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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适当履行职务的清盘人可能不获支付酬金

2008-08-01

清盘人遭拒绝就清盘事宜所执行的工作支取酬金的情况很罕见。 In the matter of Rainbow Gate Limited 案例就出现这种情况。案中清盘人的清盘行为偏离《公司条例》订明的职责,以致法院发出命令,免去清盘人职务,以及不准他支取酬金。

背景

由于Rainbow Gate Limited(该公司)的另一位联席及个别清盘人于1999年身故,故K先生(清盘人)便出任唯一清盘人。《公司条例》(该条例)订明一些清盘人要履行的职责。破产管理署署长基于清盘人犯上该条例下的严重失当行为,未能有效及尽力进行清盘事宜,于是传召清盘人,免去其职务。

清盘人的失当行为

根据第202(2)(a)(b)条,倘若清盘人以该身份收取的款项不超过港币50,000元,清盘人须在收取款项后14天内将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内,并且不得从款项中作任何扣除;至于任何其他付款,则必须随即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内。

为了行政上的便利,破产管理署署长授权清盘人开立一个往来银行户口,以持有资金结余高达10,000港元。该公司收取的资金合共港币23,245.15元及港币46,640.30元。然而,当破产管理署署长要求清盘人将在该往来户口中超出港币10,000元的款项汇付给他时,清盘人并无支付任何有关款项,且并无向破产管理署署长作出任何解释或回应,违反第202(2)条的规定。根据第202(2A)条,除非清盘人就该项资金的保留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否则他须就该保留的款额支付按年息20厘计算的利息,并可能不获准支取其全部酬金或其酬金中法院认为按公正原则而不准支取的部分。清盘人亦须承担支付因其失责而引起的任何开支,以及须被法院免职。

根据第196(2)(b)条,由于该等联席及个别清盘人是在并无设立审查委员会的情况下获委任,故清盘人的酬金是由法院批核。然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发现,清盘人违反第196(2)(b)条的规定,非法地从该公司的资产中支付其本身的费用及开销,但并无事先寻求法院的批准。此外,在违反《公司清盘规则》(规则)179条的情况下,清盘人未能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但实际上相对于清盘人本身的酬金,该费用具有优先权。

破产管理署署长进一步发现,清盘人未能根据第203(1)条的规定,递交清盘人的收支帐目。清盘人亦未能根据规则第162(1)条的规定,在过去5年向破产管理署署长寄发有关该公司清盘情况的报告。自从清盘人获委任以来已过了9年,但清盘事宜却没多大进展,故清盘人未能迅速有效地进行清盘程序。此外,清盘人一直未能对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谘询及提醒作出任何回应。清盘人甚至未能就其免职的传讯出席聆讯。

法院的裁定

因此,法院信纳清盘人在处理清盘事宜上的失当行为,显示出他并非出任该公司的清盘人的合适及妥当人选。根据条例的第196(1)条,法院可全权酌情免去清盘人的职务(Re Liot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2006] 2 HKLRD 106)。在本案中,法院信纳清盘人的失当行为,足以成为免去其职务的理由。由于清盘人并无出席聆讯,就违反第202(2)条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故法院根据第202(2A)条发出命令,不准清盘人支取其酬金,但准许清盘人在若干时限内,向破产管理署署长交付有关该公司的帐册及文件,以及提交产生开销的明细表,供法院批核,作为其获取开销的条件。最后,法院亦发出命令,清盘人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支付有关申请免去其职务所招致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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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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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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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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