该条例第5(4)(a) 条的推定条文前,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受伤是由意外导致的,而该意外必须有别于其造成的受伤:即意外至少是导致受伤的部分原因,而受伤是后果。因此,在死因不明的案件中,无法确认成因的致命伤难以被视为是意外导致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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