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营商索偿的时效期限
《公司条例》第275条欺诈营商索偿的适用时效期限相当复杂,要视乎索偿人是谁而定。
《公司条例》第275条
在一间公司清盘的过程中,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均可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75条(2014年3月3日起将改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5条),提出欺诈营商索偿。此项条文同时适用于强制及自愿的公司清盘,条文订明,经营公司业务而有意图欺诈债权人的人士以及知情人士,须就公司的全部或任何债项及债务承担个人民事及刑事责任。
在ADS v Brothers & Ors [2000] 1 HKC 511一案中,法院裁定,根据第275条提出申索时,须证明经营公司业务的人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而且其他被追究责任的董事知情。经营业务的人是否欺诈属主观问题,其本人必须曾经不诚实;而经营业务的人是否不诚实,则须取决于对所有事实的评估。董事只会在知道没有合理偿债机会仍招致债务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他实际上不诚实。偿债机会低的客观事实与董事诚实所信的情况并无抵触。
时效期限
《时效条例》
根据《时效条例》第4(3) 条,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除非条例另有订明较短期限,否则时效期限是诉讼因由产生日期起计12年。根据第4(1)(d) 条,追讨凭借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不包括罚金或没收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限仅为6年。
英国案例
在英国Re Overnight Ltd (In Liquidation) [2009] EWHC 601 (Ch) 一案中,清盘人根据《1986年清盘法》(《清盘法》)第213条 [1],清盘人向法院申请就一项欺诈营商的分担作出宣布,法院裁定适用时效期限应为《1980年时效法》(《时效法》)第9(1) 条订明的6年 [2],而非第8(1) 条订明的12年 [3]。这项裁决是基于Re Farmizer (Products) Ltd [1997] B.C.C. 655一案(「Farmizer案」),法院在研究有关法定条文后裁定,《清盘法》第213条下分担款项的责任,是关于一笔款项的责任 [4]。
其中,《清盘法》第215(2) 条规定 [5],若法院根据第213条作出一项宣布,要实施该项宣布,法院可「将该项宣布下任何人士的责任,规定为该公司欠下他的任何债项或债务的押记」。法院在Farmizer案指出,该项条文预期,所宣布的责任是一项可以变为债务或债项押记的责任,亦只可以是一项支付金钱款项的责任。因此,尽管清盘人可接受以金钱以外的财产偿还债务,但适用时效期限仍是《时效法》第9(1) 条订明的6年。
香港的情况
在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Faith Dee案」)一案中,法院采用「察看方式」(”look and see” approach),裁定因不公平优惠而追讨的金钱济助,只是申请宣布还原转让及付款的结果,因此适用时效期限为12年。同样道理,根据《公司条例》第275条追讨款项,亦可说成是宣布若干人士须就公司债项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结果。然而,欺诈营商索偿的性质与前者不同。申请人可就不公平优惠而根据《公司条例》第266B条要求宣布还原交易,或为避免财产处置而根据《公司条例》第182条要求宣布还原交易,但第275条的欺诈营商申索中,申请人不能要求将欺诈债权人的交易还原,只可要求宣布若干人士须直接承担个人责任,负责或分担公司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债项或债务。因此Faith Dee案中的时效期限原则,不能直接用于《公司条例》第275条的索偿。
基于Farmizer案的分析,6年时效期限很可能亦适用于《公司条例》第275条的索偿。虽然香港《公司条例》第275条与英国《清盘法》第213条的字眼不同(香港法院可宣布若干人士须就公司的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英国法院可宣布须负责的人士向公司的资产作出分担),但英国法院在Farmizer案中研究(并得出欺诈营商索偿的适用时效期限为6年的结论)的法定条文,亦见于香港《公司条例》,特别是第275(2) 条,相当于《清盘法》第215(2) 条。因此,香港法院有可能得出与Farmizer案相同的结论,即根据《公司条例》第275条提出的欺诈营商索偿,是就一笔款项而提出的索偿,因此适用时效期限为《时效条例》第4(1)(d) 条订明的6年。
计算时效期限:起诉权利
一般原则是:时效期限由所有诉讼因由的元素齐备之日开始计算 [6]。此外,如果时效期限是在某项交易日期开始计算,开始时可能根本没有人可提出诉讼,因此Andrew McGee教授认为,不同的索偿人可以有不同的时效期限 [7]。
根据《公司条例》第275条提出的索偿,可以由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公司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若是由清盘人代公司提出(如Faith Dee案),时效期限应由清盘人获委任、从而拥有起诉权利的日期开始计算。如属被欺诈的债权人,则应根据《时效条例》第26条,在债权人发现被骗或在合理勤勉的情况下理应发现被骗之时,才开始计算时效期限。至于破产管理署署长、分担人或其他债权人,则似乎没有明确的开始时间,需视乎案情而定;按照一般原则,应在诉讼因由完备之时开始计算,即能够申述所有需要证明的事实之时。
总结
总括而言,根据《公司条例》第275提出的欺诈营商索偿,因为申索性质是追讨款项,所以适用的时效期限很大机会是《时效条例》第4(1)(d) 条订明的6年。开始计算时效期限的时间,则因应申请人而异。
另外,关于「察看方式」,在Faith Dee案引用的Re Priory Garage (Walthamstow) Ltd [2001] BPIR 144一案中,法官在判断时效期限时协调Farmizer案的裁决没有困难,因为Farmizer案虽然裁定欺诈营商索偿明显是为了追讨款项,但事实上认同「察看方式」,述明「若赖以追讨款项的法定条文容许法院发出金钱济助或其他非金钱形式济助的命令,则应察看在法律程序中,实际所申索的是甚么。」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谘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