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拒绝进行法定调查的决定被司法复核
简介
在Waddington Lt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8] HKCFI 2544一案中,彩星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代号:635)的小股东Waddington Ltd(「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投诉,要求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调查若干交易,以寻求对彩星董事陈俊豪发出取消董事资格令(「2015年投诉」),但证监会拒绝调查,故申请人提出司法复核。
背景
早于2001年,申请人亦曾提出投诉(「2001年投诉」),其内容与2015年投诉大致相同。申请人指称陈俊豪与张松桥订立了一项秘密计划,以协助由张松桥担任董事长的Yuga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不触发全面要约的前提下收购优越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权。
证监会在调查此可疑交易(「2001/2002调查」)后回复申请人,表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俊豪及张松桥违反当时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证券(披露权益)条例》及《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2003年9月,申请人对陈俊豪提出衍生诉讼,指陈俊豪违反对彩星及其附属公司负有的受信责任(「该诉讼」)。在该诉讼的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要求证监会作进一步调查,但均被证监会拒绝。陈俊豪申请剔除该诉讼的申索陈述书,最终于2008年9月由终审法院审理。在众多申索事项中,申请人仅获准就一宗交易代表Profit Point Limited(彩星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以多重衍生诉讼的方式进行该诉讼。
经审讯,原讼法庭于2013年12月18日颁下裁决,裁定陈俊豪违反了对Profit Point Limited负有的受信责任(「原讼庭裁决」),而上诉法院亦维持此裁决。陈俊豪申请向终审法院上诉,但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及2017年2月14日被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驳回。
在原讼庭颁下裁决后,申请人提出了2015年投诉,以通知证监会该诉讼有重大发展。证监会于2015年8月4日回复,表示决定不会再跟进此事(「该决定」)。申请人不满意证监会的回应,就该决定提出司法复核。
对证监会提出司法复核
证监会是否采用了错误的法律门槛
首先,申请人认为,证监会错误地采用了不正确而且较高的法律门槛。就法定调查而言,证监会要求受查人士提供及解释纪录和文件的门槛是「证监会觉得情况显示」已发生违规情况;而证监会进行调查的门槛是证监会「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关人士已作出违规、犯罪或市场失当行为。然而,证监会在其答复及/或纪录中,错误地采用了「衡量相对可能性」法律标准及/或「是否有确凿证据」测试。这种做法等于在案情获证实后,证监会才会采取行动。
法院裁定,证监会并没有采用了错误的法律门槛,证监会在收到2001年投诉后,已行使其调查权力及进行法定调查,而且调查的范围广泛。虽然证监会提到「衡量相对可能性」,但证监会只是在进行上述调查后得出结论,认为有关违规的指控并无「确凿证据」,而绝非证监会采用了错误的门槛来决定是否展开调查。证监会显然已行使了其调查权力,并在调查后就证据充分与否表达观点。对于2015年投诉,证监会回复指在其2001/2002调查中,没有确凿证据显示有违规情况,原讼庭裁决对此结论并无任何补充。这一点并不等于证监会采用了错误的门槛来决定是否就2015年投诉展开新一轮调查。
证监会的理由是否完全不合情理
第二,申请人认为证监会的理由是「完全不合情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及将不相关的因素考虑在内:
