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提出索偿申请的两年期限是否绝对不变?
简介
根据香港法例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该条例」)第14条,雇员补偿的申请须在造成伤害的意外发生起计2年内提出。在Muhammad Asghar v Kwok Kong Moon [2024] HKCA 295一案中,上诉法庭基于申请人有合理的逾期理由而批准其逾期提出的雇员补偿申请。
背景
申请人是一名装修工人。2016年5月,他在受雇于一间餐厅工作期间发生了意外。答辩人是经营该餐厅的公司的唯一股东兼董事。在申请人一方于2017年2月提交的雇员补偿申请(「第一次申请」)中,申请人的前律师(「第一名律师」)错误地将一间在意外发生后3个月才注册成立的公司列为申请人的雇主。
第一名律师发现在第一次申请中填写了错误的雇主后,以传票方式申请修改答辩人的名称。然而,该传票后来被第一名律师撤回,因为他们未能解释为何将错误的公司列为申请人的雇主。因此,第一次申请被驳回。
于2021年,申请人的新律师(「第二名律师」)向答辩人提出本案的雇员补偿申请(「第二次申请」),并根据该条例第14(4) 条,透过传票申请许可逾期提出申请(「申请许可传票」)。
申请许可传票最后被驳回。申请人就此提出上诉,认为法官指逾期提出第二次申请缺乏合理辩解是错误的。
上诉理据
申请人提出上诉的理据如下(其中包括):
1. 法官错误地认为第一名律师及申请人均应就第一次申请中填写错误答辩人以及逾期提交第二次申请承担责任;及
2. 法官错误地未有考虑到第二次申请不会对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害。
法律原则
根据该条例第14(1) 条,雇员补偿申请须在造成伤害的意外发生后24个月内提出。
该条例第14(4) 条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即使…… 没有在 [第 (1) 款] 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出申请,法院如信纳没有发出通知或没有提出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受理该项补偿申请,并作出裁定。」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裁定申请人上诉得直,并批准申请人继续进行第二次申请。
法院认为申请人逾期提出第二次申请是有合理辩解的。延误的原因不是申请人的过失,而是第一名律师在提出第一次申请前未有进行公司查册,因此填写了错误的雇主。应注意的是,申请人是一位教育水平不高的外行人,在他接触第二名律师之前没有获得独立法律意见。第二名律师花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向第一名律师及劳工处取得相关文件及询问详情。
上诉法庭亦认为,法官应该考虑到答辩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答辩人的行为在申请人确定雇主身份的过程中造成了混淆和困难。
要点
本案提醒我们,根据该条例提出的雇员补偿申请,须在造成受伤的意外发生起计24个月内提出;如造成死亡,则须在死亡日期起计24个月内提出。应注意的是,虽然该条例第14(4) 条订明法院可就逾期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决,但仅在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受理逾期提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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