镛记清盘案:不可能的清盘任务?
上期通讯我们以Re Gottinghen一案为例,谈到在香港将外国公司清盘时遇到的问题。加上近日镛记清盘案件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的裁决,要在香港将外国公司清盘,似乎难上加难。
背景:镛记清盘风波
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 unreported, HCCW 154/2010一案,涉及本地家族式经营的镛记酒家。镛记酒家由甘穗辉创办,后来将业务交给两名儿子打理,即本案的呈请人甘健成及第一答辩人甘琨礼。弟弟甘琨礼是公司的大股东,兄长甘健成是小股东。甘健成提出呈请,要求将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镛记控股」)清盘,理由之一是甘琨礼以不公平损害甘健成利益的方式经营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条申请将公司清盘。
清盘无门
呈请被拒
法院在处理本案是否涉及不公平损害前,首先审视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可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条将镛记控股清盘。《公司条例》第168A条适用于「指明法团」,而根据第2(1) 条,「指明法团」是指「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由于镛记控股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这一点对本案十分重要。最后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无权将镛记控股清盘。
非香港公司
根据《公司条例》第332条,「非香港公司」是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法院因此审视何谓「香港的营业地点」,亦即确定一间非香港公司能否在香港清盘。
在香港的营业地点
在考虑一间公司怎样才被视为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时,夏利士法官引用Singama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Axis Intermodal (UK) Ltd, [2011] 5 HKLRD 145一案Sakhrani法官的判辞,当中强调:「应紧记的是,『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营业地点』并不等于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地点」。因此,法院在本案指出,「在香港设立的营业地点」反映该公司在香港有充分的实质业务活动,以致须在香港设有永久机构。公司仅在香港设有经营业务的地点并不足够,因为外国公司的职员也可经常来港公干,在同一间酒店或商务中心工作,这类地点当然不算是营业地点。因此,夏利士法官采用较严格的标准定义何谓「在香港的营业地点」。
夏利士法官提出多项因素,以支持法院认为镛记控股在香港并无设立营业地点的观点。首先,镛记控股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控股投资公司,其唯一资产是全权拥有另一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Long Yau的100% 股份,而Long Yau则持有负责经营镛记酒家业务的香港公司。夏利士法官认为,这可能是在2006年2月遗产税废除前,为尽量减少遗产税而设的企业架构。实际上,这两层拥有权架构减弱镛记控股与香港的关系。镛记控股及Long Yau两间公司均没有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为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
镛记控股在香港没有办事处或租赁物业,没有财务交易,因此亦无财务纪录、资产、流动或持续负债或债权人,没有雇员,除Long Yau派发的股息外亦无收入。镛记控股的董事会职能仅限于更改董事会成员及支付股息,没有证据显示镛记控股的董事(以镛记控股董事身分,而非镛记控股的香港附属公司董事身分)曾经讨论镛记控股旗下集团公司的业务策略。综观上述因素,法院认为镛记控股在香港并无实质业务活动,因而没有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因此,法院以没有司法管辖权为理由拒绝将镛记控股清盘。
日后考虑
非香港公司由于可将纪录及财务资料存放于离岸司法管辖区,保持私隐,因此在香港相当受欢迎。但镛记一案显示,假如日后公司陷入股东纠纷,便会产生问题。商业机构在注册成立前应考虑清楚希望接受哪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管辖。如在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注明选择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法院会较为倾向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由于法院会考虑非香港公司在香港有没有实质业务运作,以及全面评估各案多项因素,假如非香港公司希望援引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则应在营运过程中加入更多香港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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