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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香港进行的实质法律程序时 法院授予临时济助的权力

2009-10-01

在最近Prema Birkdale Horticulture (Macau) Ltd v Venetian Orient Ltd & Anor [2009] HKCU 1163一案中,原讼法庭确认,对于已经或将于香港以外展开的法律程序,原讼法庭有权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授予临时济助。

案件背景  

原告人Prema Birkdale Horticulture (Macau) Ltd(「承办商」)与第一被告人Venetian Orient Limited(「拥有人」)订立了一份为某澳门赌场度假酒店提供专业园林园艺服务的合约(「合约」)。根据合约条款,合约履行事宜受澳门法律管限,如因合约引起任何争议,亦应依照澳门仲裁程序裁决。

虽然拥有人根据合约向承办商支付了澳门币3,300万元的预付款,但第二被告人Export Finance and Insurance Corporation(「信贷机构」)发出了以拥有人为受惠人的预付款担保书(「担保书」),担保偿还拥有人催缴的上述预付款。在根据担保书向拥有人付款时,信贷机构有权根据一份担保及弥偿契据(「弥偿契据」)的条款,向承办商的董事追讨已支付予拥有人的款项。

此案的争议重点,在于拥有人被指未有就承办商已根据合约完成的工作发出中期证明书;假如发出了该证明书,担保书的金额则会减少,从而减轻承办商的董事在弥偿契据下的潜在责任。

由于拥有人根据一份承办商认为是不当的担保书提出催缴,因此承办商在案中申请要求多项临时济助。承办商所依据的是:澳门及香港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承办商在澳门取得的仲裁裁决,亦可于香港注册及强制执行,因此原讼法庭有权授予根据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第2GC(1A) 条要求的临时济助。

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在《2008年民事司法制度(杂项修订)条例》的有关修订生效前,根据英国案例Siskina [1979] AC 210(香港在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1996] 1 AC 284一案中依循),假如在香港没有进行实质法律程序,原告人是不能申请要求临时济助的。要符合获得临时济助的资格,原告人须令法院信纳原告人能提出法院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有效诉讼因由 

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新增的第21M条,原讼法庭可就以下法律程序委任接管人或授予临时济助:(1) 已经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而且 (2) 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法例并无要求原告人证明,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会产生(除因该条外)原讼法庭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因由,亦无要求原告人证明,所要求的临时济助是附属于或附带于任何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尽管如此,若原讼法庭认为,原讼法庭就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除因该条外)并无司法管辖权此一事实,会使原讼法庭若批准要求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的申请即属不公正,或使原讼法庭不便批准该项申请,原讼法庭则可拒绝批准该项申请。

同样,根据《仲裁条例》第2GC(1A) 条,就已经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而言,原讼法庭或原讼法庭法官只有在该等仲裁程序能产生一项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方可授予临时强制令或其他临时济助。然而,原讼法庭可以下述理由而拒绝依照此条发出命令:(1) 该事项当时属仲裁程序的标的 (2) 原讼法院或原讼法院法官认为将该事项交由有关的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当(《仲裁程序》第s2GC(6) 条)。

裁决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包华礼资深大律师在裁决中确认,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可授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新增的第21M条及《仲裁条例》第2GC(1A) 条要求的临时济助。但他强调,法院在行使这项新订明的司法管辖权时,仍须遵照一般授予临时禁制令及其他临时济助的原则。经仔细检验证据,包法官认为可供原讼法庭倚赖的资料不足以授予所要求的临时济助。

由于包法官裁定承办商的申请必然失败,他认为不宜在此案宣告是否只可在法院(而非仲裁)程序引用《高等法院规则》第21M条的新司法管辖权,亦不宜在此宣告《高等法院规则》第21M条的司法管辖权是否随《仲裁条例》第2GC条的司法管辖权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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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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