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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协议如属「同意另议的协议」将不可强制执行

2017-04-30

简介

一份合约能否强制执行,确定性(certainty)是重要因素。假如订约双方就合约的必要条款欠缺共识,或就必要条款采用了「待定」之类的字眼,则可能因欠缺确定性而令合约无法执行。本文将透过近期英国案例Teekay Tankers Ltd v STX Offshore & Shipbuilding Co. Ltd [2017] EWHC 253 (Comm) 探讨确定性对于合约的重要性。

案情

本案涉及一间航运公司与一间造船厂的争议。原告人Teekay Tankers Ltd(「Teekay」)与被告人STX Offshore & Shipbuilding Co Ltd(「STX」)订立了一份合约,约定STXTeekay建造4艘船舶。双方亦订立了另一份选择权协议(「该协议」),根据该协议,Teekay可选择额外订购3组、每组不超过4艘船舶(即额外不超过12艘船舶)。Teekay声称STX废除了该协议,因此Teekay有权并实际终止了该协议,并追讨1.788亿美元的损害赔偿,以补偿在STX按照该协议履行责任的情况下Teekay本应可获取的利润。STX认为该协议因欠缺确定性而不可强制执行,尤其是并无议定交付日期的条款,因此认为Teekay无权获得其追讨的损害赔偿。

该协议的条款

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解释该协议第4条关于交付船舶的规定:

[4.1]      各可选船舶的交付日期应于 [Teekay] 宣布有关选择权之时彼此议定

[4.2] [STX] 将尽最大努力于2016年交付各第一可选船舶、于2017年交付各第二可选船舶及于2017年交付各第三可选船舶。」

根据第4.1条的措辞,当Teekay就某一船舶宣布行使选择权时,双方必须就该船舶的交付日期达成共识;该条亦订明,此共识必须在Teekay宣布行使选择权之时达成。而第4.2条则指明,STX会「尽最大努力」在若干期间内交付船舶。

该协议具确定性吗?

法院根据整体案情,裁定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从背景可见双方有共同意愿,希望该协议具约束力及可强制执行。然而,只有订立具约束力协议的意愿并不足够;假如双方的意愿是把若干必要事宜留待日后议定,由于各方仍有自由同意或不同意该事宜,因此并无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交易。

在本案中,双方同意,识别有关船舶的交付日期是该协议的必要事宜,而法院亦裁定如此。单从第4.1条的措辞来看,双方在订立该协议之时并无就识别交付日期的具体方法达成共识,他们只是议定有关交付日期应「由双方议定」。因此,关于交付的必要条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协议不可强制执行。

有没有隐含条款可构成该协议的一部分?

Teekay试图争辩指,按该协议的真正解释及/或透过视为该协议隐含若干条款以给予该协议业务效益,该协议实际上载有有效的机制,可在双方没有共识的情况下确定交付日期。Teekay认为,「尽最大努力」的责任即要求STX尽最大努力在指定期间内交付船舶。然而,法院把「同意尽最大努力达到某结果」与「同意尽最大努力就合约必要条款达成共识」区分开来。法院引述第4条,拒绝接纳TeekaySTX尽最大努力的责任描述为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交付日期初步建议的责任;该条只规定STX在就重要条款寻求共识的过程中尽最大努力,这与尽最大努力达到某结果的责任(一项有效及可强制执行的责任)非常不同。因此,Teekay这一论点亦被法院驳回。因此,该协议因为其不确定性而被法院裁定无效并判STX胜诉。

总结

本案突显了确定性对于合约的重要性。虽然本案涉及的是航运业界的纠纷,但有关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行业及合约种类。在订立合约时,审慎的做法是征询法律意见,以确保合约载有所有必要元素,令合约具确定性,从而可强制执行。即使双方希望保留灵活性,或希望在任何条文订明若干事项留待日后议定,最好还是清楚订明充分客观的机制,令双方能够确定意愿。虽然法院可能把合约视为载有隐含条款(例如在商业交易中,双方均熟悉有关行业,或双方均在相信他们订立了具约束力的合约的情况下行事),以令合约可予执行,但是法院不会把任何与合约明文条款抵触的条款视为隐含在合约中。从本案可见,即使订约双方有清晰的意愿,希望该协议具法律约束力,但假如协议欠缺确定性,法院仍不会轻易承认有关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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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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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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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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