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诚实协助索偿的时效期限
终审法院在Peconic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 v Lau Kwok Fai
FACV 17/2008一案中确定了以下一般法律原则:如欲对一名「非受信人」在另一人的欺诈性违反受信责任中提供不诚实协助而提出申索,必须在诉讼因由产生后6年内提出。
出发点:《时效条例》第4条
就不诚实协助提出诉讼的时效期限,应由确定诉讼性质之时开始计算。不诚实协助诉讼的诉讼因由,并非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而是衡平法济助的申索。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7) 条规定,第4条列明的时效期限并不适用于衡平法济助的申索,除非是类似于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令》时效期限适用的申索,则属例外。基于不诚实协助的申索,是类似于促使违反合约或不合法干预经济或其他利益的经济侵权。根据《时效条例》第4(1)(a)
条,基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限是诉讼因由产生起计6年。因此,初步的结论是,就不诚实协助申索的时效期限为6年。
《时效条例》第20条
此案的争论点是:不诚实协助者是否属于《时效条例》第20条下所指的法律构定受托人(constructive trustee),从而无权提出6年时效已过作为抗辩理由?
第20条规定,受益人追讨信托财产或就任何违反信托事宜提出的诉讼,不得在6年过后提出,但受托人根据信托提出的以下诉讼并无时效期限:
- 关乎任何欺诈或欺诈性违反信托,而受托人乃其中一方或参与者;或
- 向受托人追讨他管有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并转为己用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所得收益。
《时效条例》第2(1) 条界定「信托」及「受托人」为与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中两词的涵义相同。《受托人条例》第2条订明,「信托」及「受托人」两词均延伸至包括「默示信托及法律构定信托」。
两类法律构定受托人
就时效期限而言,法律构定受托人可分为以下两类(见Beckford v Wade (1805) 17 Ves Jun 87, 95-96及Cattley v Pollard [2007] Ch 353, 360-376为例子)。
第一类是没有明示信托,但就信托财产承担了受信责任的人,例如公司董事、代人购买的买家或为受托人持有财产的代理人(「受信人」)。这类受信人被视为与明示受托人相同,《时效条例》第20条适用于他们,换言之,他们的欺诈性违反信托行为并无时效期限。
第二类是与信托毫无关连,先前没有承担任何受信责任,但因为对信托作出了不诚实干预行为而须负责的人(「非受信人」)。他们被称为「法律构定受托人」,但这不过是「连结至衡平法济助的方程式」(见Selangor United Rubber Estates Ltd v Cradock (No. 3) [1968] 1 WLR 1555, 1583)。时效期限法例所指的法律构定受托人并不包括非受信人。
终审法院的裁决
正如终审法院在Peconic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一案中确定,不诚实协助者属于第二类法定构定受托人,因此《时效条例》第20条不适用,该人有权以6年时效期限已过作为抗辩理由。
终审法院解释,这个法律原则并非禁止不诚实的人以时效期限已过为抗辩理由;时效期限适用于基于一般普通法欺诈的申索。这个法律原则是禁止受信人以时效期限已过为抗辩理由,而不诚实协助者并非受信人。不诚实协助者的法律责任,是独立于受托人或其他受信人的不诚实行为的。
再者,假如法律的原意是包括针对不诚实协助者或其他非受信人提出的申索,《时效条例》第20条会更清楚列明。
法院的取态是经过仔细考虑立法历史、不同的法例条文诠释、参考过往二百年的案例、不同的法律著作及学术文章后得出的结果。虽然这个决定有时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在Peconic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一案中,三名被告人被裁断为作出了不诚实协助行为,但却因诉讼时效已过而脱罪并逃过支付超过15亿港元的金额的责任),但这是我们的社会为了维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治精神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然而,如有任何欺诈或隐瞒关于不诚实协助申索的事实的行为,清盘人可根据《时效条例》第26(1) 条要求把时效期限延迟至公司实际发现(或在合理勤勉下应会发现)欺诈或隐瞒之时才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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