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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雇佣(修订)条例》 与雇主有关的新罪行

2010-11-01

简介

《雇佣(修订)条例》已于20101029生效,在《雇佣条例》中加入了新的条文(第43N43S条)。新的雇佣条例规定,雇主若不按时支付劳资审裁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仲裁处」)裁定的任何「指明权利」的款项,即属犯罪。本文将会说明《雇佣条例》内上述新增条文的重要性。

指明权利

「指明权利」的定义包括:雇员根据《雇佣条例》应得的工资及其他法定权利,例如年终酬金、产假薪酬、遣散费、长期服务金、疾病津贴、假日薪酬、年假薪酬、休息日款项、终止雇佣金及根据《雇佣条例》就无理及不合法解雇而获判的赔偿。

《雇佣条例》第43P条下的新罪行

《雇佣条例》内新增的第43P条规定,如果雇主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判令日期起计14日内或判令指定的日期后14天内,支付审裁处或仲裁处判令/命令或其批准的和解书的任何部分款项(当中包括任何指明权利的款项),该雇主即属犯罪。

如果根据判令须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项,拖欠任何一期付款或其部分亦属触犯这项罪行。

雇主如触犯《雇佣条例》第43P条订明的罪行,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350,000元及监禁3年。

法团董事及商号合伙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雇佣条例》第43Q条,如果触犯《雇佣条例》第43P条订明罪行的雇主是法团,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的同意纵容下触犯的,或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的疏忽,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即触犯了《雇佣条例》第43P条的相同罪行,可被罚款港币350,000元及监禁3年。

如果触犯《雇佣条例》第43P条订明罪行是商号的合伙人,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其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纵容下触犯的,或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的疏忽,该其他合伙人或其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士即触犯了《雇佣条例》第43P条的相同罪行,可被罚款港币350,000元及监禁3年。

董事/合伙人的同意、纵容、疏忽的推定是可推翻的

如果法团触犯《雇佣条例》第43P条订明的罪行,若经证明在触犯该罪行时,其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涉及该法团的管理,或知道或理应知道审裁处或仲裁处已向该法团作出判令,该罪行则被推定为是在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的同意纵容下触犯的,或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的疏忽

同样的推定亦适用于商号。如果商号的某合伙人触犯《雇佣条例》第43P条订明的罪行,若经证明在触犯该罪行时,任何其他合伙人涉及该商号的管理,或知道或理应知道审裁处或仲裁处已向该商号作出判令,该罪行则被推定为是在该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纵容下触犯的,或可归因于该其他合伙人的疏忽

仅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推翻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或合伙人的同意、纵容及疏忽之推定:

(i)                 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的争论点:该罪行并非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且并非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的;及

(ii)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事实上,如果有关人士负责该法团或商号的管理,将很难符合上述条件。

总结

经《雇佣(修订)条例》修订的《雇佣条例》下,雇主、其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人员或商号合伙人将负有更大的责任,须确保在指定时间内支付仲裁处判令或其批准的和解款项(即判令日期起计14日内或判令指定的日期后14日内支付款项)。不遵守《雇佣条例》的新规定可导致严重后果,包括被罚款港币350,000元,及法团的有关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人员或商号合伙人(视所属情况而定)被监禁3年。因此,雇主应在审裁处或仲裁处作出判令或批准和解书后,尽快安排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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