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盘人的两难──追讨债务诉讼与讼费保证金
简介
有时候,清盘人可能认为需要代表无力偿债的公司提出诉讼,以追讨资产或赔偿,但许多清盘人未必注意到,由公司透过清盘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清盘人以其本身名义提出申请,可能导致不同的讼费后果。如清盘人以其本身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展开诉讼,一旦败诉,清盘人可能须就不利的讼费命令承担个人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是以无力偿债公司的名义展开诉讼,被告人可能会要求法院命令原告公司提供讼费保证金,以确保被告人一旦胜诉,对方有能力承担讼费。下文主要是分析清盘人的情况,但同时适用于破产受托人。
就讼费承担个人责任?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52A条订明,任何人即使并非讼费所涉的申请中的一方,但如果曾为其本身的财务利益而就申请提供资金,法院亦拥有完全酌情权可命令该人支付讼费。然而,对并非诉讼一方的人士作出讼费命令是相当罕见的,一般而言,法院不会以其酌情权命令「纯融资者」(即在诉讼中没有个人利益、不会从诉讼中得益,为诉讼融资亦非其业务)支付讼费。然而,如果非诉讼方实质上控制诉讼或从诉讼中获益,法院一般会要求非诉讼方支付胜诉方的讼费,见:Dymocks Franchise Systems (NSW) Pty Ltd v
Todd & Ors [2004] 1 WLR 2807及The Liberty Container [2007] 10
HKCFAR 256。如果融资者本身是清盘人,法院会更审慎处理,因为清盘人实际上可被视为为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其本身利益行事。在Super Speed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Bank of Baroda(HCCW 273/20122015,年11月11日)一案中,法院指出,非诉讼方的清盘人必须曾作出「不恰当」的行为,才会被颁令支付讼费。在此案中,法官裁定申请人未能证明清盘人有不恰当之处。
但必须注意,在Super Speed一案中,根据第182条发出的传票是以无力偿债公司的名义发出的。如果纪录上的申请人是清盘人而非被清盘的公司,而申请失败的话,清盘人将不能同样地获豁免讼费命令。在主要的英国案例Re Wilson Lovatt & Sons Ltd
[1977] 1 All ER 274中,一名清盘人提出不公平优惠申索不果,英国法院需裁断是否应命令该清盘人就答辩人的讼费承担个人责任。Oliver法官在判词285段表示:
「本席目前看不到为何能接受一名相当肯定不会被颁令支付讼费保证金的清盘人决定提起法律程序、使双方对簿公堂、令他们承担讼费,然后准许他无须就其手头资产以外的债务负责。本席完全看不到为何清盘人应享有其他诉讼人并没有的豁免权。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若提起法律程序,无疑有权从他代表处理的产业中获得弥偿,但假如他须自行承担诉讼风险,本席认为,对于清盘人亦相同……」
换言之,如果法律程序是由清盘人提起的,而答辩人胜诉,法院很可能会命令清盘人支付答辩人的讼费。虽然清盘人可要求以公司的资产作弥偿,但假如公司没有资产,清盘人便须就答辩人的讼费承担个人责任。
香港法例规定某些申请必须由清盘人提出,不能以公司名义提出,例如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6条就失当行为提出的申请。亦有一些法例条文并无明确指明谁人可提出申请。
如有选择时,较理想的做法看来是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因为这样可以减低清盘人自行承担讼费的风险。但亦必须考虑法院是否会因为原告公司正被清盘而要求其缴交讼费保证金。
反对讼费保证金的申请?
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905条,如有理由相信假如被告人成功抗辩,原告公司将无法支付被告人的讼费,法院可要求原告公司就该等讼费提供充足的保证金,并且在保证金支付前搁置所有法律程序。
然而,法院无权命令清盘人支付保证金,只可对原告公司发出支付讼费保证金的命令。如果原告公司不能支付保证金,将不能继续进行诉讼。
一间清盘中的公司会被假定为无力偿债及无法支付被告人的讼费:Re Grand Pacific Hotel Ltd [2004] 1 HKLRD 1015。但假如原告公司能证明它事实上拥有一些资产,或一些可供强制执行讼费保证金命令的业务,则可避免被发出讼费保证金命令。
如果公司无力偿债亦没有资产,清盘人可与第三方订立融资安排,以提出一些原本得放弃的申索,或透过有条件收费安排自行为诉讼融资。在涉及第三方融资者的情况下,法院几乎必定会对第三方作出保证金命令,因为他们会从法律程序中得到个人利益。
如果清盘人透过有条件收费安排提供诉讼资金(即清盘人同意暂不收取费用,期待当公司在诉讼中收回资产后,公司以该等资产支付费用),清盘人往往会尝试反对答辩人提出的保证金申请,理由是保证金命令会窒碍公司提出的申索。但要以此理由成功说服法院并不容易。
最近在Wing Hong Construction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Hui Chi Yung
and Others HCA 1423/2015一案中,清盘人未能成功反对答辩人提出的保证金申请,被法院命令支付港币200万元的讼费保证金。
背景
原告人荣康营造有限公司是一间清盘中的私人公司(「该公司」),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关键时间是原告人的董事,第四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间接全资控股公司。诉讼是由清盘人以该公司的名义提出的。案情指,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毫无合理商业目的或理由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人把重大资产处置并转予第四被告人,而在关键时间,原告人无力偿债或偿债能力成疑。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处置资产是就第四被告人多年来向原告人提供的公司间贷款作出的部分还款。被告人申请讼费保证金。原告人对于其没有资产这一点并无争议,但仍反对被告人的申请,理由之一是保证金命令会窒碍其申索。
窒碍原告人的申索?
法院认为不应因为原告人毫无资金,而太过轻易推断发出讼费保证金命令会窒碍其申索:China Smart Properties Ltd v Manson Holdings Ltd, HCA 13913/1997。如要以此理由反对提交保证金,原告人不能单单声称自己无法提交保证金;一般而言,原告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关于其财政资源的合理地详细的资料,并证明其不但无法以本身的资源遵从保证金命令,而且无法从其他来源筹集资金,不论是商业借贷或其他支援:Bart Willem Jozef Bost v Jerry Teng Mei
Sheng & another, HCCW 141/2007。
法院指出,清盘人一直为诉讼提供资金,因为清盘人暂缓收取费用,亦与原告人的律师作出类似安排。此外,法院注意到至少有港币15万元预先支付给一名会计专家作为垫支费用,但清盘人没有解释是谁支付及同意支付该等垫支费用。法院认为,从表面证据推断,虽然原告人声称没有资金来源或财政后盾,但有人在本诉讼中为原告人提供财政援助。
基于清盘人的支援及公开表明对原告人的案情有信心,法院同意被告人指,如果未能支付保证金将导致无法进行申索,不能假设或推断原告人无法寻找资金支付保证金。法院认为原告人及清盘人反对支付保证金「是不为也,非不能也」。
总结
总言之,在清盘案件中,确定适当的申请人是十分重要的,这不只涉及程序问题,还会影响到讼费的责任。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看来比较理想。然而,被告人可申请讼费保证金以保障其利益。要反对被告人的申请,清盘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关于其财政资源的合理地「详细的资料」,并证明公司不但无法以其本身资源遵从保证金命令,而且亦无法从其他来源筹集资金;单单没有资金并不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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