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占用人的法律责任:停车场内发生致命意外,应向谁追讨?
简介
我们在2011年5月的通讯〈占用人的法律责任〉及2013年1月的通讯〈占用人的法律责任:滑倒案件〉中,简单解释了关于占用人的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以及其中一种特定情况,但都只讨论了访客在某地点受伤而控告占用人这类只涉及两方当事人的情况。
在2014年4月21日由包华礼法官(人身伤亡案件的首席法官)审理的Yang Yee Man,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am Lok Kin, Deceased v Leung Hing Hung HCPI 443/2010一案中,被告人向两名第三方提出要求分担损害赔偿的申索,从此案中可以了解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占用人的法律责任。
Yang Yee Man (administratrix) v Leung Hing Hung
案情:司机在停车场内撞倒标志杆击毙一名途人
这宗惨剧于2007年8月在荃湾大陂坊公众停车场(「该停车场」)发生。该停车场位于荃湾街市南面,呈四方形,共有29个停车位(「停车位」)。车辆驶进该停车场后,沿着一条单程环回车道(「车道」)可到达该29个停车位。车辆在该停车场内以顺时针方向行驶,需转三个90度的右弯。车道沿途设有标志杆。
在意外当日,被告人驾驶一辆中型客货车进入该停车场,但一驶进该停车场,便发现车道对于他当时驾驶的客货车来说太狭窄。当被告人尝试转第一个右弯时,他的客货车撞到车道旁边的泊车标志杆,标志杆倒下并击中一名途人的头部。该名途人其后证实为该停车场的另一名使用者,后来伤重不治,死者的妻子控告被告人,要求赔偿。
法院就司机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裁定
由于被告人在本案前已在刑事法庭被裁定不小心驾驶罪名成立,民事法庭毫不犹豫地剔除被告人的抗辩并作出非正审判决,命令评定被告人须支付的损害赔偿,理由是被告人的抗辩属琐碎无聊及无理取闹。
被告人对运输署署长及该停车场管理公司香港柏琦有限公司(「香港柏琦」)提出第三方申索,要求该等第三方弥偿或分担被告人须对原告人负上的责任。
对运输署署长作为占用人的第三方申索
对运输署署长提出第三方申索,是因为该停车场的设计及管理是由运输署署长负责,根据《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香港法例第314章)(「该条例」),运输署署长是该停车场的占用人。被告人指该停车场设计失误,运输署署长至少应就意外负上部分责任。
法院首先要裁断的问题是:运输署署长是否该条例所指的占用人?双方同意,该停车场(包含停车位及车道)是通往该正方形停车场周围的店铺及其他处所的道路。
运输署署长认为,由于该停车场属于《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所界定的「道路」,因此运输署署长不能在该条例下被追究责任,因为根据普通法原则,政府的路政部门并非公共道路的占用人,无须根据该条例对道路使用者负有一般谨慎责任。运输署署长提供了多个案例,全部显示公共道路的使用者是在行使一项权利,而非政府的获邀人,因此公共道路的使用者并非该条例所指的「访客」(参考Cheung Fung Ying (as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ong Ming Mui, deceased, plaintiff) v Attorney General & Anor HCA 2476/1975一案专员O’Connor先生所言)。据此,由于该停车场是公共道路,原告人并非该条例所指的公共道路(该停车场)的「访客」。
法院不接纳运输署署长的论点。法院认为,该停车场内的泊车标志杆明确准许车辆停泊在停车位,是邀请公众在该处泊车;因此,如任何人应此邀请把车辆停泊在停车位,都是该条例所指的获邀者及访客。法院认为,任何人一进入停车位,就是合法的访客,运输署署长(作为该停车位的占用人)对该人负有谨慎责任。
裁断运输署署长是停车位的占用人后,法院亦裁断停车场的设计失误,中型客货车难以在车道的弯位转弯。法院亦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可合理预见中型客货车司机很容易会撞倒标志杆,对停车位的合法访客构成危险。
法院接纳被告人的申索,裁定运输署署长须承担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及利息的20%。
对管理公司香港柏琦的第三方申索
由于香港柏琦是负责管理、营运及保养停车位的管理公司,被告人尝试以相同理由,对香港柏琦(该停车场的占用人)提出第三方申索。
法院虽然同意被告人指香港柏琦是停车位的占用人,但认为香港柏琦只是停车位的管理公司,与被告人所投诉的设计失误无关。该停车场的设计纯属运输署署长而非香港柏琦的权力范围。因此法院裁定,就该停车场设计失误对香港柏琦提出的第三方申索不成立。
总结
在英格兰及威尔斯,上述Cheung Fung Ying一案中免除路政部门的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则,已由《1961年道路(杂项规定)法》废除,但香港并无废除该原则或进行相应立法,因此,按普通法运输署署长仍非香港公共道路的占用人。要是案中的意外是在车道(被视为通往停车位的公共道路)发生,运输署署长便没有谨慎责任,不会因为是车道的占用人而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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