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Faith Dee看《公司条例》第182条的时效期限
最近在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Faith Dee」)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一项重要但过去未有裁断的法律原则作出决定:就是清盘人根据《公司条例》第266B条提出不公平优惠诉讼的适用时效期限。本文将会探讨Faith Dee一案对于清盘人根据《公司条例》第182条提出申索(清盘开始后财产的产权处置等无效)的适用时效期限有甚么影响。
《公司条例》第182条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82条订明,「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开始后就公司财产(包括据法权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以及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变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
第182条适用于广泛的交易,不只有形或无形资产的出售、交换、租赁、押记、馈赠或贷借,还包括将任何价值转移予另一人从而减少或消除公司在资产中的权利的任何行为(见Goode,2001),即使在公司开始清盘后由债务人作出的资产处置,亦属于第182条适用的范围。在Chevalier (HK) Ltd v Joint Liquidators of Right Time Construction Co Ltd [1990] 1 HKC 35这宗建筑合约纠纷案件,法院裁定,雇主在总承判商被入禀清盘后向分判商支付的款项,会令雇主结欠总承判商的债务相应减少,因此有关付款属于第182条适用的范围。
第182条旨在确保按相同比例向各债务人进行分配的原则,及在清盘中的公司于清盘令发出前或没有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情况下,防止公司资产被耗用。但法院在运用此条文时,可酌情决定发出认可令,承认任何涉及处置公司资产但不会减少或耗用公司净资产的交易。一般而言,在公司于清盘呈请提交日期(即开始清盘日期)至清盘令发出日期期间,公司需要此等认可令以维持日常交易运作。
《时效条例》下的时效期限
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3) 条规定,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12年,但此条文不适用于《时效条例》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追讨款项诉讼。根据第4(1)(d) 条,凭借任何条例追讨款项(罚金或没收款项除外)的诉讼,时效期限为6年。
Faith Dee案采用的察看方式
在确定Faith Dee一案的适用时效期限及有关申索是否只是追讨款项的诉讼时,高等法院吴美玲暂委法官采用了「察看方式」(“look and see” approach,见Re Priory Garage (Walthamstow) Ltd [2001] BPIR 144;Giles v Rhind & anor (No 2) [2007] Bus LR 1470),以确定清盘人在根据《公司条例》第266B条提出的申索中,真正要求济助的实质内容或基本性质;换言之,法院可察看状书背后的实质要求。虽然本案清盘人要求的济助是 (1) 宣布将转让财产予答辩人的交易作废,及 (2) 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即金钱上的补救方法),但吴法官认为,上述款项和转让是一项更大的计划的一部分,因此清盘人最终要求的济助,是宣布交易因属不公平优惠而无效,从而还原财产转让及付款。
就第182条运用「察看方式」
在Re Priory Garage一案采用的「察看方式」出现前,McGee教授以相当简单直接的角度诠释英国《1986年清盘法》第127条(相当于香港《公司条例》第182条)的适用时效期限(Comp. Law. 2004,25(4),102-107)。他认为,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第9(1) 条(相当于香港《时效条例》第4(1)(d) 条),如果有关申索只是追讨款项,或只可以金钱来衡量或补偿(即使有关申索是涉及被处置的实际财产),时效期限一定是6年。如果是追讨实际财产的诉讼,所追讨的肯定不是可以凭借法定条文追讨的款项,那么根据《1980年时效法》第8(1) 条(相当于香港《时效条例》第4(3) 条),时效期限应为12年。然而,Faith Dee一案采用的「察看方式」,可能改变对《公司条例》第182条的时效期限的解释。
从Faith Dee可见,如果涉及处置金钱以外的财产(例如房地产),但被处置的财产已无法再讨回,以致清盘人能为公司讨回的只是金钱济助,则可能出现不明朗的情况。依照「察看方式」,虽然清盘人的申索基本上是追讨款项,或其申索只可以金钱来衡量或补偿,但该申索可被视为宣布性质,即根据第182条提出将处置财产的交易宣布无效的申索。因此,清盘人要求的基本补救方法是还原所有处置财产的交易,而最终的金钱济助只是对还原交易的宣告作出补充。故此,《时效条例》第4(3) 条的12年时效期限亦可被视为适用。
当然,根据第182条只是追讨付款的申索(包括从或向公司银行帐户付款的支票),时效期限为6年;而追讨实际财产(例如物业或公司股份)的申索,时效期限为12年。
何时开始计时──起诉权利
在Faith Dee裁决的附带意见中,法院提到,时效期限应由诉讼因由的所有元素齐备之日(即可以开始诉讼之时)开始计算。因此法院裁定,时效期限应在清盘人获委任之时开始计算,因为清盘人必须在获委任之后才有诉讼权利,临时清盘人并无权代表清盘公司提出任何法律申索。
至于《公司条例》第182条,同样也只有清盘人有诉讼权利,可展开法律程序追讨在清盘令发出后非法处置的公司财产,因为法庭命令通常对临时清盘人的权力有所限制,临时清盘人通常并无诉讼权利。因此,时效期限应在清盘人获委任及拥有起诉权利之时才开始计算。
总结
虽然《公司条例》第182条涉及清盘公司处置的所有种类的有值资产,但清盘人所要求的补救方法究竟是宣布交易无效还是追讨款项,取决于法院根据「察看方式」怎样衡量交易的各项因素。为尽量减低丧失时效的风险,清盘人最好在6年内展开法律程序,因为任何案件的适用时效期限都有可能是6年而非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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