- 证监会解释,对于陈俊豪申请剔除该诉讼,鲍晏明法官曾经裁定其中一宗可疑交易的表面证据不成立(「理由一」)。申请人表示,证监会引用鲍晏明法官的裁决是不理性及不相关的,因为该裁决的一部分其后已被上诉法庭推翻,而且申请人最终也放弃了就该项指称而提出的申索。
- 证监会解释,原讼庭裁决没有消除证监会自行调查及取得可呈堂证据的需要,但由于事情在15年前发生,很多证据已佚失,而且监管价值已减少(「理由四」)。申请人认为,证监会曾表示在该诉讼有最终结果之前进行调查属言之过早,但如今按证监会要求等到该诉讼有了结果却又不肯调查,是不理性的做法。
- 证监会解释,以证监会的资源处理本质上是家庭纠纷的余波,并非有效率的资源运用(「理由六」)。申请人认为,证监会将本案视为家庭纠纷并不理性,因为有关交易涉及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东及其他不同人士。
在审视申请人的质疑时,法院应采用以下原则:
- 「不理性」或「完全不合情理」是描述一些漠视逻辑或普遍道德标准、从而没有任何正常思考有关问题的明理人会作出的骇人决定。
- 法院不会轻易行使酌情权干预监管机构(如证监会)的决定。
- 「不合理」的例子包括将不相关的因素考虑在内,或未能将相关因素考虑在内。
- 虽然何谓相关或重要考虑因素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应给予有关因素多少比重,却属于决策者的决定。
- 在司法复核程序中,仅在决策者未能将其于作出该决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考虑在内时,才可提出「未能将相关因素考虑在内」为理据。
- 最终,某项决定应怎样作出,并非由法院决定。仅在施行者「在法定制度下可合理作出的回应以外行事」的情况下,法院才可适当地行使干预权力。
关于理由一,法院认为,证监会的意思是有关指控大概理据薄弱。证监会将指控的理据充分与否考虑在内,不能说是「完全不合情理」,因为连申请人自己也放弃了有关申索,而鲍晏明法官亦曾表示该项申索的表面证据不成立。证监会将指控的理据充分与否考虑在内,显然不能说成是「完全不合情理」。
关于理由四,法院裁定,一项关于15年前的可疑交易的投诉,当然与公营机构考虑是否展开调查相关。尽管证监会过去曾告诉申请人在该诉讼有了结果后再联络证监会,以进一步考虑其投诉,但此不能被视为证监会「承诺」会展开新一轮的调查。客观地理解,证监会的意思只是届时会再次考虑有关事宜。证监会将时效消失的因素考虑在内,不能被视为不理性或不相关。
关于理由六,法院指出,只要一并阅读及理解证监会提供的其他理由,便可见「本质上是家事」是指申请人向证监会提出的另一项要求(请求证监会就如何处理根据原讼庭裁决向法院支付的裁决金额余额,向法院寻求适当指示),而非关于是否展开新一轮调查。
证监会是否未有考虑一项明显相关的事宜
第三,申请人认为,证监会未有考虑一项明显相关的事宜,即:评估原讼庭裁决就2001/2002年调查作出的裁断所构成的影响。在2015年投诉中,申请人分析了原讼庭裁决的裁断,并向证监会指出,原讼庭裁决对2001/2002年调查应带来了新的启示,因此有理由展开新一轮调查。然而,没有证据显示,证监会在考虑2015年投诉时采纳了申请人的分析,而证监会亦完全没有解释其何以认为申请人倚赖原讼庭裁决及其分析是不正确的。
法院认同申请人的观点,认为申请人已透过其分析,就原讼庭裁决如何有力地支持其投诉向证监会提出了清晰而相关的论点。因此,在考虑是否行使进行调查的酌情权时,证监会有责任将上述事宜考虑在内。没有证据显示证监会曾将申请人的分析考虑在内。法院信纳,证监会在决定不展开新一轮调查时,没有适当地将这项相关因素考虑在内,因此推翻证监会不进行调查的决定,并将案件发还证监会重新考虑。
拒绝启动取消资格程序是否完全不合情理
申请人认为,证监会决定不寻求针对陈俊豪发出取消资格令,是完全不合情理,因为法院已在该诉讼中裁定陈俊豪违反了受信责任。
法院认为,证监会不寻求针对陈俊豪发出取消资格令,并非完全不合情理。取消资格令发出与否,属法院的酌情决定。此外,该条例并无规定,当上市公司董事在民事诉讼中被裁定违反受信责任时,证监会必须寻求对有关董事发出取消资格令。如果证监会在陈俊豪作出失当行为的15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法院不一定会取消他的董事资格。因此,证监会须衡量,寻求针对陈俊豪发出取消资格令是否妥善而有效率地运用其有限的资源及时间。
总结
本案说明了「完全不合情理」的法律门槛,以及法院会如何处理对于证监会决定是否行使法定调查权力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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