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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补偿援助条例》下的普通法诉讼费用问题厘清

2014-06-30

简介
在2014年3月份的通讯〈讼费之争──谁来支付《雇员补偿援助条例》下的普通法诉讼费用?〉一文中,我们简单谈论过,在索偿人别无选择,只可向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索偿、而管理局积极介入辩护的情况下,关于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讼费一事的不确定性,和过去莫衷一是的案例。

但经过近期高等法院Kwan Kam Pui v Fung Man and others(HCPI 18/2012,2014年5月30日审结)一案(「本案」),这个难题有了新的突破。

两难处境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该基金」)根据香港法例第365章《雇员补偿援助条例》(「该条例」)成立,由管理局管理。该基金在某些情况下会为因工受伤的雇员提供济助(但非赔偿),例如雇主的身分无法辨明、无法寻获、无力偿债、已在公司注册纪录册注销、无法获送达诉讼通知、没有出席聆讯,或者并无有效的保险单或保险公司无力偿债(该条例第25A条)。受伤工人必须提出申索,而且必须有法庭裁决或命令,才会获得管理局协助(该条例第20A(2) 条)(本案第21段)。

管理局有责任保障该基金的资源。该条例第25A条赋予管理局权力,可以在普通法诉讼中「加入诉讼成为一方」或「犹如是雇主一样接手抗辩」,藉以确定案件是否值得进行(上诉法院案件Lai Chi Pon v Toto Steel & Iron Works Ltd & Oths [1997] 2 HKC 195所指的案件)(本案第29段)。

索偿人往往面对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需要全力应付官司,但另一方面,管理局可倚赖该条例第20B(3) 条而无须支付讼费,令索偿人承受很大的财务负担(本案第1段)。索偿人往往需要动用得到的赔偿金来支付讼费,因此进行诉讼的每分每秒,都在蚕食赔偿金。此外,如果附带条款和解提议(sanction offer)不适用于管理局(在第39段讨论),而管理局积极介入辩护,索偿人的处境就实在非常困难,因为管理局本身毫无讼费压力(如果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不适用),但却令索偿人承担高昂的讼费,蚕食最终得到的补偿金。

正如先前的通讯提到,对于管理局在积极介入的情况下是否须支付索偿人的讼费,法院在过去的案件有不同的裁决。在本案中,高等法院包华礼法官终于厘清了这个问题。

Kwan Kam Pui v Fung Man and others

背景
本案中,受伤雇员在区域法院申索雇员补偿,亦在高等法院根据普通法申索损害赔偿。有关雇主无法寻获,管理局在雇员补偿案件中加入为答辩人,并支付损害赔偿和讼费。管理局致函原告人,表示不会介入普通法诉讼。于是普通法诉讼继续进行,雇员获法院颁下非正审裁决,裁定雇主败诉;案件余下需处理的只是评定赔偿金额。

但大约一年后,管理局改变主意,决定申请加入成为普通法诉讼中的一方,就法律责任和赔偿金额提出反对,并在抗辩书中指雇员须承担共分疏忽(本案第6段)。

最终双方在审讯之前不久达成和解:由管理局在雇员已收取的雇员补偿外,再赔偿80万元。由于本案涉及没有律师代表的其他诉讼人,双方须向法院申请了结和解。包华礼法官注意到,上述和解是「没有关于讼费的命令」的和解,这意味着索偿人获得的赔偿金在扣除自己的讼费后将所余无几,因此包华礼法官指示双方说明讼费问题。

取消索偿人获得讼费的权利
管理局聘用的资深大律师就该条例的演变陈词时指,于1991年该条例制定时,该条例是规定向索偿人全数支付讼费的。但由于该基金有财政困难,有关获得讼费权利的条文已于2002年7月1日删除(本案第19段)。

虽然包华礼法官接纳该条例的用意清晰,但他裁定,该条例并无减损法院在管理局介入的情况下,对于讼费的一般酌情权(本案第26段)。第25A条的三段均订明,当管理局选择介入案件,即接受《高等法院规则》的管限(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第25A条并无削减法院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52A条对介入诉讼方、甚至并非诉讼方作出讼费命令的广泛权力(本案第36段)。

管理局介入时的角色
包华礼法官指出,管理局获授权犹如雇主般加入诉讼,可以提出雇主可采用的所有抗辩理由,以反对法律责任及/或赔偿金额。管理局介入案件时的角色是对讼人,假如管理局只会获判给讼费不会被判支付讼费,那将会造成「不对等的状况」,况且管理局也必须承担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能缺乏理据的风险(本案第45段)。

总结
经参考案例,包括多宗上诉法院案例,特别是Chan Cheuk Ting v Analogue Engineering Co Ltd and Anor [1986 ] HKLR 935,包华礼法官得出结论:在管理局积极介入案件,就法律责任和赔偿金额提出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管理局支付全部讼费(本案第66段),而不只是自介入案件日期起计的讼费。如果管理局只是争议赔偿金额,则应承担由加入案件日期起计的讼费(本案第67段)。

本案的裁决无疑为日后的索偿人厘清了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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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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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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