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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仲裁后,原仲裁裁决是否仍可强制执行?

2024-02-19

简介

经过多项立法改革及案例,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及互认已日渐成熟;然而,在需要重新仲裁的情况下,这对于执行原仲裁裁决有何影响尚未确定。原讼法庭最近在G v X, GMCI, GMCC [2023] HKCFI 3316一案中审视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进行重新仲裁及作出新裁决对于在香港的执行程序有何影响。

案情概要及诉讼历程

申请人于 2018109日在贸仲委对第一被申请人展开仲裁,要求(其中包括)撤销若干协议,理由是申请人被诱骗出售其在公司的权益。申请人亦要求退还已转让的股份及追讨巨额损害赔偿。申请人于2021420日了就第一被申请人及其他人士取得仲裁胜诉,第一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利息及仲裁费用(「原仲裁裁决」)。

其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21520日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内地撤销程序」),而申请人则于2021618日向北京法院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内地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217月获香港法院对第一被申请人发出资产冻结令及披露令后,申请在香港执行原仲裁裁决的许可,但遭到第一被申请人反对(「香港执行程序」)。同时,内地法院颁令在内地撤销程序待决期间,搁置内地执行程序。

申请人于2022412日向香港法院申请在内地撤销程序待决期间,搁置香港执行程序。香港法院认为在考虑内地撤销程序的裁决后才执行原仲裁裁决较为审慎,故批准短暂押后在香港执行原仲裁裁决。

重新仲裁及新仲裁裁决

内地法院于2022923日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重新仲裁,命令仲裁庭重新考虑两项未有依照贸仲委规则应当被仲裁庭考虑的证据(「证据问题」)。因此,原仲裁裁决在内地终止执行。经重新仲裁后,新的裁决于20231117日发出(「新仲裁裁决」)。虽然新仲裁裁决同样裁定申请人胜诉,而且损害赔偿金额并无任何调整,但第一被申请人在香港执行程序中以重新仲裁作为反对执行原仲裁裁决的理由,认为原仲裁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内地法院「暂停」。

香港执行程序

双方就内地法律的解释援引专家证据,以确定内地执行程序的终止是否具有撤销原仲裁裁决的效果。香港法院认同申请人的观点,裁定在本案中内地撤销程序的终止仅意味着该反对程序已停止,法院没有命令撤销原仲裁裁决,仅就内地法院指出的证据问题命令重新仲裁。《仲裁条例》第81(4) 条提述《贸法委示范法》第34条,当中明确提及法院可下令暂停撤销程序,以代替撤销仲裁裁决。然而,原仲裁裁决虽已发还仲裁员或须重新仲裁,但仍然有效及具约束力。

香港法院考虑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重新仲裁的范围。在本案中,内地法院仅命令就证据问题重新仲裁,而新仲裁裁决仅就此特定问题取代原仲裁裁决,在其他重要方面(例如损害赔偿问题)基本上与原仲裁裁决相同。因此,即使替代亦不会影响仲裁结果及效力。内地法院也认同这一点,因为仲裁庭指出,重新仲裁取决于内地撤销程序,而且范围仅限于证据问题;原仲裁裁决并无被内地法院撤销,仍具有已判事项的效力。

香港法院的裁决

在权衡双方的专家证据后,香港法院认为,原仲裁裁决仍然有效及具约束力,因为内地法院并无命令撤销原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证据问题,根据内地法律,不具撤销原仲裁裁决的效果。

要点

从本案可见,重新仲裁并不会令原仲裁裁决失去约束力。尽管如此,本案的案情相当特别,仅就有限的范围重新仲裁,而且原仲裁裁决与新仲裁裁决在责任及金额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仲裁条例》的解释不涉及太大歧义,但假如新仲裁裁决有别于原仲裁裁决,香港法院会否作出不同的裁决仍有待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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