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建议赋予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法定权利

2013-06-30

背景
根据合约相互关系法则(privity of contract),并非立约一方的人无权取得或强制执行合约下的权利,亦不能被要求承担合约下的责任。这个原则一直被批评为会违背立约各方给予第三者合约利益的意向,造成不公。律政司按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立法改革建议,于2012年10月发表了《2013年合约(第三者权益)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谘询文件,就有关法律改革谘询公众意见。

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权利 

条例草案建议,如果合约明文订明并非立约各方的第三者有权强制执行合约条款,或者条款宣称将利益给予第三者、而立约各方的意向是该第三者可强制执行条款,该第三者便享有此项权利。除非合约另有明文禁止第三者转让此项权利,或此项权利在该合约下属不可转让,否则第三者可将此项权利转让他人。第三者此项权利并不影响其他立约各方的权利。

只有在合约中指名道姓、属指名类别的成员或符合合约中具体描述的第三者,才可享上述权利;但第三者不须在合约订立之时已经存在,而且只要受诺者(可对承诺者强制执行条款的立约方)已提供代价予承诺者(可被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立约方),第三者便无须向承诺者提供任何代价。如有合约条文规定该项权利必须透过仲裁或必须在指定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第三者亦须受该条文约束(除非按照合约的适当解释,条文的意向并非约束第三者)。

最重要的是,第三者的权利须符合和遵守与他强制执行的条款有关的其他合约条款。因此,第三者应检视是否还须首先符合其他合约条件,才能行使其权利。 

适用及豁免情况 

条例草案并不影响现存合约,只会影响在条例草案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的合约。此外,条例草案亦不适用于若干类别的合约,包括:(a) 第三者根据反映国际公约的现存规则已经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合约,例如汇票、承付票、流通票据、海运及空运货物合约及据信用证订立的合约;及 (b) 第三者根据现存的规则没有任何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因政策理由不宜容许第三者干预的合约,即是具有合约效力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以及向雇员强制执行雇佣合约。 

撤销及更改合约 

立约各方可否不取得第三者同意,而决定撤销或更改合约?条例草案订明,在以下情况下,如立约各方更改或撤销合约以致第三者的权利改变,则必须取得第三者的同意:

1.          第三者曾透过语言或行为向承诺者传达他同意授予他权利的合约条款;或

2.          第三者倚赖了该条文,而且承诺者知悉此事,或可以合理地预期承诺者已预见第三者会倚赖该条文。  

立约各方可以选择不采纳上述须取得同意的规定。立约各方可在合约明文注明该合约可无须第三者同意而撤销或变更,或在合约订明仅在特定情况下才须第三者同意。此外,法院有广泛的酌情权,可在其他立约各方同意撤销或更改合约、而法院认为属公正和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命令免除须取得第三者同意的规定,但条件是须向第三者作出补偿。 

承诺者的免责辩护 

在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及提出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合约条款时,承诺者可倚赖条例草案的以下免责辩护:

1.          假如受诺者提出法律程序,承诺者应可享有由于或关于该合约而起并与该合约条款有关的免责辩护或抵销;及

2.          假如第三者是立约各方,承诺者应可享有并非因该合约而起的免责辩护、抵销或反申索。  

例如在第一种情况下,承诺者可提出误会、失实陈述或受诺人废约性违约(repudiatory breach)为理由,质疑合约是否存续、有效或可强制执行;在第二种情况下,承诺者可提出免责辩护,例如他是在第三者的失实陈述下被诱使订立合约,或第三者根据另一份合约欠下承诺者一笔债务。 

条例草案的影响 

如其他普通法地区一样,条例草案通过后,将会影响商业合约的磋商及草拟,尤其是保险、雇佣、建筑及船务范畴的合约,因为这些合约往往涉及第三者或把利益给予第三者,例如人寿保险合约中被提名的第三者,或雇佣关系中雇主的关连公司。

不过,条例草案实施所带来的影响,仍可透过小心草拟合约来避免。其中一个方法是在合约加入「不适用」条款,就条例草案可能适用的合约,完全或局部摒除条例草案的施行,这是其他有类似法例的普通法地区常用的做法。 

总结
相互关系法则早已被批评为扭曲订约各方的意向及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很多普通法地区多年前已立法进行改革,例如英国早在十多年前已通过了《1999年合约(第三者权益)法令》。在香港,条例草案是各界期待已久的改革,可避免造成不公,并尊重立约各方把利益给予第三者的真正意向,而不会对现有法律带来重大改变。条例草案预计将于今年第三或第四季提交立法会审议,或可于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生效。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公司及商业部门:

E: cc@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张国明
张国明
合伙人
叶巨云
叶巨云
合伙人
刘俊杰
刘俊杰
合伙人
张昊
张昊
合伙人
陈寳文
陈寳文
合伙人
何智伶
何智伶
合伙人
张国明
张国明
合伙人
叶巨云
叶巨云
合伙人
刘俊杰
刘俊杰
合伙人
张昊
张昊
合伙人
陈寳文
陈寳文
合伙人
何智伶
何智伶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