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失实披露可导致刑事责任
简介
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若符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所指的「非常重大收购事项」的资格,则须履行若干披露责任,包括适时发出公告、刊发通函及编制会计师报告,以保障公众投资者。
上市公司的高级人员若明知而故意地透过作出虚假陈述,令联交所准许刊发不准确的公告及不准确的通函,有可能触犯串谋欺诈罪行而招致刑事责任。最近在HKSAR v Chen Keen & others [2023] HKCFI 2484一案中,包括一间上市公司前主席在内的被告人因此被定罪,正好说明上述原则。
背景
各方关系
在本案中,上市公司(定义见下文)进行的收购事项的三间目标公司,即UBNZ Trustee Ltd(「UTCL」)及其全资附属公司UBNZ Funds Management Ltd(「UBFM」)及UBNZ Assets Holdings Ltd(「UBAH」),全部由第二被告人控制。
第二被告人物色收购新西兰的牧场,并与「CraFarms Group」磋商收购若干乳牛牧场。第一被告人其后与第二被告人及另一人士签订佣金分配协议,约定均分就上述收购收到的佣金。
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
数个月后,第一被告人接洽濒临清盘的中国金汇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然乳品(新西兰)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当时的董事兼主席,商讨在新西兰收购被视为具有潜力的牧场。第一被告人其后获委任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兼联席主席,以促进与第二被告人磋商。
其后,上市公司与UTCL及UBFM订立协议,以购入UBAH(卖方承诺UBAH将成为新西兰牧场拥有人)的股份(「收购事项」)。由于收购事项符合非常重大收购事项的资格,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须履行披露责任,就其将会收购的新西兰牧场发出公告、刊发通函及编制会计资料。收购事项须待股东批准方可作实。
被告人串谋欺诈
在编制收购事项的账目时,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为编制账目而委聘的顾问)施压,以各种方式重整数字,将5,420,975纽西兰元整体赤字改为14,875,785纽西兰元整体盈余。经进一步操纵后,截至2009年3月31日止十个月期间的声称纯利进一步上调至17,789,715新西兰元。
上市公司向联交所申请批准刊发通函时,联交所表示收到一项投诉,指第二被告人是卖方UTCL的唯一股东及董事,而第一被告人(身为上市公司的执行董事)正与第二被告人合作。联交所询问该等指控是否准确,如果属实,收购事项将构成《上市规则》项下的关连交易。
第一被告人回应指,他曾在非公事场合见过第二被告人,但他与第二被告人在收购事项上并无现有或过往的关系。上市公司后来刊发的通函注明,尽董事所知、所悉及所信,卖方、目标公司及最终实益拥有人均为独立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连人士的第三方。
收购事项在股东特别大会上获上市公司的股东批准。
诉讼历程
被告人的不当行为(虚假陈述)后来被揭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因此各被控以两项串谋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是串谋欺诈联交所,第二项罪名是串谋欺诈上市公司及其现有股东。经审讯后,各被告人均被裁定上述两项串谋欺诈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以禁止控罪重迭原则(rule against duplicity)的技术性理由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认为,关于第一与第二被告人关系的虚假陈述以及关于新西兰牧场利润的虚假陈述属两项不同串谋行为,亦涉及不同的串谋者,将两项串谋行为放在一项串谋欺诈罪名内,有违禁止控罪重迭原则。终审法院同意定罪不稳妥,故命令重审。
重审
经重审后,陪审团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四项串谋欺诈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两项串谋欺诈罪名成立。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别被判监禁七年零三个月、七年零九个月及四年零九个月。黎婉姬法官在判刑时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脑及发起者,对公众及股票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第三被告人的角色虽然较小,但他愿意参与欺诈。
要点
本案说明在履行《上市规则》的披露责任时向联交所提供真实准确资料的重要性。若明知而故意提供不准确资料,不但违反《上市规则》,而且有可能触犯串谋欺诈罪行而招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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