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院委任清盘人的决定提出上诉,是否须取得上诉许可?
简介
就清盘公司委任清盘人的裁决提出上诉,是否须取得许可?最近在Re BGA Holdings Limited [2024] HKCFI 51及 [2024] HKCFI 592 一案中,原讼法庭驳回了分担人就委任公司清盘人的裁决提出的上诉,裁定分担人须取得许可,才可就法院确认委任清盘人的裁决提出上诉。
背景
于2021年12月,BGA Holdings Limited(「该公司」)被法院根据债权人PBM Asset Management Ltd(「呈请人」)的修订呈请书颁令清盘。
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随后于2021年1月举行。
在债权人会议上,呈请人是唯一就投票而言获承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委任John Nicholas Greenwood先生(「Greenwood」)及Roy Bailey 先生(「Bailey」)为该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
分担人会议则决定委任另外两人为该公司的清盘人。
其后,破产管理署署长就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有关委任清盘人的决议及决定发出单方面传票,寻求法院的指示。
2023年1月,苏嘉贤聆案官颁令委任Greenwood及Bailey为该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
其中两名分担人对法院委任Greenwood及Bailey为该公司清盘人的决定提出上诉。
上诉人在上诉时指出Greenwood及Bailey并非适当人选或品格良好。简单而言,上诉人认为Greenwood及Bailey缺乏在香港处理清盘的经验,因此并非适当人选。
适用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委任清盘人的下列原则,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1. 公司无力偿债时,占多数票的债权人通常具有优先权,因为他们在清盘结果中占有主要利益;
2. 然而,持有多数票的债权人并无选择清盘人的绝对权利,因为清盘人的委任必须同时有利于:(i) 清盘程序的妥当运作;及 (ii) 清盘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士之间的公正;
3. 担任清盘人需要以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并让人看到其如此行事,而且需要妥善查核所有申索。清盘人不应是职责或目的与清盘人职责有冲突的人或其所选择的人;
4. 相较之下,清盘人与透过清盘人向公司追讨债权的人结盟或是由该人所选择,并非反对委任其为清盘人的理由;
5. 在决定获委任为清盘人的适当人选时,法院会考虑候选人因在海外获委任而了解及熟悉公司事务的好处,以及因此可节省的时间及费用;
6. 为集团旗下所有公司委任同一名清盘人,显然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集团旗下公司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可透过适当措施得到有效管理,例如征询独立法律意见,或从同一家或另一家公司委任另一名清盘人。
裁决
关于Greenwood及Bailey缺乏在香港处理清盘经验的说法,法院认为言过其实,因为他们二人均来自两家最大的国际会计事务所,是经验丰富的国际清盘从业员。
此外,法院表示,应紧记Greenwood及Bailey是债权人的选择,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通常应以债权人的意见作准。
鉴于上述情况,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聆案官委任Greenwood及Bailey为该公司清盘人的决定(「该裁决」)[1]。
就该裁决提出上诉是否须取得许可
上诉人进一步就该裁决申请上诉许可(如属必要)。
第一个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拥有上诉的当然权利。
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13(2)(a)、14(1) 及14AA(1) 条,就非正审裁决或命令提出上诉,一般须取得上诉许可。也有案例显示,就清盘事宜的非正审裁决提出上诉,须取得上诉许可。因此法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是就非正审裁决提出上诉,便须取得上诉许可。
第二个问题是该裁决是否非正审裁决。
法院认为该裁决是一项非正审裁决,因为清盘人的委任并未最终结束清盘程序。尽管法院委任了清盘人,但他们将来仍可能会被罢免,而且他们的决定可能会受到挑战。因此,这并非真正的结束。
故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就该裁决提出上诉须取得上诉许可。
在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后,法院认为上诉人欠缺有力的理据,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许可申请。[2]
要点
本案显示,在公司清盘时,未经法院许可,分担人不能就法院委任清盘人的裁决提出上诉。分担人应先向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才可就此类裁决提出上诉,而且一旦申请上诉许可失败,更可能须承担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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